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CDV-113-家親聲-439-2024121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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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蔡育盛律師 複代理人 蘇冠榮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林裕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間於大陸地區相識並交 往,雖無婚姻關係但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然相對人自甲○○出生後不久即自行離開大陸地區,致聲請人單獨扶養甲○○,惟因聲請人現因經商失敗積欠高額債務,目前無固定收入且居無定所,並遭大陸地區法院評定為失信被執行人,現不具備養育子女及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之能力;又相對人之家庭則在台灣及香港地區皆有開設公司,經濟能力優渥,且相對人與甲○○之親子關係業經鈞院以112年度親字第3號判決確認存在,是為讓未成年子女甲○○獲得最妥善照護環境及健全其身心發展,故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按有關涉外家事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權,我國家事事件法僅 於第53條就婚姻訴訟事件有所規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69條 第1項、第98條規定,於婚姻非訟事件及親子訴訟事件雖有 準用,惟於親子非訟事件則無準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亦 無關於親子非訟事件國際審判管轄權之規定,是關於涉外親 子非訟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並無相關法律規定可資適用。 又受訴法院就具體事件是否有國際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 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 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且民事訴 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應在與國際裁判管轄規範性正面評價 不相牴觸,且具備妥當性之基礎上,始得類推適用或引為法 理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判決、110年度台 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參照)。我國家事事件法第1條已明 定謀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其立法目的之一,就親子非 訟事件,並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 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 及建議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參照)。民法 第1055條、第1055條之2亦規定,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 酌定及改定,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依歸。考量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除其年齡、性別、健康、意願、人格發展 需要等情況外,尚須綜合各項與未成年子女生活有關之事項 為斷,該等事項多與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或居所地具連結關係 ,相關證據、證人亦多在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地範圍。因此 ,我國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6款明定,關於未 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 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 ,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 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其立法意旨係因住居所地 為未成年子女身分關係之中心,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 調查證據之便捷,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而規定此類親子非 訟事件由未成年子女住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是決定涉外未 成年子女親權及監護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權歸屬時,應以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優先考量,以其住居所地為決定國際審判 管轄權有無之連繫因素(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未成年子女甲○○為大陸 地區人民,並設籍於大陸地區廣東省陸河縣於台灣並無住居所,可知子女平時受照顧環境、就醫均在大陸地區,於前案確認親子關係訴訟中未成年子女甲○○亦係自大陸地區來本院開庭,顯見大陸地區係未成年子女甲○○之生活中心地。揆諸前開說明,衡酌本院依民法第1055條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負擔時,須依注意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以維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該項各款常係與未成年子女主要生活中心地具連結關係,相關之證據、證人亦多在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中心範圍,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保護之前導法理,本院就本件聲請應無管轄權,聲請人之聲請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