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CDV-113-家親聲-411-20250107-3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己○○ 辛○○ 共 同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戊○○ 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理 人 甲○○ 複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辛○○對相對人戊○○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2,000元。 二、聲請人己○○對相對人戊○○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1,000元。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己○○、辛○○之父, 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丙○○原為夫妻,婚後育有辛○○、庚○○(已歿)、己○○3名子女,然相對人於子女幼時並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未提供家庭生活費用,且相對人有吸毒與賭博惡習,因吸毒多次進出勒戒所,並在外積欠債務,聲請人2人全賴母親丙○○每日凌晨出門批發魚貨至市場販售賺取生活所需扶養成人,嗣於90年間相對人向丙○○索要新臺幣(下同)25萬元為離婚條件,丙○○遂同意與相對人離婚,並約定己○○、辛○○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丙○○任之,然離婚後,相對人仍向丙○○索要金錢,並對己○○、辛○○、丙○○有不當行為,丙○○曾報警並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相對人於離婚前後均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准許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倘未達免除扶養義務程度,則併請求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代理人到庭表示:相對人原本就是腦損,108年出監 ,之後就是社會局安置,又因為感染新冠肺炎,現在已經完全臥床,無法與人溝通。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 三、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另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 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與丙○○前為夫妻,共同育有辛○○、己○○,嗣丙○○於90 年12月4日與相對人協議離婚,約定辛○○、己○○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丙○○任之等情,有相關人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查閱屬實,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查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68歲,相對人前因結石要 開刀,意識狀況於確診新冠肺炎後退化許多,目前僅能單字回應或是點頭搖頭,現安置在松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財產資料,查知相對人於110 至112 年度之所得總額均為0 元,名下財產有價值0元之車輛1部等情(見本院卷第159至172頁),此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最新公布之112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以相對人設籍住居新北市地區為基準,112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性支出金額為26,226元等情,再綜衡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足認相對人目前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  ㈢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一節,經證人即聲請人舅 舅丁○○到庭證稱:我清楚我姊姊丙○○跟相對人婚後狀況。因為丙○○會回娘家,應該算每天都會回去,她早上在樹林賣魚,下午回家又到竹圍漁港賣魚,賣魚賣完就會回到娘家休息,相對人有時候會喝酒,有時候會發酒瘋,那時候我才10幾歲,相對人跟丙○○就住在娘家。己○○出生時,相對人和丙○○還是住在娘家,所以我清楚他們相處狀況,相對人當時是跟丙○○在賣魚,賣魚的時候,就會喝酒,真的整個人變一個樣是在吸毒的時候。我只記得大概2、30年前,相對人開始吸毒。吸毒後偶爾會去賣魚,工作的錢有沒有拿去養小孩我不知道。相對人吸毒後常常被關,關出來後又吸,然後又去關,這樣來來回回好幾趟。相對人為了吸毒會跟我姊姊拿錢,不給他他就會打我姊姊,雖然他們在房間、我在樓下,但我會聽到。相對人不會打小孩,都是打我姊姊。相對人跟丙○○離婚時,我姊姊有給相對人一筆錢,相對人離婚之後沒有給過我姊姊錢養小孩。姊姊後來有搬出去住,但跟娘家很近,只隔一條大馬路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經核與聲請人主張之情節大致相符。聲請人代理人即聲請人母親丙○○則稱:相對人以前是喝酒的時候是還好,在他吸毒之前,我們生活都還算正常,自從他35歲開始吸毒後,毒品費用高,我不給他錢,他就對我拳打腳踢,小孩的扶養費他都沒有給我,吸毒的人精神都會恍惚。在相對人沒有吸毒之前,我們是一起賣魚沒錯,吸毒之後相對人就是幫我把魚載回竹圍漁港,然後可能幫忙賣一些魚,拿到2、3,000元就跑了等語。相對人代理人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  ㈣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家護字第47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案件卷宗,聲請人代理人丙○○就此表示:當時法官就說夫妻好聚好散,叫我撤回就算了,因為相對人吸食安非他命,常常進去勒戒,他說離婚我給他錢,才簽離婚的。之後他為了跟我要錢,都會到市場來找我。桃園地院卷內聲請狀記載家庭暴力發生時間84年10月20日,當時兩造還未離婚,相對人在還沒離婚前,就常常跟我討錢,討不到就對我拳打腳踢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綜上調查,應認相對人約於35歲染上吸食毒品之惡習後,即未扶養子女,甚至對聲請人母親丙○○施暴,可認相對人至少扶養照顧子女至辛○○6歲、己○○3歲,尚非完全未盡其扶養義務,對於聲請人2人之成長,難謂毫無任何貢獻,則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行徑,因與前開立法理由就情節重大之例示內容,仍屬有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該法條所定「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無據。惟相對人縱然有上述扶養聲請人之情節,該段時間之於聲請人成長至成年之20年時程,究屬局部,又相對人對聲請人母親丙○○曾施以家庭暴力,雖非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但已使聲請人2人因此承受相當程度之痛苦,認如仍令聲請人負擔全部扶養費用,不免有違事理衡平,本院斟酌上情後,爰按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減輕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㈤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   ⒈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有辛○○、己○○之事實,有相關人 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⒉依卷附聲請人110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所示,聲請人辛○○於上開年度所得分別為19,303元、 0元、0元,名下無財產;聲請人己○○於上開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93至118頁);復考量聲請人代理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 辛○○目前沒有工作,學歷高職肄業。己○○學歷高職肄業,目前在加拿大從事餐廳服務工作,月收入約4 、5 萬元,但加拿大費用高,己○○在那邊租屋,也沒什麼錢等語,然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已成年子女,正值壯年,復無事證可佐其等無扶養能力,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⒊末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12 年度新北市居民平均每人每年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另審酌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為16,400元等情,綜衡相對人之需要、醫療支出,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相對人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20,000元為適當,復審酌辛○○、己○○之經濟能力,認辛○○、己○○分擔之扶養比例應為1:1,是以聲請人辛○○、己○○每月應負擔相對人扶養費各為10,000元。   ⒋然因相對人最遲於辛○○、己○○分別約6歲、3歲後即未支付 聲請人2人任何扶養費用,期間曾對渠等母親丙○○施以家庭暴力,嗣於離婚後又對辛○○、己○○不聞不問,如令辛○○、己○○負擔與其形同陌路之相對人之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從而,本院認應以相對人過往扶養辛○○、己○○之程度,及辛○○、己○○目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考量依據,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酌定辛○○、己○○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分別減輕為每月各2,000元、1,000元,應屬合理。 五、末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   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   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