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V-113-家親聲-466-20241230-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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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鄭志政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 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相對人並願每月給付新臺幣4萬元之子女扶養費,惟迄今相對人並無關懷或探視未成年子女,更無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未成年子女一直與聲請人同住生活,由聲請人及其家人共同扶養照顧,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1、4款之規定,擇一請求准許變更未成年子女甲○○之姓氏改從母姓為「○」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四、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據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兩造離婚協議書為證,且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或提出任何答辯,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再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⒈變更姓氏想法: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在兩造分居前都是被動對未成年子女付出照顧,兩造分居後及離婚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沒有連絡,無任何的親情維繫經營,相對人亦未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認她為未成年子女的母親亦可勝任父親角色,避免未來未成年子女質疑為何與等同陌生人的相對人相同姓氏,她也想讓未成年子女有歸屬感,故訴請本案;評估聲請人聲請本案並無特別的目的或利益取向,純粹是覺得繼績讓未成年子女與沒有互動交集的相對人相同姓氏沒有意義而訴請變更姓氏。⒉經濟能力:聲請人從事兩份工作,收入普通,因相對人沒有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故未成年子女的所有開銷都由聲請人負擔,整體聲請人的收支還算足用,評估尚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的經濟生活無礙。⒊親子關係:訪視當天觀察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的相處是正常及融洽的,年幼的未成年子女是依偎在聲請人的身旁,未成年子女的狀態穩定,聲請人也能具體詳盡的描述有關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作息和成長概況,評估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並無抗拒或畏懼等情形,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的親子關係良好。⒋照顧計劃:聲請人會持續讓未成年子女保持托嬰並在日後銜接就讀幼兒園小班,聲請人在工作之餘願提供未成年子女實質的照顧,會對未成年子女親力親為的扶養,確實未成年子女是受聲請人照顧周全妥當,評估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照顧是屬無礙,聲請人具備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⒌探視想法:聲請人不會禁止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但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來說是沒有接觸的父親,故若相對人欲執行探視,她都會陪同未成年子女和相對人做相處;評估聲請人的限制是合情合理的,畢竟相對人已一段時間未與未成年子女接觸,年幼的未成年子女應還是有主要照顧者聲請人陪伴和相對人進行探視較妥適。⒍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就與聲請人之訪視,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雖然無急迫性,但如果相對人未連絡及接觸未成年子女為實,則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尚無不妥;因僅訪視聲請人單方,未與相對人訪談,因社工僅能就聲請人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相對人部分:因本會無法與相對人取得連繫,未能與相對人進行訪視等情,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五、本院審酌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未滿週歲時離婚,並約定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並應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未成年子女自離婚後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照顧、扶養,相對人自離婚後未曾支付扶養費,亦未曾探視、關心未成年子女,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未成年子女迄今均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受其悉心照料陪伴,建立深厚之依附關係,並與母系親屬互動往來,與父系家族已失去聯結及身分認同感,是以未成年子女改從母親姓氏,將有助於融入母系家族生活,利於其人格健全發展,故變更其現有姓氏改從母姓「○」,符合其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