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5-02-04

案號

PCDV-113-家親聲-455-2025020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並未結婚,聲請人於民國○年○月○日認 領未成年人甲○○,兩造並未就甲○○親權有所約定,但兩造協議將甲○○委託監護予聲請人至○年○月○日止。另因聲請人於○年間須入監服刑,故將甲○○委由社會局安置中,而聲請人雖已於○年○月出監,但因經濟因素,故甲○○仍續委由社會局安置中,聲請人每月均會向社會局聲請探視甲○○。而聲請人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故為此向本院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甲○○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然屆期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基本關係之認定:   兩造無婚姻關係,未成年子女甲○○之受胎期間係於相對人與 案外人丁○○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為丁○○之婚生子女,相對人與丁○○於○年○月○日經法院判決離婚,嗣經本院於○年○月○日以○年度家親聲字第○號裁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相對人並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將未成年子女甲○○委託監護予聲請人,而未成年子女甲○○於○年○月○日遭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後於○年○月○日經本院以○年度親字第○號民事判決確認甲○○非相對人自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同時確認甲○○與聲請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聲請人並於○年○月○日認領甲○○,兩造並未約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等情,有兩造及甲○○之戶籍謄本、本院○年度家親聲字第○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9日新北社工字第1131564162號函及隨函所附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個案處理報告、本院○年度親字第○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95頁至第101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屬有據。 (三)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 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結果略以:「..第四部分: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一)綜合評估:1、行使親權之動機及行使親權之意願:聲請人表示他已努力的在增進他的經濟能力及穩定他的生活狀態,想把案主(即本件未成年子女甲○○,下同)接回同住,因案主也有想返家的意願,自陳希望案主日後的事務他能親自處理,畢竟案主為他的親生女兒,他想參與她的成長,故訴請本案,爭取案主由他單獨行使親權;評估案主安置多年,都未有生父或生母陪伴成長,聲請人自陳有與案主保持會面交往,想承攬照顧案主之責,也想完成案主返家的心願,其訴請本案之動機尚屬單純,並具備行使案主親權之意願。2.經濟能力:聲請人若確實正常工作,未因身體因素休假多天,則其月收入是中上,現無案主同住,聲請人的花費簡約,房租之金額亦不高,故收支足用,但聲請人是有債務在身,然聲請人表明銀行未做追討,另還有電信費欠費需要處理;評估聲請人現在的收入應是可以負擔起案主的開銷無礙,然聲請人也是要積極處理債務事宜,避免日後影響到自身及案主的經濟生活。3.親子關係:聲請人於訪視時有分享表述案主在安置前他們父女的相處經驗,並表明兩造分手後至案主被安置前他有單獨扶養案主的經驗,而案主被安置後,聲請人在出獄後也都有和案主保持會面交往至今,然因會面交往之互動的時間和內容有限,故聲請人認為和案主難免有生疏感,另聲請人對案主的特質及喜好等瞭解也有限,畢竟未每天同住生活,掌握無法全盤,另本會尚未與案主進行訪視,屆時與案主完成訪視再參酌案主的訪視報告來確認案主對聲請人的感受想法方才客觀。4.照顧計畫:聲請人租賃之現居地計4層樓,可以提供案主獨立房間使用,另因為案主已國中,故聲請人對案主的教養著重在讓案主培養自己的興趣,聲請人也想鼓勵案主外向勇於表達自己,會就案主較被動的部分予以增強案主的能力,評估若日後案主由聲請人照顧,聲請人的管教態度應屬開明,彼此應是可以相互交流討論事務,聲請人對案主之教養應無不當之處。5.探視安排:若案主由聲請人行使親權,聲請人會讓相對人保有探視權,不會剝奪相對人與案主之親情維繫及經營;評估聲請人願做友善父母,無禁止案主與兩造各自互動相處之行為。(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依聲請人提供的資料及訪談結果,聲請人具備行使案主親權之意願,聲請人教養態度也開明合理,其住所有足夠的房間供案主居住使用,但聲請人近年來與案主只有保持每月一次的會面交往,實際的相處互動不算到非常豐富,因此聲請人對案主的瞭解實不到充足,日後兩人單獨生活是否適宜有待商榷,而案主可否返家也還須有社工做評估,另本會尚未與案主進行訪視,待屆時與案主完成訪談後,方可再了解案主對兩造各自的看法及想法和對居住地及照顧者之意願為何;本會僅依聲請人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 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案主之意願與社工僅就聲請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2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615795號函即隨函所附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3頁)。 (四)另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 員訪視相對人,然因無法以電話與相對人聯繫,且經公文通知已逾14日,仍未接獲當事人聯繫,故無法訪視等情,亦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0月24日晟台護字第1130690號函及所函所附之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 (五)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到院陳稱:從未成年 人甲○○遭安置迄今,相對人均未與社會局聯繫,且其所留的號碼亦遭更換,致新北市社會局無法與相對人聯絡,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所有的聯繫對象均係聲請人,過程中(如訪視、親子會面、簽署文件等)聲請人也都很配合,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於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甲○○之親權人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 (六)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然屆期無正當理由並未到院,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主張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認相對人並未盡其擔任母親所應盡之責任,另衡酌自未成年子女甲○○遭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迄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均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且相對人並已自○年○月○日至○年○月○日將未成年子女甲○○委託監護予聲請人,可認相對人並無意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從而,本院審酌兩造之監護意願、經濟能力、親子關係、照顧計畫、友善父母等各情,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未成年子女甲○○現雖仍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中,尚須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評估,並認其適合返家後,未成年子女甲○○始可返家,自屬當然,惟此與聲請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係屬二事,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