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CDV-113-家親聲-436-2024111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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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乙○○ 丙○○ 甲○○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二、聲請人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三、聲請人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2 ,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送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乙○○、丙○○、甲○○(下稱聲請人等3人)與相對 人丁○○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是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且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其等所應按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之男性,其於聲請人等3人於113年3月28日為本件聲請時(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參照)之年齡為64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64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18.58年,復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併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6,226元。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4萬7,120元(計算式:2萬6,226元×12月×10年=314萬7,12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 三、又聲請人等3人於實體法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各 持事由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即不應因分別或一同聲請而有差異。是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乙○○、丙○○、甲○○應分別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補繳聲請費用2,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命補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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