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PCDV-113-家親聲-43-20241015-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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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乙○○ 甲○○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2 年12月起至聲請人乙○○、甲○○分別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甲○○各新臺幣7,500元。於本裁定確定之日止,前開定期金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730,000元,暨自民國112年 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聲請人丙○○其餘請求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㈠聲請人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即聲請 人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甲○○(000年0 月00日生),嗣丙○○與相對人於107年10月8日兩願離婚,約定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丙○○與相對人共同任之,嗣雙方於108年2月25日重新協議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丙○○單獨任之,就子女乙○○、甲○○扶養費則未為約定。相對人自離婚後僅給付2次子女扶養費,每次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除此之外,均無給付子女扶養費迄今,故請求相對人自112年12月起至聲請人乙○○、甲○○分別成年之日止,每月給付乙○○、甲○○扶養費各7,500元。另相對人每月應各給付子女扶養費7,500元計算,相對人自與丙○○離婚後僅曾給付子女扶養費2萬元予聲請人,此外未再給付子女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丙○○自108年10月至112年11月間代墊之子女扶養費及利息。 ㈡並聲明: 1.相對人應自112年12月起至聲請人乙○○、甲○○分別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乙○○、甲○○關於其扶養費7,500元,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者,其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相對人應給付丙○○750,000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丙○○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雙方於107年10月8日兩願離婚 ,約定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丙○○與相對人共同任之,嗣雙方於108年2月25日重新協議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丙○○單獨任之,就子女乙○○、甲○○扶養費則未為約定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離婚協議書、相關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101頁),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甲○○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乙節: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份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 2.關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乙節: 本件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乙○○、甲○○主張其等為丙○○與相 對人所生子女,現由丙○○擔任親權人等情,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對其等負有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乙○○、甲○○請求相對人給付未來之扶養費,自屬有據。至丙○○與相對人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乙○○、甲○○之需要,以及負扶養義務人二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3.關於丙○○與相對人之扶養能力乙節: 本院依職權調閱丙○○及相對人自109至111年度之財產所得 資料之結果,丙○○於上開年度之所得依序為145,502元、281,775元、79,200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而相對人於上開年度之所得分別為205,080元、0元、176,750元,名下財產有現值0元之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有兩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74頁),再依丙○○代理人所陳:丙○○為五專肄業,目前從事倉管工作,每月收入不到3萬元等情,而兩人均有工作能力,亦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故認丙○○與相對人以1:1之比例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尚屬公允。 4.關於乙○○、甲○○之扶養程度乙節: 查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乙○○、甲○○現年分別為11歲、8 歲 ,正值兒童成長發育期間,需予悉心照顧之階段,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消費性支出,即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支出,經核閱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性支出既已包含教育、醫療、生活及扶養費用,解釋上自得就未成年子女乙○○、甲○○之請求參酌前開消費支出統計之標準而為斟酌。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乙○○、甲○○住居新北市新莊區,參酌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1 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而丙○○與相對人於109至111 年度合計之財產及所得,相較此等年度新北市家庭平均總收入135萬2548元、138萬1603元、142萬1385元為低(詳見行政院主計處家庭平均收支調查報告)為低,再參酌衛生福利最新公布之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6,400元,綜衡未成年子女乙○○、甲○○之需要、丙○○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以此作為本件審酌扶養費標準,認未成年子女乙○○、甲○○每月所需扶養費以17,000元為適當。從而,乙○○、甲○○僅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至乙○○、甲○○成年之日止各給付7,500 元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另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 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丙○○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斟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復有明定,依相同之法理,此於家事事件認定有關代墊扶養費之數額亦應予以類推適用。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 2.聲請人丙○○主張乙○○、甲○○自108 年10月起至112 年11 月止均由其一人扶養照顧迄今等情,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聲請人丙○○之主張要屬真實。又聲請人丙○○雖未提出完整實際扶養費用支出單據憑證,然此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支出,究屬日常生活中種種開銷,未留存單據,衡與常情無違,實難苛求聲請人丙○○應提出逐筆單據為憑,事實上亦有舉證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乙○○、甲○○於上開期間之生活亟須仰賴家人予以悉心照料,而聲請人丙○○既與未成年子女乙○○、甲○○同住,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審酌108年至111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4,666元、15,500元、15,600元、15,800元,依據上開返還代墊扶養費區間之乙○○、甲○○需要、丙○○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已如前述,綜合前開事證,本院認乙○○、甲○○於上開區間每月扶養費以15,000元計算為適當,並由丙○○與相對人依1:1之比例分擔,再扣除相對人於離婚後曾給付之子女扶養費20,000元,丙○○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丙○○代墊2名子女50個月、每月共15,000元扶養費,合計750,000元,再扣除相對人曾經給付20,000元後,丙○○得請求相對人給付730,000元【計算式:15,000元×50月=750,000元,750,000元-20,000=730,000元】,暨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