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CDV-113-家親聲-442-20241112-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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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邱雅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係夫妻,婚後共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甲○○、乙○○。 嗣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兩願離婚,並約定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於109年間將女兒乙○○交付聲請人同住照顧,另將兒子甲○○帶至屏東縣給其父母隔代教養。聲請人如欲探視兒子甲○○,須開車單趟費時5小時或搭高鐵;相對人之父母更百般阻饒聲請人探視、要求甲○○不見聲請人、要求學校老師拒絕聲請人去學校探視兒子甲○○,致聲請人無法正常探視甲○○;兒子甲○○打電話給聲請人多次哭訴遭祖父母兇惡對待或漠視,表示想搬回臺北與聲請人同住。  ㈡相對人原本與兒子甲○○同住○○市○○區○○○路000號5樓,相對人 為省去照顧小孩之麻煩,將兒子甲○○交給相對人之父母照顧,未盡陪伴之責。相對人於109年間將女兒乙○○交付同住照顧,更自112年5月10日起拒絕繳納女兒乙○○的健保費,女兒乙○○就醫時遭診所告知未繳健保費,更   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催繳保費,相對人亦不曾電話 關心女兒乙○○。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任,嚴重侵害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此請求將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㈢並聲明: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0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丙○○,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的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2、3項及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必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之。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此於未成年人改定監護人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於102年3月12日結婚,婚後分別於103年10月20日及000 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甲○○、乙○○,嗣兩造於109年6月15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此有戶口名簿、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甲○○、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信真實。聲請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改定兩造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㈢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子女的義務,業據聲請 人提出戶口名簿、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9月25日健保北字第1128219214A號函、全民健康保險112年10月保險費及追溯補繳保險費計算表、聲請人與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聲請人於113年10月為甲○○慶祝生日的合照、相對人之母阻擋聲請人探視甲○○之LINE訊息截圖、聲請人與甲○○之對話錄音等件為證。   依聲請人提出其與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顯示甲○○ 傳送訊息謂:「但是我不想要在這邊,我不想等很久,我想要讀蘆洲國小」、「我不想要等很久才去台北,我要哭了」、「還會藏我們的手機」、「她們不會讓我去」、「他們看到我跟你聊天,會講我」、「等一下我回去的時候,爺爺奶奶又要罵人」,聲請人詢問「罵人?為什麼?幹嘛罵人?」,甲○○回復「因為一直跟你聊天」,聲請人問「跟我聊天,為什麼要被罵」,甲○○回復「因為他們很討厭」等語。依此可知,相對人之父母對未成年人甲○○施予心理壓力,阻止其與聲請人連繫通話,甲○○不適應祖父母的不當情緒勒索,明確表達要回新北市就讀蘆洲國小並與聲請人同住。   又依聲請人提出其與相對人之母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 相對人之母傳送訊息謂:「以後,予祈的媽媽要幫他請假時,不要讓予祈去台北了,他現在都不會怕我們,還給我們頂嘴,剛才在寫數學,拿手機的計算機來算,剛罵他,還給我頂嘴,真的他不行去他媽媽那裏了,所以下次"翊嘉"(聲請人)打給妳,就說"每次去台北他回來,什麼人都不怕了",真的氣死我了」等語。此對話內容,係相對人之母要求學校老師拒絕聲請人因探視而為甲○○請假、向老師抱怨甲○○與聲請人見面而難以管教,惟相對人誤傳抱怨訊息給聲請人。可見相對人之母明確阻撓聲請人探視甲○○。   又本院當庭勘驗聲請人提出之手機錄音內容,勘驗結果顯示 :小男孩跟聲請人對話,小孩哭說他要跟媽媽出去過生日,但是祖父對他說「如果一直哭,以後就不要跟媽媽出去」等語,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   又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女兒乙○○到庭陳述:「我現在讀小學一 年級,我現在都跟媽媽住。」、「(法官問:要不要回去爸爸家住?)不要。」、「(法官問:會不會想爺爺奶奶?)不會。」、「(法官問:會不會想哥哥?希不希望哥哥跟你一起住?)會想哥哥,要哥哥來一起住。」、「(法官問:要不要爸爸一起來住?)不要。」、「(法官問:要不要爺爺奶奶一起來住?)不要。」、「(法官問:妳們家有幾個房間?)四個。」、「(法官問:家裡房間有何人住?)阿公阿嬤、我、媽媽、阿姨跟他孩子,他們是哥哥與妹妹。」、「(法官問:晚上都是誰煮飯?)阿嬤。」、「(法官問:阿公有上班嗎?)有。」、「(法官問:媽媽有上班嗎?)有。」、「(法官問:喜歡跟媽媽一起住?)喜歡。」、「(法官問:晚上跟誰睡?)媽媽。」等語(見本院卷113年11月6日非訟事件筆錄)。   相對人經本院通知,但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聲請人 提出之前揭證據,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是以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㈣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 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乙○○,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記載,內容略以:「第四部分: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   (一)綜合評估:    1.