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3-家親聲-410-2024123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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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前曾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然相對人因外遇和賭博鮮少返家,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照料,民國112年初聲請人發現相對人將家中財產掏空,取走未成年子女壓歲錢,聲請人憤而和相對人離婚,未成年子女則由聲請人照料,相對人遂鮮少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聯絡,連聲請人向其告知未成年子女跌倒額頭受傷縫合,相對人仍未前往關心,亦未給付任何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聲請人與聲請人友人一同照料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友人在聲請人離世時養育未成年子女至成年,而倘若聲請人死亡,未成年子女將由相對人養育,然相對人並無穩定經濟能力,在外諸多欠債,生活自理堪慮,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是基於相對人疏於照顧情節嚴重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09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聲請停止相對人之親權,以利聲請人立遺囑指定監護人,讓未成年子女能安穩成長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過往仍然有陪伴未成年子女哄其睡覺,後離婚 前因生意失敗,現在還在還債,所以沒辦法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但是113年2月左右有去看未成年子女,後來因為工作比較忙所以較少前往,目前可以一個月一次去看未成年子女,並給付1萬元扶養費,然目前聲請人對會面交往多有阻饒等語。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父母如確有疏於保護、照顧子女之情事且情節嚴重,或有積極對子女身體、財物為不利行為,或者有消極未盡其父母義務等情狀,法院始得依前揭規定停止其親權。 四、經查:  ㈠兩造於107年8月7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於11 2年3月1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鮮少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亦未給付扶養費用,且相對人並無穩定經濟能力、諸多外債等情,為相對人否認,以前詞置辯。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兩造對話記錄等件為憑,並經證人葉珈誠即聲請人友人到庭證稱: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應該沒有盡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會說爸爸早上都睡覺,晚上看電視,離婚後去年未成年子女生日還有代位成年未成年子女去吃飯,之後就沒有見面了,未成年子女生日還是相對人父母提醒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然聲請人所提兩造對話記錄內容僅兩造討論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行程及聲請人是否陪同,而就證人所見亦為相對人較少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惟尚無從逕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之情事。又兩造於113年10月16日本院訊問時協議由相對人一個月一次會面交往,並約定113年10月26日、27日、11月16日、17日為會面交往時間,並給付扶養費用1萬元予聲請人(見本院卷第90頁),而觀諸兩造對話記錄,相對人於113年10月26日至未成年子女活動場所與其會面交往、113年11月17日亦偕同未成年子女前往小人國遊樂園及遊樂場遊玩,並確實有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匯入聲請人帳戶內(見本院卷第、176至177、179至180頁),可知目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有固定會面交往並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顯見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縱因工作因素或因與聲請人離異而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但目前仍定期探視、關心未成年子女生活狀況,未缺席未成年子女之求學及成長過程,並無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僅偶爾探視與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感情疏遠」之情,而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情節嚴重,不適於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之情事。  ㈢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委託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訪視聲請人、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略以:「㈡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且有友人提供照顧協助。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未提供扶養費,於離婚後亦未主動探視未成年子女。惟因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㈢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聲請人陳述目前相對人依照法院安排與未成年子女每月會面一次,如相對人無特殊意見,建議可由兩造自行安排探視。」,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1月12日檢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嗣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委託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相對人,訪視結果略以:「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單就與相對人訪視,基本上相對人對案主沒有不良或不當的管教或傷害等對待,實無停止相對人對案主親權行使之必要。」,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3日函覆暨檢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綜上事證,相對人過往於非工作時亦會陪伴未成年子女,兩造離婚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聯繫管道暢通、互動誠屬良好,尚難僅以聲請人片面擔憂其逝世後未成年子女親權將由相對人任之,逕認有致未成年子女權益受損之虞,況本件停止親權程序所應審究者,乃在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是否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濫用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之情事,而非在審酌何人較適合擔任親權人,是未見相對人有何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情節嚴重,或濫用親權行為,或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有不利之情事。綜上,本件聲請人既未有何舉證釋明,要難因此即認相對人有停止親權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對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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