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V-113-家親聲-404-20241129-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郭德田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伍佰伍拾陸元,暨 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共同育有一子女A03(現已 成年),兩造於民國86年5月15日離婚後,雖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A03之權利義務,惟就A03之扶養費則未約定。相對人自離婚後均無給付A03之扶養費迄今,故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A01自98年2月起至102年2月6日間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利息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35,867元,暨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伊與聲請人在還沒離婚時即約定如果聲請 人生女生即由聲請人養,對方不用給錢,惟自A03出生後兩造還是共同扶養直致A03之22歲,於過年、A03生日時伊都會給至少6,000元之紅包,更曾為A03買蘋果電腦、贊助旅費,伊並無未負擔扶養費情事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於81年9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A03,兩造 並於86年5月15日離婚,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且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後即86年5月15日起至子女A03成年止係 由聲請人獨自支出扶養費,相對人雖辯稱兩造曾有協議如聲請人所生小孩係女生即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扶養費用等情,然為聲請人所否認,相對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以採信。又相對人雖辯稱其於子女A03成年前皆有扶養,並有給予A03年節紅包、電腦、出遊旅費等情,然經證人即子女A03到庭證稱: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在伊幼稚園時會帶伊出去玩,國小時只有在住家樓下拿錢,平常的扶養費用是聲請人支出,伊學校的雜支有想跟相對人拿過,但相對人有時會拖到生日或過節時混在一起給;伊上高中後,除相對人曾支付兩、三萬筆電外並未在支出其他費用,相對人沒有每年都給紅包,伊有印象以來相對人也沒有支付過餐費、出國旅費係聲請人公司員工旅遊,並非由相對人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1頁)。本院衡酌上開證人所述,又相對人復無提出曾有支付扶養費用之證據,足認直至A03成年期間,A03係由聲請人照顧並負擔生活所需費用。從而,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所應支付子女A03之扶養費,係由聲請人所代墊,即堪認定。相對人既係A03之父,依前揭規定,自與聲請人共同對子女A03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應共同負擔子女A03之扶養費用。是子女A03之扶養費用既均由聲請人給付,相對人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故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其所代墊自98年2月起至102年2月6日止對子女A03之扶養費乙節,即屬有據。 (四)歷年扶養費用之酌定與分擔 1、按聲請人扶養子女A03期間,其正值兒少成長階段,需父母予以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並衡以子女A03於幼時均與聲請人同住於新北市新莊區,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98年度至10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17,950元、18,421元、18,772元、18,843元、19,131元。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與非消費性支出,有關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即該項目已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屬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消費支出,亦即上開各項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判斷依據。2、本院審酌聲請人、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即身分,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417,600元、549,600元、585,248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一筆;相對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312,000元、990元、337,927元,名下財產有房屋一筆、土地四筆、投資一筆,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查明在卷可參,綜合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工作能力、經濟收入、財產價值,可認兩造經濟能力均等,復參以物價、景氣等社會經濟現況,子女A03於各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及聲請人為實際照顧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綜合判斷,認兩造應按歷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負擔A03扶養費為合理。是以,相對人自98年2月起至102年2月6日止應分擔之扶養費合計為446,556元【計算式:17,950/2×11個月+18,421/2×12個月+18,772/2×12個月+18,843/2×12個月+(19,131+19,131/28×6)=446,556,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44萬6556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即113年4月9日(見本院卷第8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