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CDV-113-家親聲-438-2025022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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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曾彥傑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對於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全部停止。 二、改定丙○○為聲請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甲○○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聲請人之生父並未認領聲請人,關係 人丙○○與相對人係舊識,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後,因相對人將入獄服刑,故請丙○○協助照顧聲請人,而丙○○因膝下無子女,遂將聲請人視如己出,並撫養迄今,彼此相依為命彷如父女。 (二)相對人長期施用毒品,自聲請人出生迄今,多次入監服刑, 可見其自制力甚差,親職能力不彰,又對於聲請人疏於關心及照料,多年來均未實際負擔照顧聲請人之義務,甚至自行花用聲請人每月應領之低收兒少補助款,期間雖偶爾不定期探視聲請人,然相對人去向不明,兩造形同陌路,母女感情淡薄,相對人曾自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12月29日將聲請人之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指定住居所、有限之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轉(加、退)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等事項委託丙○○監護,惟相對人於委託監護期限屆滿後,未出面照顧聲請人,且始終不願協助辦理延長委託監護期間事宜,難期相對人未來得以提供聲請人生活所需之基本照護,顯對聲請人疏於保護教養情節重大,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全部親權行使。 (三)聲請人雖有外祖母即訴外人丁OO,然丁OO現居於日本並另有 家庭,恐無法及時處理聲請人成長過程所面臨之問題,亦無擔任聲請人監護人之意願。聲請人自幼即由丙○○負責照顧至今,雙方雖無血緣關係,但情同父女,且聲請人亦有意願由丙○○擔任監護人,故由其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應屬適當。 (四)綜上,相對人顯有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且情節嚴重,實有 停止相對人全部親權之必要,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9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親權全部,並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聲請改由丙○○為聲請人之監護人,及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之母親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37頁),堪以認定。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甲○○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1、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應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參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教養保護義務,顯不適任親權人等情,業提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109年度審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451號刑事簡易判決、102年聲字第2729號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毒抗字第260號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63頁)。另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相對人之入出監紀錄顯示其於85年4月19日入監,86年10月14日出監;復於94年8月26日入監,95年5月2日出監;101年7月4日入監,102年7月25日出監;111年10月15日入監,112年7月11日出監(見本院卷第98-100頁、第141頁),足徵相對人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中有多次入出監紀錄,未能穩定保護照顧聲請人。且相對人曾自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12月29日將聲請人之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指定住居所、有限之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轉(加、退)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委託丙○○監護乙情,有新北○○○○○○○○113年10月29日新北重戶字第1135810472號函所附監護登記申請書、委託監護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13-217頁),可徵丙○○曾受相對人委託監護聲請人,丙○○對於聲請人之照顧事宜應屬熟稔。參酌聲請人到院陳稱:伊在國小三、四年級時有跟相對人同住過,之後相對人沒有實際照顧過伊,伊沒有想過與相對人同住,也不知道相對人住在哪裡,都是伊找相對人,相對人才有回應,伊不清楚相對人的生活狀況,伊不會想知道相對人的事情,伊跟相對人沒有很熟。伊跟丙○○同住,丙○○接送伊上下課,學費及生活費都是丙○○給伊,伊從小有印象時就是跟丙○○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56-258頁),堪信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起,即將聲請人託由丙○○照顧,期間甚少與聲請人聯繫及關心生活狀況,相對人確實長期未盡保護教養聲請人之責任。3、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即因涉犯刑事案件頻繁入出監所,並將聲請人交由丙○○照顧,未曾給予聲請人穩定照顧,且於自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12月29日將聲請人之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指定住居所、有限之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轉(加、退)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委託丙○○監護,惟於委託監護期滿後,相對人未與聲請人聯繫同住照顧事宜,亦未與丙○○討論繼續委託監護事務,佐以相對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期日均未曾到場,顯然並未關切聲請人之保護教養事宜,對於聲請人疏於保護、照顧之情節均屬嚴重,故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親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改定關係人丙○○擔任聲請人甲○○之監護人,指定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1、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1)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2)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3)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2、查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親權業經宣告停止,已如前述,聲請人之生父亦未認領聲請人,而有父母不能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事實,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定其監護人。聲請人自其出生起即由關係人扶養照顧,目前並無同居祖父母亦無同居兄姊,外祖母丁OO尚生存,惟外祖母丁OO已至日本定居,一年僅回臺灣幾次等情,有入出境資訊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120頁),且經本院通知亦未於調查期日到庭。是以,聲請人之外祖母丁OO,難以作為聲請人穩定之支援系統,評估丁OO無法提供聲請人穩定之照顧品質,是聲請人之外祖母不適於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有為聲請人改定監護人之必要。3、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聲請人及丙○○進行訪視,評估建議略以:(1)互動關係:丙○○從聲請人出生便陪伴到現在,14年來對聲請人付出關懷及照料生活,聲請人也會主動表達自身需求,訪談中亦見2人間的對話相處氣氛自然不拘謹,因此評估丙○○與聲請人之互動關係尚佳。(2)親職能力:從丙○○對聲請人的日常作息及學習情形之瞭解掌握,可知丙○○長期身兼照顧與負擔聲請人生活,也表現出丙○○對聲請人的關心注意和照顧經驗,管教方式亦屬溫和理性,因此評估丙○○有心教養聲請人,親職能力不錯。(3)經濟能力:丙○○稱經營檳榔店多年至退休,現自身有存款且親人會給予經濟援助和運用社福資源以扶養聲請人,而聲請人的生活與就學正常安定,因此評估丙○○具備扶養聲請人之經濟能力。(4)丙○○監護動機:丙○○從聲請人出生便盡心力照顧扶養聲請人到現在,讓聲請人能在良好環境中成長,反觀相對人身為聲請人母親,過去即使非行蹤不明狀態亦未善盡母職,甚為不負責任,故丙○○希望單獨監護聲請人,以便替聲請人處理事情,評估丙○○之監護動機係替聲請人著想且合乎情理。(5)兒少意願:聲請人是在丙○○照顧下長大,宛如父女的依附情感甚密,而聲請人對相對人則為負面觀感,即使曾斷斷續續同住過,聲請人亦未自相對人感受到母親的關愛,故聲請人同意由丙○○單獨監護以便處理事情,評估現年14歲聲請人已具備一定程度之辨識與判斷能力,故聲請人所表達意見應可做為監護裁判之重要依據。(6)綜上評估,聲請人再過4年即成年,因此目前當務之急應是解決聲請人的生活及就學問題,然丙○○較能順應聲請人期待且提供具體協助,又丙○○照顧扶養聲請人尚稱用心,故建議由丙○○單獨監護聲請人,亦符合聲請人之最大利益,惟請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未成年子女們之意願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8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276125號函暨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4、本院審酌聲請人自幼均由丙○○負擔生活照顧之責,亦提供聲請人生活及就學等經濟所需,丙○○與聲請人關係緊密,情同父女,親職關係佳,且丙○○有意願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應能持續對聲請人之需求提供適當照顧與安排,佐以聲請人到院稱:伊想要跟丙○○一起生活,都是丙○○在照顧,同意由丙○○處理伊的相關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故為使聲請人獲得妥適之保護教養,認聲請人聲請改定由丙○○擔任其監護人,符合其最佳利益,爰依聲請改定丙○○為聲請人之監護人,併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宥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