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PCDV-113-家親聲-444-20250305-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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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張育銜律師 相 對 人 戊○○ 乙○○ 關 係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戊○○、乙○○對未成年子女廖○廷(男,民國0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以停止。 二、選定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廖○廷之監護人。 三、指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  ㈠相對人戊○○、乙○○原為夫妻,共同育有2名子女廖○淇、廖○廷 ,嗣相對人2人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廖○淇、廖○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戊○○任之,聲請人則係廖○淇、廖○廷之曾祖母。因戊○○去向不明,乙○○則因販毒而入監服刑中,且受長期徒刑之執行,戊○○、乙○○對於廖○廷有事實上不能行使親權之情事,而聲請人因不捨廖○淇、廖○廷無人照顧,遂協助照料廖○淇之生活起居,並將廖○廷委託戊○○之雇主協助照料。  ㈡戊○○、乙○○實際上並未照顧廖○廷,亦未負擔其扶養費,顯未 善盡渠等保護教養廖○廷之義務,且情節嚴重,足見戊○○、乙○○確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所定停止親權之事由,是以聲請人得以廖○廷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分,聲請停止戊○○、乙○○對於未成年人廖○廷之親權全部。  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既應停止,可見未成年人確有父 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形。未成年人廖○廷雖尚有祖母、外祖母,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原應由祖母、外祖母擔任未成年人廖○廷之法定監護人,然祖母並無意願,外祖母年事已高,且無穩定收入,目前僅假日協助照顧廖○淇,實無能力再扶養廖○廷,廖○廷多年來係由關係人己○○協助照料,雖己○○與未成年人廖○廷無親屬關係,然為主要負責照顧未成年人之人,已形成緊密之依附情感及良好之互動關係,亦有養育未成年人之經驗與親職能力,已得未成年人之信賴與依賴,渠等關係良好,己○○亦有意承擔照顧責任,故由關係人己○○擔任未成年人廖○廷之監護人,應能符合未成年人廖○廷之最佳利益。從而,故考量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自應選定關係人己○○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停止親權部分:  ㈠法律及法理說明:   民法第1090條規定:「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 ,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謂親權之行使逸出親權之社會目的。惟親權在本質上,乃親權人之義務或職分,故父母不盡其對於子女所盡之義務或怠忽其為父母之職責,自亦為親權之濫用。申言之,所謂濫用親權,就身上照顧面而言,謂親權人對於子女身上所為逸出教養之目的,或無正當理由而不盡保護教養義務,致有害於子女之利益。是否為親權之濫用,應於具體事件,檢討是否危害子女之利益以決之。簡言之,濫用親權,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  ㈡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相關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乙○○之前案紀錄附卷可考。  ㈢本院囑託台東縣政府社會處委託社團法人臺灣安心家庭關懷 協會訪視未成年人之祖母,據覆略以:甲○○(案祖母)無工作及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每月收入僅新臺幣4,000元,自身還須依靠親戚、手足間給予居住、經濟、照顧等多方面協助,另外甲○○訪視中陳述30年未與戊○○聯繫,亦不確定是否與丁○○有親屬關係、廖○淇及廖○廷是否為戊○○子女,故評估甲○○與廖○廷彼此之間的感情非常疏離,且於經濟、居住、親職能力、親權意願等多方面綜合評估後,甲○○自身都需要依靠親友支援,無法有多餘心力照顧廖○淇及廖○廷,不適合擔任廖○淇及廖○廷之監護人等語,有社團法人臺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113年8月21日台安會字第1130363號函暨所附未成年人停止親全調查訪視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149至157頁)。  ㈣另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關係人己○○、未成年人 之外祖母丙○○、未成年人廖○廷,據覆略以:關係人1(即己○○)身心狀況良好,有穩定工作,與配偶共同負擔未成年人費用;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人;訪視時觀察關係人1與未成年人互動良好。評估關係人1具監護能力。關係人2(即丙○○)身心狀況良好,有穩定工作;規劃未成年人續與關係人1及其配偶同住,由關係人1擔任主要照顧者,未負擔未成年人費用,不定期與未成年人會面,互動關係良好。評估關係人2具監護能力。未成年人與關係人1及其配偶同住,由關係人1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關係人1監護時間充足。關係人2有穩定工作,有固定上班時間,居住於新北市五股區,鄰近關係人1,不定期與未成年人會面。評估關係人2具基本監護時間。未成年人與關係人1及其配偶同住於新北市五股區,關係人1規劃維持現狀。評估關係人1能提供未成年人穩定照護環境。關係人1提出因未成年人之父親定居海外,未成年人之母親在監服刑中,未成年人自出生5個月後起與關係人1及其配偶同住迄今,關係人1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評估關係人1具監護意願。關係人2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以就近照顧未成年人。