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4-10-28
案號
PCDV-113-家親聲-457-2024102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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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父姓之「○」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乙○○原為夫妻,嗣於民國000年0月 00日兩願離婚,又聲請人及乙○○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原協議由乙○○行使或負擔甲○○之權利義務,嗣乙○○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並改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甲○○之權利義務。因甲○○現已與聲請人同住,且多與聲請人之家人互動,為協助甲○○融入往後生活,避免其對認同感及歸屬感之建立產生困擾,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聲請宣告變更甲○○之姓氏為父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種,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因此賦予父母選擇權,若因情事變更之關係,變更子女姓氏有利於未成年子女時,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依民法第1059 條第5項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 第49至50頁),並有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29至3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下稱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據覆略以:⒈綜合評估:⑴親子關係:聲請人稱過去遭乙○○阻擾與甲○○見面接觸,乙○○過世後,聲請人與甲○○已共同生活約1年3個月,過程中聲請人逢休假就會從保母家接甲○○回來相處,訪談中可見甲○○主動靠近聲請人,父女2人的對話及肢體接觸自然不拘謹,因此評估聲請人與甲○○之親子關係發展正常。⑵親職能力:聲請人身兼照顧甲○○與負擔家計二職,為完善照顧甲○○而安排全日托(24小時托育)保母,並讓甲○○就讀幼稚園,聲請人會與保母及老師保持聯絡往來,訪談中亦能具體描述甲○○的成長發展、日常作息及學習情形,因此評估聲請人教養甲○○尚稱有心,親職能力不錯。⑶經濟能力:聲請人從事保全工作有一定收入,且聲請人家為低收入戶,聲請人及甲○○都有領社福補助,又聲請人已獨自扶養甲○○一段時間,因此評估聲請人具備扶養甲○○之經濟能力。⑷變更姓氏動機:聲請人自認善盡監護扶養甲○○的職責,而乙○○已過世,甲○○與乙○○之親人也無接觸,未來將由聲請人獨力照顧甲○○長大成人,故聲請人訴請讓甲○○改從父姓,避免日後甲○○對於姓氏不同產生疑問,進而受傷害,評估聲請人變更子女姓氏動機尚合乎情理,應無圖利或不當目的。⑸甲○○受照顧情形:甲○○平常主要居住保母家,由保母接送幼稚園上下課,聲請人休假日才與其同住,從聲請人所提供照片感覺聲請人家環境不髒亂,基本傢俱擺設似顯齊全,又觀察甲○○面容衣著乾淨整齊,行為表現未顯緊張退縮,因此評估聲請人對甲○○無明顯疏忽之情事,甲○○的受照顧情形應屬規律安定。⒉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甲○○由母姓○改為父姓○乙案,評估認為無不利於甲○○權益之處等語,有兒童人權協會113年9月25日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第57至61頁)。 ㈡本院審酌上開調查結果及訪視報告等卷內事證,併參酌未成 年子女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認未成年子女之母乙○○死亡後,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單獨親權人,未成年子女除由保母照顧外,即與聲請人同住,並與聲請人及其家人生活互動,現與母系家族聯結較為薄弱,且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家族制度之表徵,而未成年子女目前之姓與實際照顧者即聲請人及聲請人家族親戚不同,故為形塑未成年子女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因認未成年子女改從父姓確符合其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甲○○之姓為父姓「○」,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芷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