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1-24
案號
PCDV-113-家親聲-448-2024112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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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丁○○ 乙○○ 丙○○ 兼 共 同 代 理 人 戊○○ 相 對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丁○○對相對人己○○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二、聲請人乙○○對相對人己○○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貳仟元。 三、聲請人丙○○對相對人己○○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四、聲請人戊○○對相對人己○○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壹仟元。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己○○為聲請人丁○○、乙○○、丙○○、戊 ○○四人之父,其與聲請人之母羅房芬於民國64年3月15日結婚,並共同育有聲請人丁○○、乙○○、丙○○、戊○○,其後於93年12月30日與聲請人之母羅房芬兩願離婚。惟相對人自64年即長期躲債不在家,四處向親友借貸,未曾負擔分文家用,期間家中常有人上門討債,相對人均未出面承擔,並自70年9月開始,對聲請人四人不聞不問,聲請人四人均由聲請人之母羅房芬辛苦工作,扶養渠等至成年。而相對人在聲請人四人年幼時,未曾妥善予以照顧,只要羅房芬沒錢給相對人,相對人便對聲請人等施暴,亦不提供食物給予聲請人等,讓聲請人等經常處於飢餓狀態,連學費亦需等羅房芬有薪資後才能給付。相對人雖曾以開計程車為業,卻未將工作所得拿回家,連車行月租費亦無法支付,車行老闆遂找羅房芬支付。綜上所述,相對人長期未盡對聲請人四人之扶養照顧義務,且聲請人四人亦無心力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如由聲請人四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對聲請人四人實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丁○○、乙○○、丙○○、戊○○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如依法不能免除,則請求減輕聲請人丁○○、乙○○、丙○○、戊○○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請求免除或減輕聲請人丁○○、乙○○、丙○○、戊○○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以:我不是完全沒有扶養小孩,身上有錢就拿出來 。結婚後我開計程車,因為計程車是用租的,需要錢,房租也要錢,大家住的房子的房租是我繳的。小朋友讀國中、高中,我有繳房租。後來她們都離開我,我就沒有繳。聲請人給我的薪水,我有使用,我有繳房租、計程車的租車車款,此外,我還要納稅,細節我一時記不清楚;我對證人的其他證詞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及說明 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115條第3項則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民法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另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二)經查: 1、相對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且有受聲請人丁○○、乙○○、 丙○○、戊○○扶養之權利 相對人係聲請人丁○○、乙○○、丙○○、戊○○之父,有聲請人 提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47頁至第5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核閱無誤(見卷第67頁至第73頁、第206頁、第216頁至第217頁、第230頁、第234頁等),且為雙方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又相對人於00年00月00日生,現年75歲,其於110年至112年之所得分別為433,026元、400,179元、365,220元,名下有汽車1輛,無其他財產,然自113年3月開始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每月4,722元,並自113年3月6日起,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現在新北市私立松樹老人長期照護中心(養護型)迄今,每月安置費用27,000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函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暨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格查詢表等件在卷可考(見卷第57頁至第64頁、第179頁至第18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等件核閱無誤(見卷第151頁至第162頁),堪認相對人現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聲請人丁○○、乙○○、丙○○、戊○○皆係相對人之子女,均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相對人有受聲請人丁○○、乙○○、丙○○、戊○○扶養之權利。 2、聲請人丁○○、乙○○、丙○○、戊○○有減輕扶養義務之事由 (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64年即長期躲債不在家,四處向 親友借貸,未曾負擔分文家用,期間家中經常有人上門 討債,相對人均未出面承擔,並自70年9月開始,即對 聲請人等四人不聞不問,聲請人等四人均由聲請人之母 羅房芬辛苦工作,扶養渠等至成年等情,業據聲請人戊 ○○到庭陳述甚明,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母羅房芬到庭證 稱:「(問:相對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四人?)前面一點 點有養,但後面都沒有養。」、「(問:何謂前面一點 點?)結婚的時候就很少回家。」、「(問:有沒有拿 錢回家給你養小孩?)之前有一點,後面沒有。之前的 時候,就是結婚的時候,我在家裡帶聲請人四人,對方 拿錢回來,之後又把錢拿出去,說他租計程車,有費用 要繳。」、「(問:相對人是從何時,開始完全沒有養 小孩?)大概是從四個小孩國小的時候,開始完全沒有 養小孩。」、「(問:在此之前,相對人如何扶養小孩 ?)其實,常常有人來討債,相對人不曾回來,因為討 債的人會在家旁等,相對人也怕被我罵。」