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4-11-19

案號

PCDV-113-家親聲-430-20241119-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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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未成年子女丙OO(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廖」。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原為夫妻,共同育 有未成年子女丙OO,雙方於民國109年8月14日經法院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然未成年子女丙OO自幼經診斷為發展遲緩,長期需進行早療課程,相對人對此漠不關心,均由聲請人獨自負擔照顧之責,且自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未曾前來探視未成年子女丙OO,亦未曾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對未成年子女丙OO不聞不問,是未成年子女對於父姓之「楊」姓毫無歸屬感,為避免未成年子女丙OO因姓氏與同住家人不同,對其認同感、歸屬感之建立產生困擾,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人格、身心發展,爰請求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丙OO之姓氏為母姓「廖」等語。 二、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 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和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因應情事變更,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經請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又若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態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三、經查: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於 109年8月14日經法院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O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卷第19頁、第51頁至第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09年度婚字第85號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77頁至第83頁),復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婚字第85號離婚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二)又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丙OO自幼經診斷為發展遲緩, 長期需進行早療課程,然相對人對此漠不關心,均由聲請人獨自負擔照顧之責,且自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未曾前來探視未成年子女丙OO,亦未曾給付子女扶養費用,對未成年子女丙OO不聞不問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本院109年度婚字第85號判決等件在卷可佐;至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於審理期日到場,亦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審酌,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另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 全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丙OO,其所提出之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一)綜合評估:1.親子關係:聲請人一直與案主同住,過程中給予關愛呵護與生活照料,母女二人自然建立緊密依附情感,反觀相對人不曾聯絡和與案主無見面接觸,更遑論父女親情的培養,因此評估聲請人與案主之親子關係較為穩固深厚。2.親職能力:從聲請人對案主的身心發展及日常作息和學習情形之掌握瞭解,表現出聲請人為人母的認真用心與熟練的照顧經驗,聲請人也會觀察案主的情緒及言行表現,給予撫慰且引導進步,亦從中有些想法及規劃,因此評估聲請人教養案主盡責,親職能力尚屬良好。3.經濟能力:聲請人專職照顧案主,每月有個人房屋出租的租金收入和社福補助,若入不敷出則案外祖父母會給予經濟援助,又案主的各項費用向來由聲請人獨自負擔,因此評估聲請人具備扶養案主之經濟能力。4.變更子女姓氏動機:聲請人表達從案主出生便獨力照顧扶養案主,相對人對案主始終不聞不問,未善盡父親責任,案主對相對人亦陌生無感情,未來案主是在聲請人照顧下長大成人,故聲請人向法院訴請讓案主改從母姓,評估聲請人變更子女姓氏動機合乎情理,並無圖利或不當目的。5.案主受照顧情形:訪視觀察案家住所內的基本傢俱擺設還算齊全,案主面容衣著看起來乾淨整齊,平常聲請人全職陪伴案主身旁,母女二人一同進出,因此評估聲請人對案主應無疏忽之情事,案主的受照顧情形規律安定。(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訪視結果,聲請人適任為案主監護人,並建議案主由父姓楊改為母姓廖,才符合對案主最大利益。以上就聲請人所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8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975741號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考(見卷第91頁至第99頁)。 (四)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丙OO長期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形成深 厚之情感及親情依附關係,已建立相當之家族認同感,堪認未成年子女丙OO變更為從母姓,能使其現實生活與姓氏情況合一,對未成年子女丙OO較為有利;再衡以,未成年子女丙OO與相對人及相對人家族親戚間,並無往來或聯繫,而未成年子女丙OO目前之姓,與實際照顧者即聲請人及聲請人家族親戚不同,確實較易引起他人之疑問,顯見「楊」姓在未成年子女丙OO之社會日常生活中,已長期失去彼此聯結關係,是未成年子女丙OO確實失去其與父親家族間之身分認同感,從父姓「楊」對其心理既已造成莫大困擾,應認變更其姓,符合未成年子女丙OO之最佳利益。故為形塑未成年子女丙OO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為未成年子女丙OO之利益,應有宣告變更其姓為母姓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丙OO之姓為母姓「廖」,核與前揭規定相合,爰准變更其姓如主文所示。又未成年子女丙OO經鑑定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重度遲緩,不會講話,就讀特教班,現仍須包XXL尺寸尿布,並由聲請人替其洗澡,聲請人身為照顧者仍無法與其溝通,僅能猜測其心意為何,無使其到庭之必要及實益等節,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甚明(見卷第88頁至第89頁),並有上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佐,爰未使其至法院表達意見(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其餘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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