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V-113-家親聲-461-2025022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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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1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A01 代 理 人 王鈴毓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七日起 至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新臺幣貳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其餘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之扶 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貳仟元。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下稱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聲請;相對人則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對聲請人扶養義務。經核兩造所提非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暨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與前配偶甲○○(下逕稱姓名)所生之子,聲請 人於111年2月9日因病緊急送台大醫院就醫旋即於同月15日接受左側開顱腦葉切術,於同年12月6日至台北榮民總醫院接受腹腔鏡大腸全切除術併直腸固定術,於112年4月7日再至臺灣榮民總醫院接受疝氣修補手術,現因走路不穩,日常行動須依賴拐杖,且行動緩慢、反應遲鈍,身體狀況難以負擔工作要求,求職屢遭拒絕,生活陷於困難無法維持生活,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自應負擔扶養義務。聲請人現居新北市,按行政院主計處統計新北市每人月平均消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663元,聲請人雖有按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5,437元,仍無法維持生活所需,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不足之19,226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者,期後12期之期間視為已到期等語。 (二)聲請人與甲○○離婚後,相對人自90年7月26日即係由聲請人 監護,相對人上幼稚園時皆係與聲請人同住直至上小學時,甲○○不讓聲請人與相對人會面;聯考時,相對人曾有至聲請人住處躲避甲○○,然甲○○為相對人通報失蹤,故聲請人只能請相對人回家。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暨反聲請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離婚後即有其他婚姻,相對人自幼皆是由甲○○照顧並 支出扶養費用。相對人自小學後皆是與甲○○同住,照顧費用及學費亦係由甲○○支出,就學時期亦不常至聲請人住處;聲請人雖有給予相對人紅包,但都是由家長彼此保管,主要伊的照顧費用皆是由甲○○支付,聲請人請求其需支付扶養費並無理由,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現薪資亦無法供自己生活,需要甲○○補貼,聲請人明 知相對人情況仍向其請求高額扶養費,且聲請人說話反覆,致相對人至身心科就診,聲請人離婚後並無照顧相對人,故請求免除或減輕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18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者,「民法中對於扶養義務之規定,係以經濟能力而為分擔,但如其間之經濟能力無明顯之差異者,當應以平均負擔為解釋,而扶養之程度亦應以受扶養者之需要並參酌扶養義務者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判斷,非可逕以單一之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標準」。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女,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之戶籍謄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個人戶籍資料,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為真實。是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其因病現走路不穩,行動緩慢、反應遲鈍致求職 屢遭拒絕,現生活陷於困難,無法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度)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第17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狀況,顯示聲請人於110至112年度所得額分別為6萬6,419元、8萬1,755元、52萬139元,名下無其他財產,並自111年9月起至112年5月止,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3,772元;自112年6月起至112年12月止,則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5,065元;自113年1月起迄今,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5,437元等情,有聲請人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障字第11308491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第50頁、第79至81頁、第123頁第127頁)。又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經該局回覆聲請人於111年11月間曾有請領勞工保險失能給付370,348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22日保國三字第1136017105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8頁),況聲請人現已無業,有聲請人勞健保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至216頁),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核之,再衡以現今生活及物價水準,顯見聲請人實有因上開疾病致無法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依前述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子女,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依法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三)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並無實際負擔照顧責任,自小之扶養費 相對人皆係由甲○○負擔等語,且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相對人上小學後,他父親就不讓我和相對人見面,我沒有付過相對人的扶養費,但我有去看過相對人,寒暑假我有看他,相對人長大坐車來,我要上班,我沒辦法照顧他,我只有週六、日有休假,相對人幼稚園有在高雄,跟我同住,住到還沒小學就去他父親那邊住,有住到幼稚園畢業典禮,畢業典禮結束後就去他父親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相對人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伊在幼稚園有短暫跟聲請人住過,上小學之後就一直跟父親住,扶養費用也都是由父親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足認聲請人雖對相對人成長過程未盡到完足之扶養照顧責任,惟仍曾有陪伴及照顧相對人短暫時間,自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全然未盡扶養義務,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因此,相對人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於相對人成年前,依法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卻自離婚後即未加協助相對人生活,親子關係疏離,若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全部之扶養義務,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故本院認本件雖非得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惟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輕之,是相對人請求減輕其扶養義務,尚屬有據。 (四)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財產狀況,顯示相對人於110至1 12年度所得額分別13萬7,556元、29萬8,979元、41萬4,600元,名下有財產7筆,財產總額為166萬4,185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6頁、第131頁第139頁),衡酌扶養義務人之扶養能力、經濟狀況、扶養義務人人數、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相對人未盡照顧、扶養義務致兩造親子關係薄弱,以及相對人之病況及其所得領取之社會補助金額等一切情狀,兼衡113年新北市之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及同區域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至每月2,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本於給付扶養費用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5月17日(見本院卷第7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依聲請人請求命為分期給付。另惟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 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裁定 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說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