、「(問: 妳剛才說,相對人在聲請人小的時候,有養一點點,是 什麼意思?)一點點就是指,當時我沒有上班,小孩三 、四歲,小女兒剛好一歲左右,相對人一開始有拿一點 點錢回來,但是後來就沒有,可是他每次都欠錢,64年 開始跟人家借錢,別人有時候就開始來討錢,到底什麼 事情也不清楚。」、「(問:什麼時候,相對人完全沒 有回來?)老四還沒有讀國小的時候,差不多是老三、 老四幼兒園的時候,之後就完全沒有回來,不認識的人 就一直來討錢,我的前夫就沒有出現了。」、「(問: 相對人有出過大家住的房子的房租?)小朋友幼稚園、 國小那段有,之後就沒有。」、…「小朋友國中、高中 ,那一段,相對人是有繳房租,我當時在湖口工作,每 個月我有把錢給相對人當家用,但我不知道,相對人都 把錢花光光。」等語明確。而相對人對此則表示:我不 是完全沒有扶養小孩,身上有錢就拿出來;結婚後我開 計程車,因為計程車是用租的,需要錢,房租也要錢, 大家住的房子的房租是我繳的;小朋友國中、高中,我 有繳房租;後來她們都離開我,我就沒有繳等語,則聲 請人前揭主張,堪信為真。是相對人對聲請人等四人應 有長期未善盡其保護教養義務之情。 (2)而相對人所為上開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節,核與民法第 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 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 、「妨害幼童發育」等之例示內容,尚屬有間。準此, 相對人雖無正當理由,未善盡扶養義務,然仍尚不足認 定相對人之上開行為,屬前揭立法理由例示之情節重大 者,而得全然免除聲請人四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 人四人請求完全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容屬無 據。 (3)惟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長期未善盡其身為人父之給 付扶養費用及照顧子女之義務,如令聲請人丁○○、乙○○ 、丙○○、戊○○負擔與其長期形同陌路之相對人之扶養費 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從 而,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減 輕聲請人四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本院斟酌上情, 認以減輕聲請人丁○○、乙○○、丙○○、戊○○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為適當。 3、減輕聲請人丁○○、乙○○、丙○○、戊○○扶養義務之程度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 :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 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 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 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 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 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 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 自己而扶養父母。 (2)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 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目前為配偶甲○、成年子女 即聲請人丁○○、乙○○、丙○○、戊○○之事實,除經聲請人 陳明在卷外,並有相關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全戶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已如前述,自堪認定。 (3)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配偶甲○、聲請人丁○○、乙○○、丙○ ○、戊○○之身分及經濟能力,茲析述如下: 相對人配偶甲○為大陸地區人士,於94年4月20日與相對 人結婚,然已於102年4月1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臺灣 ,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查(見卷第239頁)。 而聲請人丁○○於110年至11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46 5,830元、485,100元、486,84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 各1筆,財產總額為2,367,401元;聲請人乙○○於110年 至11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260,373元、410,7 53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聲請人丙○○於 110年至11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298,230元、331,9 00元、527,087元,名下有汽車2輛、機車1輛,財產總 額為0元;聲請人戊○○於110年至112年之所得總額,分 別為:305,785元、381,043元、435,779元,名下有投 資7筆,財產總額為917,560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 請人等之110年度至112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等件核閱無誤(見卷第81頁至第147頁背面) 。復參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 覽表」所載,於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為1 4,230元、新北市則為16,400元,並考量目前社會經濟 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每 月安置費用為27,000元,其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 4,722元,暨受照顧情形、身體狀況、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身分、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之工作、經濟能力及 身分等情況綜合判斷,本院認聲請人丁○○、乙○○、丙○○ 、戊○○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各減輕為每月2,500元、2 ,000元、1,500元、1,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