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V-113-家親聲-452-20250227-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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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丙○○ 乙○○ 相 對 人 丁○○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代 理 人 張安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5,000元。 二、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2,600元。 三、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丁○○為聲請人丙○○及乙○○之父,相對 人與聲請人之母甲○○於民國82年離婚。聲請人從小記憶就是甲○○在養家,扶養照顧聲請人,相對人負債又賭博、酗酒,甚至將甲○○所購房屋揮霍殆盡,亦經常暴怒摔東西、家暴,及恐嚇甲○○速將聲請人帶走,故甲○○將聲請人帶走,並於89年取得聲請人之監護權,相對人將近30多年以來,對聲請人不聞不問,無給付生活費或探視,從未盡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聲請人成長求學期間皆為半工半讀,亦需申請就學貸款以完成學業,成長過程備感心酸,致身心莫大傷害,可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2人之扶養義務,如未能免除則請求減輕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丙○○、乙○○對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我和聲請人同住至他們國小,期間我沒工 作,但有拿錢養他們,離婚後,聲請人和甲○○同住,我有扶養聲請人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80歲,係聲請人丙○○及乙○ ○之父,相對人現無配偶,子女即聲請人2人等情,有兩造戶籍謄本、一親等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另經本院職權查閱相對人近3年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於110至112年度所得皆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又據新北市社會局函覆可知相對人於112年8月至12月領有每月7,759元、113年1月至5月領有每月4,146元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102年至112年之老人健保全額補助及110年至112年每年1,500元之重陽敬老禮金之相關社會救助,及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可知相對人於98年11月起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112年1月至112年7月每月3,922元,112年8月至113年4月每月300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6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12日函附卷可佐,依相對人上開財產狀況,堪認其現已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2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依法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對其等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據證人即聲 請人母親甲○○到庭具結證稱:我與相對人結婚後發現其負債上千萬,經濟狀況不好,忙著還債,相對人容易暴怒、酗酒,常常家暴,我就是這樣才和相對人離婚。(法官問:妳與相對人婚後的工作情形?)婚後我到相對人的公司幫忙,都不會就學,因為相對人很多債務要還,一天到晚打支票,公司是做出口貿易,相對人是負責人,賺的錢是給相對人家人用,不是給我們家用,在未婚前就是如此。我單身時很就努力賺錢,有做家教賺了一些錢,後來頂了托育保母,我婚後就是在相對人公司幫忙做,根本沒什麼訂單,收入只有一點點,如錢不夠就借錢,向朋友、爸爸借。(問:你婚後的收入是否均在相對人公司賺的?)我和人合作之育嬰保母中心一個月可賺新臺幣(下同)5、6萬或3、4萬元,大約婚後一兩年就沒再合作,我就沒這筆收入。相對人公司做不起來,離婚後,該公司就收掉了。我婚後是住在內湖相對人妹妹的房子,同住者還有相對人的母親、弟弟、妹妹。聲請人自幼都是我照顧,相對人從未照顧,且聲請人自幼開銷都是我支付,我帶在身邊,帶去公司照顧。81年底因小孩還小,小孩是與相對人同住,我不放心小孩所以又再結婚,到84年受不了又再離婚。(問:依戶籍資料你與相對人於82年11月15日離婚,離婚後兩名子女居住情形?)因相對人不肯將小孩給我,這樣可以威脅我要將小孩賣掉,所以小孩還是和相對人同住,我一人搬出去住。我第一次離婚後,有買房子登記在相對人名下,是我看房、買房並支付頭期款,且有留現金給相對人,後續款項可能是拿我給他的錢去支付或房子被相對人賣掉。後來第二次離婚,因為小孩會被相對人家暴,玻璃桌子打破碎在地上,我決定將小孩帶走,帶到我後來購買位在南港山坡上、地址是汐止的房屋與我同住,哪一年我已經記不得,我將小孩帶走時約就讀國小五、六年級。我將聲請人帶走同住後,相對人從未探視亦無提供扶養費。(問:依戶籍資料你與相對人於89年8月才約定聲請人由你擔任親權人,此時聲請人已16、14歲,情形為何?)因為小孩要當兵、出國,我才聲請扶養權,當時聲請人已經與我同住好幾年了。相對人公司是指寶旺企業,相對人妹妹在公司做會計,不管賺錢負債都是交給他妹妹,由他妹妹支配家中的錢,我嫁進去也是外人,無法支配相對人賺的錢,也沒賺什麼錢,只能去借錢等語在卷(本院113年10月7日非訟事件筆錄),核與聲請人主張大致相符。  ㈢查聲請人丙○○、乙○○分別為73年10月26日、00年0月00日生, 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甲○○於76年1月27日第一次離婚,約定聲請人2人均由相對人扶養,嗣相對人與甲○○於80年8月再次結婚,並於82年11月15日第二次離婚,其後於89年8月30日約定2名聲請人交由甲○○扶養、監護,此有其等戶籍資料、臺北市大安區、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函文及所附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監護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由前開資料、證人所述,及兩造均陳述同住時間約至聲請人丙○○國小畢業、聲請人乙○○國小五年級,可認聲請人2人係於父母第二次離婚即丙○○、乙○○分別約為9歲、7歲以後,才改與母親甲○○同住,而相對人自該時起便未探視聲請人亦未給付扶養費,本院審酌上情,足認相對人確係無正當理由長期未善盡其對聲請人2人之照顧扶養責任。  ㈣相對人有前開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是聲請人依 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請求調整其對相對人所負之扶養義務程度,應屬有據。惟考量相對人於與甲○○第二次離婚即聲請人分別為9歲、7歲以前,甚至至聲請人分別約國小畢業、國小五年級以前,聲請人2人係與相對人同住,且由前開76年、82年離婚協議書所載甲○○職業均為寶旺企業有限公司之職務,相對人為該公司負責人,可認聲請人父母係長期共營事業,難認相對人全無同住生活照顧、經濟上之分擔,自不因相對人事業後續經營不善或因而負債即認其完全未盡扶養義務,綜合上情,本院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生活及成長,尚承擔部分扶養責任而非毫無貢獻,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例示內容,尚屬有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是聲請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扶養義務,應屬無據。然斟酌相對人上開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如令聲請人仍負擔對相對人完全之扶養義務,有違事理公平,故酌減聲請人2人之扶養程度應屬合理。  ㈤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相對人現年80歲,無收入、財產,領有老人生活津貼及老年年金之金額業如前述。聲請人資力部分,聲請人丙○○陳稱其為碩士畢業,從事軟體工程師,月收入約7、8萬元,名下有房屋1間,並有貸款約900多萬元等語,聲請人乙○○陳稱其為大學畢業,擔任補習班老師,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無財產及負債等語,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丙○○於110年至112年所得分別為271,800、635,400、1,033,765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2,371,849元;聲請人乙○○110年至112年所得分別為216,000元、252,000元、301,115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證,認聲請人丙○○資力略優於聲請人乙○○。本院綜合上情,斟酌相對人年齡、身體狀況及其居住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又相對人現由新北市社會局安置,每月所需費用為38,000元,此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到庭陳明,併參考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數、兩造經濟能力、目前社會經濟與一般生活水準,再審酌本件存在前開減輕聲請人2人扶養義務之事由、相對人扶養期間、對聲請人2人分別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爰依聲請人丙○○、乙○○之聲請,認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5,000元、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丁○○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2,6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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