評估關係人2具監護意願。關係人1安排未成年人就讀幼兒園,規劃未成年人就讀新北市五股區小學。評估關係人1能規劃未成年人之教育。未成年人目前6歲,具基本表意能力;未成年人由關係人1為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依據訪視時關係人1之陳述,關係人1具監護能力與意願,且長期擔任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關係人1提出相對人自未成年人出生5個月後離家,未探視未成年人,未成年人之母親未負擔照顧之責,無法處理未成年人事務;關係人1及關係人2皆有監護意願。因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責任,又基於最小變動原則與未成年人之意願,評估關係人1具擔任監護人之能力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9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854837號函暨所附未成年人停止親全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9至172頁)。  ㈤本院在依職權囑託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臺灣大心 社會福利協會訪視乙○○,據覆略以:乙○○刑期13年4個月,自陳可於刑期服滿一半時申請假釋,尚有未繳納之犯罪所得須執行,經濟能有限,訪視過程中身心狀態穩定,在未成年人年幼時,具備照顧未成年人經驗,後於未成年人年幼時便離家,並由其他親屬各自分工照顧,目前則因在監服刑限制,未能發揮親職功能。相對人乙○○判刑13年4個月,目前僅服刑約1年,因假釋出監為未來不確定之計劃因此評估用於照護未成年人時間較受限且不明確。相對人目前在監服刑中,未來考量與戊○○共同租屋居住,並共同照顧未成年人及未成年人二姊,然未來照護環境未定,且因訪視中無實際訪查,因此未能評估。乙○○對於與戊○○間繼續合作照顧未成年人有高度意願,並有恢復關係之規劃。乙○○雖表達出監後之教育費用負擔意願,然因受在監服刑限制,對未來教育、經濟收入來源均未能具體規劃。乙○○因長期無法行使權利義務,評估恐達停親之必要。未成年人長年由他人照護及同住,現階段狀態評估較不符合未成年人最佳利益,過去雖曾負擔未成年人扶養費用,但目前不能行使及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未來亦無明確規劃,評估乙○○因長期無法行使權利義務,評估恐達停止親權必要等情,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3年11月25日(113)心桃調字第610號函暨未成年親權(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5至244頁)。  ㈦另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時到場表達對於停止親權 之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戊○○入出境資料,查知其業於112年8月3日出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頁)。  ㈧依上開事證,相對人2人雖為廖○廷之親權人,惟相對人2人未 妥善照顧未成年人廖○廷,廖○廷自出生後5個月左右由己○○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己○○同住迄今,戊○○於112年間已出境,乙○○則經判處有期徒刑至124年11月17日始縮刑期滿,顯見相對人戊○○、乙○○對未成年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甚明,是聲請人主張,堪認屬實。  ㈨綜上所述,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人有上開未盡保護教養責任 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渠等多年來疏於保護、照顧子女,情節自屬嚴重,顯然已不適於繼續行使之親權。揆諸上開規定,是聲請人請求宣告戊○○、乙○○對於廖○廷之親權應予以停止,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選定廖○廷之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㈠法律及法理說明:   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 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前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廖○廷之父、母即戊○○、乙○○經本院停止親權如前所述 ,而有父母均不能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事實,足堪認定,原則上本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定未成年人廖○廷之監護人。惟查:  ⒈廖○廷之祖母甲○○無工作及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自陳30年未 與戊○○聯繫,業如前述,而廖○廷之外祖母丙○○雖於社工訪視時陳述有監護意願,然經本院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且未實際擔任過廖○廷之主要照顧者,是以廖○廷之祖母甲○○、外祖母丙○○均不適合擔任渠等之監護人。  ⒉本院審酌己○○雖與廖○廷無親屬關係,然廖○廷自出生後5個月 左右即由己○○扶養照顧,受照顧情況良好,關係人亦有監護親職能力,且具監護意願,足以提供生活所需,有上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可參,故本院認選定由己○○擔任廖○廷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廖○廷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聲請人到庭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故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己○○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廖○廷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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