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離婚協議(給付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PCDV-113-家親聲-440-20241223-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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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羅湘蓉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8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2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女, 00年00月00日生)、丁OO(女,104年3月10日),嗣兩造於108年2月21日離婚,依兩造於同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點約定「若長女未來有意願與乙方(即聲請人,以下同)同住,經甲方(即相對人,以下同)同意後,甲方應自長女與母親同住之次月開始,每月25日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乙方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頭,作為長女之生活及教育費用直至大學畢業止,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第6點約定「甲方同意每月支付乙方2萬元作為次女的生活及教育費用直至大學畢業為止,並於雙方離婚協議登記生效後每月25日前匯入乙方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第8點約定「甲方為感謝乙方婚姻期間對家庭之付出...於每月25日按月給付乙方6萬元至上開帳戶,直至500萬元全部付清為止,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又兩造長女丙OO於109年5月間搬至與聲請人同住,依系爭協 議書第2點約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長女丙OO之扶養費,惟相對人於109年5月至今均未給付長女丙OO之扶養費,故相對人就長女之扶養費部分應從109年5月起至長女大學畢業121年6月止計134個月,共計2,680,000元【計算式:109年5月至121年6月共計134個月×每月2萬元=2,680,000元】。 (三)又依系爭協議書第6點,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2萬元作為 次女丁OO之扶養費用,惟截止至113年3月相對人僅支付40期未成年子女丁OO之扶養費,次女現年9歲,應於126年6月間大學畢業,故相對人自次女大學畢業為止共應給付3,580,000元【計算式:自大學畢業共計179個月×每月2萬元=3,580,000元】。 (四)末依系爭協議書第8點約定,相對人為感謝聲請人於婚姻期 間之付出,願額外支付聲請人500萬元做為補償,相對人於簽訂系爭契約當下已給付聲請人100萬元,餘400萬元應於每月25日按月給付聲請人6萬元,直至500萬元全部付清止。惟相對人僅給付40個月,故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160萬元。 (五)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請求,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786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伊不否認有簽立離婚協議書,但履行過程相對 人所經營之保全公司有積欠大量勞健保費用達數千萬,以致相對人目前被行政執行署執行中,現在每月皆要償還行政執行署費用,故相對人是沒有能力可支付,其清償期間可能要8年,考量情事變更,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原則上均應受其拘束,此即私法自治、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中,當事人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真義,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權利義務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98年12月25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 ,嗣於108年2月21日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情,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又聲請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點約定,若長女未來有意願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應自長女與聲請人同住之次月開始,每月25日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聲請人之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作為長女之生活及教育費用直至大學畢業止,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第6點約定相對人同意每月支付聲請人2萬元作為次女的生活及教育費用直至大學畢業為止,並於雙方離婚協議登記生效後每月25日前匯入聲請人之玉山銀行新莊分行帳戶,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第8點約定相對人為感謝聲請人婚姻期間對家庭之付出,願額外支付聲請人500萬元做為補償,並自簽妥離婚協議當天支付100萬元...其後於每月25日按月給付聲請人6萬元至上開帳戶,直至500萬元全部付清為止,若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提出系爭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相對人亦不否認簽署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21頁),堪以認定。 (二)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長女丙OO扶養費部分: 依系爭協議書第2點約定相對人自丙OO與聲請人同住後,按 月給付2萬元予相對人,業如前述,而相對人對於丙OO自109年5月與聲請人同住,且自109年5月起未曾給付丙OO扶養費,並對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9年5月至至121年6月丙OO大學畢業為止按月2萬元計算,共計268萬元乙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則兩造已明定關於扶養費之給付,相對人如有1期未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則聲請人自得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長女丙OO扶養費,並計算至121年6月之金額。綜前,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丙OO自109年5月起至121年6月止之扶養費共268萬元【計算式:2萬元×134月=268萬元】,為有理由。 (三)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關於次女丁OO扶養費部分: 依系爭協議書第6點約定相對人自兩造離婚生效後至次女丁O O大學畢業止,應每月給付丁OO2萬元扶養費。而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至112年9月3日已給付40期關於丁OO之扶養費等情,有相對人匯款紀錄、聲請人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7-29頁、第59-139頁)。則計算108年3月起至126年6月丁OO大學畢業止共計220個月,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40期金額,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至丁OO大學畢業止計179個月共358萬元【計算式:2萬元×179月=358萬元】,自屬有據。 (四)關於系爭協議書第8點約定相對人應支付聲請人補償金部分: 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第8點約定相對人願支付聲請人500萬元, 並自簽妥離婚協議當天支付100萬元,餘款400萬元則按月給付聲請人6萬元,已如前述,而相對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當天支付100萬元予聲請人,復支付各期6萬元共40期款項等情,有相對人匯款紀錄、聲請人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足佐(見本院卷第27-29頁、第59-139頁),據此計算相對人尚未給付聲請人補償金之數額為160萬元【計算式:500萬元-400萬元-(6萬元×40期)=160萬元】,相對人對於應給付聲請人補償金160萬元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23頁),是聲請人依系爭協議請求相對人給付補償金160萬元亦有理由。 (五)至抗告人以系爭協議成立後,因所經營之保全公司有積欠大 量勞健保,致相對人目前被行政執行署執行中,無力履行系爭協議書之金額,情事業已變更,應酌減給付金額云云。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11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或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至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本件相對人抗辯所經營之保全公司遭行政執行署執行中云云,固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尚欠金額查詢(含利息)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25-229頁)。然相對人自陳於締約時即為同一間保全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經營及盈虧、自身負擔之可能性,並非不可預見,仍約定上述之給付內容,況相對人經營之保全公司因積欠員工大量勞健保始遭行政執行署執行,顯非相對人所無法預料,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121條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相對人應受系爭協議的拘束,不得任意反悔,相對人前揭所辯,洵無可採。 五、從而,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786萬元,及自 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之113年5月4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宥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