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CDV-113-家親聲-446-2024101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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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乙○○ 甲○○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沈暐翔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事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家親聲第13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 臺幣參仟元。 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 臺幣陸拾捌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聲請人乙○○、甲○○(下均逕稱 其名,並合稱聲請人)之母。相對人於民國81年間即離家而去,並留下大筆債務由聲請人父親丁○○負擔,斯時聲請人乙○○、甲○○僅12歲、2歲,而丁○○收入微薄,為減輕家裡負擔,乙○○自12歲起四處打工,賺取自己及甲○○生活費用,且為丁○○還債,更與胞姐林予心身兼母職共同扶養年僅2歲甲○○;惟相對人自斯時起至聲請人乙○○、甲○○成年期間,未曾對聲請人盡其保護教養之責任,不僅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更毫無聯繫;且聲請人乙○○因在家照顧年僅4歲行動不便幼子,無法外出工作,家中經濟仰賴配偶支付,每月除需支付子女職能治療課程2萬元外,尚須與聲請人甲○○共同支付丁○○護理之家照護及醫療費用,而聲請人甲○○現係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僅2、3萬元,除日常生活開銷外,亦需支付丁○○看護費用,經濟上捉襟見肘,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等長期感情疏離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免除或減輕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當時我邊照顧聲請人邊在飯店上班, 我有扶養過聲請人至79年離婚前,因為子女親權都歸父親,離婚後便未再扶養過聲請人,聲請人現有身障子女需扶養,對聲請人聲請無意見,同意免除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母,與聲請人之父即丁○○於民國65年2月 25日結婚,嗣於90年4月23日與相對人離婚,並於90年5月15日申登,聲請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丁○○任之,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353號民事判決(見士林地院113年家親聲字第13號卷第17至21、55至57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相對人係46年次,現年67歲,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於110至112年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收入亦均為0元(見本院卷第61至71頁),然因故於112年11月8日由士林社會福利中心轉至圓通居短期收容迄今,此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本院見記錄各1紙附卷可證(見士林地院113年家親聲字第13號卷第51頁、本院卷第29頁),而相對人未領取相關社會救助補助,亦未領取相關國民年金、勞保給付等費用,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1紙附卷、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故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相對人現有資力,尚不足以維持其每月之最低生活,而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已成年子女,正值壯年,復無事證可佐其等無扶養能力,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請求免除或減輕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否有據?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 ,此為相對人所不爭,互核聲請人乙○○、甲○○分別為00年0月00日生、00年00月00日生,相對人雖自承於79年後確實沒有扶養聲請人二人,並同意免除聲請人扶養義務,然依兩造所述相對人約於聲請人乙○○、甲○○分別11歲、1歲時仍有照顧、陪伴聲請人分別約11年、1年之久,尚非完全未盡其扶養義務,對於聲請人之成長,難謂毫無任何貢獻,則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行徑,難認已達該法條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之例示內容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屬無據。惟相對人縱然有上述扶養聲請人之情節,該段時間之於聲請人成長至成年之時程,究屬局部,認如仍令聲請人負擔全部扶養費用,不免有違事理衡平,本院經斟酌上情後,爰按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減輕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㈣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   ⒈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子女即聲請人乙○○、甲○○等情 ,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相對人二親等戶役政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首堪認定。   ⒉依卷附聲請人乙○○、甲○○110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乙○○於上開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僅有現毫無殘值汽車乙部,財產總額均為0元(見本院卷第31至43頁);聲請人甲○○上開年度之所得依序為5,745元、7,718元、5,745元,名下僅有現毫無殘值重型機車乙輛,財產總額均為0元(見本院卷第45至57頁)。而聲請人乙○○僅有國中畢業,在聲請人之子女於108年出生後即因有照顧行動不便未成年子女需求,無法工作,經濟全仰賴其配偶支應,且除需照料未成年子女外,亦需負擔丁○○醫療及護理之家費用每月15,000元;而聲請人甲○○為高中畢業,現打零工維生,收入不穩,月收入約20,000至30,000元,除支付自己日常生活外亦需負擔丁○○醫療及護理之家費用每月15,0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二人陳明在卷,並提出乙○○之子身心障礙證明、丁○○入住護理之家證明暨相關收據為憑(見見士林地院113年家親聲字第13號卷第23至39頁),認乙○○、甲○○分擔之扶養比例應為11:1。   ⒊末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12年 度新北市居民平均每人每年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另審酌主管機關公布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為16,400元等情,本件相對人現經社會局短期安置於圓通居,並需每月按時至三軍總醫院回診。綜衡相對人之需要、醫療支出、經濟能力及身分,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以16,400元為適當,依前揭乙○○、甲○○分擔之扶養比例應為11:1;乙○○、甲○○豪每人每月支負擔額分別為15,033元、1,367元。   ⒋然相對人於聲請人79年即離家,未再扶養聲請人支付扶養 費用,亦未對渠等有所關心及聞問,聲請人乙○○、甲○○分別係於68年、78年出生,當時分別為11歲、1歲,如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形同陌路之相對人之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從而,本院認應以相對人過往扶養聲請人之程度、聲請人目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考量依據,以及兩造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酌定聲請人乙○○、甲○○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分別減輕為每月3,000元(15,033×11/20=8,268,然雙方合意3,000元;見本院卷第91頁)、68元(1,367×1/20=68.3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合理。 五、末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   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   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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