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4-11-11
案號
PCDV-113-家親聲-432-2024111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江承欣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關於親子非訟事件,多發生在子女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故以其「現在」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下逕稱姓名)於兩造108年12月 30日離婚後至111年11月17日兩造經調解重新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前,雖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然相對人實際係將OOO交予相對人之母照顧,112年1月起OOO改與聲請人同住○○市○○區○○路00號O樓之O迄今等情,業據聲請人、OOO於社工訪視時陳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專屬OOO現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