親權能力評估: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 入,足以負擔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 供協助;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聲請 人具相當親權能力。    2.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於工作之餘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 女,並具陪伴意願,評估聲請人之親職時間適足。    3.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 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照護環境。    4.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考量相對人長期未親自照顧及扶 養兩名未成年子女,自109年將未成年子女2(乙○○)交 由聲請人照顧至今,也將未成年子女1(甲○○)交由相 對人之父母隔代教養,故聲請人希望改由其單獨行使負 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願 。    5.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能盡其所能培育未成年子女,支 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聲請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    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1目前10歲、 未成年子女2目前6歲,具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2由聲 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未 成年子女訪談內容請見附件密件。   (二)改定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為 未成年子女2之主要照顧者,且持續關心與探視未成年 子女1,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良好;且聲請人 提出相對人未親自照顧與扶養未成年子女。因相對人疑 似未盡保護教養之責,又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與手足不 分離原則,評估由聲請人擔任親權人,能提供兩名未成 年子女良好照顧。以上提供聲請人之評估,因本案未能 訪視相對人,建請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當事人當庭陳 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三)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1.一般探視:聲請人同意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因兩造曾有探視問題,建議 參考未同住方之意見,明定探視方案。   (四)其他具體建議:目前僅訪視到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 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此 有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㈤又本院依職權囑託屏東縣政府轉委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 作者協會派員訪視相對人,惟據社工函覆稱「因相對人資料不全無法進行訪視」、「113年8月6日17時30分許,寄送訪視通知信函至相對人戶籍地,並註明社工將於8月13日13時30分進行訪視。」、「社工於113年8月13日13時30分許至相對人戶籍地實地訪視,見住處外鐵門深鎖,門口處積滿灰塵及些許雜物,信箱內亦無信件。社工呼喊數聲並等待約十分鐘,皆無人回應。」、「113年8月13日13時50分許至被監護人戶籍地實地訪視,住處明顯有人居住,外掛有清洗衣物,然社工呼喊數聲並等待約十分鐘,皆無人回應。後投遞訪視通知單,請其於8/16前回覆本會。而因相對人遲遲未回覆,故退件處理。」等語,此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13年8月16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3213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委託辦理監護權暨出收養案件訪視調查無法(需)訪視轉介單在卷可憑。  ㈥綜上調查,相對人自兩造離婚後,雖單獨監護兩名未成年子 女甲○○、乙○○,但長期將兒子甲○○交由相對人之父母照顧,亦於109年間將女兒乙○○交由聲請人照顧迄今,且相對人於112年5月10日起未投保女兒乙○○之健保,不繳納乙○○之健保費遭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催繳;又相對人之父母即甲○○之祖父母若知道甲○○與聲請人通話則會責罵甲○○,甲○○明確表達要與聲請人同住,但相對人之父母不同意,相對人之母更傳送訊息要求學校老師拒絕聲請人帶甲○○外出探視,可見相對人之父母有阻撓甲○○與聲請人聯絡感情;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乙○○均表達要與聲請人同住之意願。因相對人未實際負擔照顧子女之責,已相對人顯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而難以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因此聲請人請求改定親權為有理由。   本院審酌未成年女兒乙○○已由聲請人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 甲○○則由相對人之父母代為扶養照顧,甲○○表達要回新北市就讀蘆洲國小且與聲請人同住、不喜歡與祖父母同住屏東的環境等語,乙○○亦表達喜歡與聲請人同住之意願,聲請人亦具有相當之親職能力,可提供穩定之照護環境,並具有獨任子女親權之強烈意願,應可單獨行使甲○○、乙○○之親權,基於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需要,及聲請人保護教養動機與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乙○○之親權人,係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最佳利益,爰准聲請改定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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