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CDV-113-家親聲-423-20241022-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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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王詩惠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經相對人認領之女兒,相對人與案 外人即聲請人之母丙○○並無婚姻關係,聲請人自出生後未曾與相對人見面,相對人亦未善盡為人父親之責任,更未履行扶養責任,聲請人自出生至成年止,均由丙○○獨力扶養,然相對人卻突然聯絡聲請人稱其不能維持生活,要求聲請人須給付扶養費,故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聲請減輕或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非訟事件須有保護利益,始有聲請之必要,此即程序法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裁判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如欠缺此要件,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茲扶養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類之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具有部分處分權,而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有其特定之程序機能、目的,程序上亦與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相關,如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尚未發生,則聲請人預先聲請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基於保護必要性之考量及節制司法資源之利用,自仍應駁回其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為父女關係,業據聲請人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到院陳 述明確,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並有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0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相對人為民國○年○月○日出生,現年○歲,有相對人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相對人雖已屆法定退休年齡,但據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到院陳稱:「(法官問:你目前有無工作或收入?)我是打工,每月收入不固定,維生還可以。」、「(法官問:名下有無財產?)沒有。」、「(法官問:有無請領社福補助?)有,低收入戶補助,每月領8000多元,持續領取中;國民年金約2944元。」、「(法官問:對於勞動部回函領取國民年金5521元有何意見?)當時我是中低收入戶的資格,當時補助沒有那麼多,所以領的國民年金比較多,但我現在是領低收入戶補助,補助金額比較多,故國民年金的錢就領比較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另經本院查知相對人自110年起至112年止之所得總額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現每月領有老人年金5,521元,除自113年4月至同年5月每月領有老人健保補助826元外,未申領其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款等情,有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22日新北社老字第113095744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24日保國三字第1136019266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7頁、第85頁至第91頁),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可認相對人雖名下無財產,但仍可藉其收入(財力)維持生活,另聲請人雖於本件聲請時主張曾遭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見本院卷第20頁),但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主張,況縱使聲請人之主張為真,然依須審究相對人是否確已不能維持生活,是以本件客觀上相對人既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現自無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自無義務可免除或減輕,是難認本件有何權利保護利益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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