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PCDV-113-家親聲-443-2024103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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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謝淑芬律師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乙○○對未成年人A、未成年人B之親權應予停止 。 二、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A、B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主管機關,未成年人A、B為相對人丙○○、乙○○之未 成年子女。相對人丙○○、乙○○於民國108年1月18日結婚。聲請人於109年10月30日凌晨1時許接獲通報稱聽聞小孩啼哭聲長達1小時,經員警到場查看發現有1名幼童、1名嬰幼兒在床上哭鬧卻未見成年人在場,且屋裡充滿煙味,而相對人返回後稱其載相對人乙○○工作故將幼兒留在家中2小時,後聲請人隨即進行關懷服務,並命相對人丙○○接受親職教育輔導,然相對人丙○○未配合,且聲請人服務期間,相對人丙○○稱相對人乙○○懷孕期間施用二級毒品,且未成年人A、B未按時接種疫苗,未成年人A於社區生活期間發展狀況落後,相對人乙○○亦無讓未成年人A就學意願,雖經社工媒和公幼登記抽籤,並協助111年2月協助未成年人A進行優先入學鑑定,然相對人未於約定時間攜帶未成年人A到校評估,未成年人B亦因相對人乙○○夜班工作而進食時間不固定。  ㈡嗣於111年4月18日聲請人再度接獲民眾報案,相對人丙○○已 在監執行、相對人乙○○則因持有毒品咖啡包及模型槍枝遭警方移送偵辦,無親屬可提供未成年人A、B生活照顧,相對人乙○○遂自111年4月17日起委託聲請人安置未成年人A、B一年,而相對人丙○○雖於同年7月出監,然又於同年11、12月間因過往施用毒品進行勒戒一個月,出監出所後工作狀況均不穩定;相對人乙○○於則工作無法穩定,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而再度將未成年人A、B委託聲請人安置並支付1/3安置費用。  ㈢又相對人丙○○於111年2月、11月及112年5月查獲持有毒品, 且有多起刑事案件,已經判決之刑期家總超過10年以上,尚無法確定最終需執行之刑期,又相對人乙○○自112年5月起行方不明,雖同年10月間透過丙○○聯繫乙○○然乙○○無意願透露目前住居所,致聲請處遇工作進展困難,遑論提出具體接回未成年人A、B返家照顧之計畫,難以期待相對人2人日後適切扶養照顧未成年人A、B,且渠等迄今未支付未成年人A、B之安置費用,是相對人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A、B之情節嚴重,並無妥切照顧子女之能力。考量相對人丙○○、乙○○均已不適於繼續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而未成年人其餘親屬均無能力及照顧意願,非合適之監護人選,爰依爰依民法第1090條、第109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等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並改定聲請人之社會局局長為監護人,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後續照顧及出養事宜等語。 二、相對人丙○○則以:同意停止親權,但不希望未成年人A、B出 養等語。相對人乙○○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表達其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事實之認定:  ㈠本件存有停止親權之事由,相對人丙○○、乙○○瑜對於未成年 人A、B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規定。而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相對人與未成年人A、B之關係: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乙○○為未成年人A、B之父母等情 ,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而相對人丙○○對此不爭執,相對人乙○○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依前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⒉相對人2人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A、B之情形: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為未成年人之父母親,相對人過往 曾獨留未成年人A、B在家,且相對人丙○○於112年7月28日入監執行,另相對人乙○○則自112年5月起行方不明,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人A、B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新北市政府相對人未配合處遇之罰鍰、社福中心主動關懷社會安全網事件訪談表、社福中心主動關懷社會安全往事件訪談表後續處理、安置申請書、安置費用函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度第6次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暨出養評估會議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件在卷可證;復經本院函請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訪視相對人丙○○,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一)綜合評估:⒈本案為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案件,本會與相對人丙○○完成訪視,相對人乙○○與2名未成年子女因非本會轄區,故無訪視資訊。⒉經查,兩造於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丙○○過往雖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然2名未成年子女皆因數起兒保事件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中,顯見相對人丙○○對未成年子女有照顧不當或疏忽之情形,且相對人丙○○目前在監,實有無法提供2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情。   ⒊次查,就相對人丙○○提出相對人乙○○已出監,可行使親權 而無須由市政府監護子女,經聯繫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相對人乙○○目前為失聯之情況,顯非如相對人所述之情況,建請鈞院就相關事證以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此有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113年8月30日函覆暨檢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1紙附卷可參(見385號卷第245至250頁)。另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相對人乙○○,其因無法以電話聯繫,經公文通知已逾14日,仍未接獲當事人聯繫,故無法訪視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6日函暨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記錄摘要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9至283頁)。   ⒋是依上開事證,堪認相對人丙○○、乙○○對於未成年人A、B ,顯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之情事,應可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關於聲請人請求改定監護人部分:   ⒈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又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始得依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選定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 ,既經准許,已如前述,而未成年人A、B無成年手足,又無其他親屬支援系統,此有上開社會安全網事件諮詢表、新北市政府相對人未配合處遇之罰鍰、社福中心主動關懷社會安全網事件訪談表、社福中心主動關懷社會安全往事件訪談表後續處理、安置申請書、安置費用函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度第6次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暨出養評估會議附卷可佐。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自有為未成年人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⒊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自111年4月17日起安置未成年人A、 B迄今,復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持續對未成年人A、B之需求,提供適當照顧與安排,為使獲得應有之保護教養,認聲請人聲請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人A、B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應予准許,併依前揭規定,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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