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4-11-04
案號
PCDV-113-家親聲-424-2024110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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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謝淑芬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對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乙○○之監護人。 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主管機關,未成年人乙○○為相對人 之未成年子女,生父不詳。相對人乃乙○○之母親,雖一度領有第l類(智能障礙)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對乙○○仍負有扶養照顧之責,詎於乙○○甫出生後,相對人即一度失聯,逕自將乙○○留置於醫院。民國107年12月19日相對人將乙○○委託聲請人安置後,自身之經濟、工作及生活狀況一直不穩定,長期積欠安置費用未清償,雖曾有意接回乙○○返家照顧,但態度反覆,探視乙○○之態度亦消極,偶有行蹤不明、不易聯繫之情形,與聲請人約定會談時多次遲到或未依約前來或臨時取消,無法配合社工處遇,更無法提出具體接回子女返家照顧之計畫,致乙○○為聲請人安置後迄今已將近5年。又相對人於乙○○出生前即有觸犯多起刑事案件,於乙○○安置後,亦陸續犯有公共危險、洗錢防制法、竊盜等案件待執行,難以提供乙○○良好身教及生活規範。過往第一段親密關係所育之長女,已於107年9月經法院裁定停止相對人的親權,第三段親密關係所育之三女,目前係由相對人的姐姐擔任主要照顧者,顯見相對人親職功能不彰,難以期待日後能妥適扶養照顧乙○○,相對人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乙○○情節嚴重之情形,已不適於繼續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乙○○之親權全部,並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未於調查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關於停止相對人對乙○○親權之部分: ㈠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即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有疏於保護、照顧情事情節嚴重,或父母、監護人對於兒童及少年有該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情形,即得宣告停止父母或監護人之親權。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復按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未成年人乙○○出生前即觸犯多項 刑事案件,於乙○○安置後,亦陸續犯有公共危險、洗錢防制法、竊盜等案件,多次入出監,工作及生活狀況均不穩定,親職能力進展不佳,現又失聯,遲未能與乙○○建立緊密依附之親子關係,已不適於繼續行使未成年人乙○○之親權乙節,業據其提出安置申請書及個案處理報告、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848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86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017號刑事簡易判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通知繳納安置費用之函文、個案摘要表等件為證,並有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堪信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乙○○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改定乙○○之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㈠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⑴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⑵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⑶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10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⑵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⑶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⑷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未成年人乙○○之生父不詳,其母即相對人對乙○○之親 權既經本院宣告停止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本應由未成年人之外祖父母為乙○○之監護人。然未成年人之外祖父丁○○已歿、外祖母戊○○近年多次小中風,從事清潔業,身體及經濟狀況均不佳,無意願協助照顧未成年人等情,有上開個案摘要表在卷可稽。準此,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條所定之主管機關,其依民法第1106條之1規定,聲請本院改定監護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關,具有相 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應能持續對未成年人乙○○之需求提供適當之照顧與安排,為使未成年人乙○○獲得應有之保護教養,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併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未成年人乙○○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