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CDV-113-家親聲-47-2024101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志騰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許瓊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原係夫妻,育有子女丙OO(民國00 年0月生,已成年),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07年3月19日離婚,約定當時未成年之丙OO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負擔。而兩造離婚迄今,均由聲請人獨立負擔丙OO之生活所需費用,相對人自離婚後未再對丙OO盡扶養義務,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新北市107年至110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2,419元、22,755元、23,061元、23,021元,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自107年3月19日起至110年5月21日丙OO滿20歲前1日止,其代相對人墊付丙OO之扶養費用,此外於上開期間,聲請人所付出照顧、教養、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故聲請人與相對人以2:3比例分擔子女扶養費,依此計算聲請人代相對人墊付之扶養費用為472,742元;另109年7月至110年5月間,聲請人亦支付丙OO之健保費共31,328元。聲請人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自107年3月19日起至110年5月21日止墊付丙OO扶養費用共472,742元、健保費共31,328元,合計為504,070元。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04,070元,及自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 (一)兩造於107年3月19日離婚,約定丙OO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 及負擔,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自107年3月19日起至110年5月21日止墊付丙OO之生活費,惟107年3月19日至108年5月31日相對人仍與丙OO同住,亦有負擔該段期間之扶養費,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此外兩造離婚時約定由相對人給付250,000元丙OO生活費至丙OO帳戶,相對人已依約給付,如認聲請人之請求有理由,自應予以扣除。 (二)聲請人前請求相對人給付兩造另一名未成年子女丙OO之扶養 費(含將來扶及代墊扶養費),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裁定確定,倘依該裁定內容計算兩造子女每月合理生活開支為20,000元,雙方扶養費負擔比例各1/2,而代墊扶養費之計算期間係自108年6月1日起至丙OO滿20歲前1日之110年5月21日,扶養費數額總計為434,000元【計算式:(21個月×20,000元)+(21/30天×20,000元)=434,000元】,扶養比例各1/2,則相對人應負擔數額為2l7,000元【計算式:4,340,000元/2=217,000元】,扣除相對人依兩願離婚協議書約定一次給付之250,000元扶養費,相對人已毋庸給付聲請人款項,聲請人本件聲請實屬無據。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父母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子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另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不負舉證責任;惟夫妻同居時均有可能支付子女扶養費,是於夫妻同居情形,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而應依不當得利法則為舉證責任之分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係有利之積極事實,前開期間之不當得利,應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 (二)經查,兩造原係夫妻,共同育有子女丙OO,嗣兩造於107年3 月19日離婚,約定丙OO、丙OO權利義務由聲請人行使及負擔,並約定相對人給付250,000元至丙OO之帳戶作為生活費用,且相對人已依協議於107年3月31日匯款250,000元至丙OO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等情,有兩造離婚協議書、丙OO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29-131頁),堪以認定。 (三)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於107年3月19日至110年5月21 日期間代墊之丙OO之扶養費用等情,相對人固不否認上開期間丙OO有受扶養之權利,惟抗辯:伊對於返還聲請人自108年6月1日至110年5月21日代墊丙OO扶養費無意見,但伊於107年3月19日至108年5月31日仍與丙OO同住,該段期間亦有負擔扶養費用,此部分請求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是以,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108年6月1日至110年5月21日期間,其代相對人墊付丙OO之扶養費用部分,核屬有據。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107年3月19日至108年5月31日聲請人代墊扶養費部分,因聲請人亦不否認兩造自107年3月19日離婚起,至108年5月31日期間,兩造仍與丙OO同住一處(見本院卷第278頁),足信兩造共同負擔丙OO於107年3月19日至108年5月31日間之照顧及扶養責任,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未盡扶養丙OO義務,無從推認該段期間丙OO之扶養全然由聲請人一方負擔,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107年3月19日至108年5月31日代墊之扶養費,洵屬無據。 (四)再者,關於聲請人得請求返還丙OO扶養費之數額,本院審酌 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聲請人於108年至110年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331,858元、1,495,927元、1,367,446元,名下有汽車2筆、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112,700元;相對人於108年至110年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66,357元、380,633元、264,647元,名下無財產,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第197-254頁),可知聲請人之經濟狀況顯優於相對人。復參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暨保健醫療等各項費用,自可作為每人每月生活費用計算之參考標準,而丙OO與聲請人同住於新北市,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新北市108至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2,755元、23,061元、23,021元;又衛生福利部參照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各地區每人可支配所得計算並公布之最低生活費,新北市108至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4,666元、15,500元、15,600元;並考量聲請人為實際照顧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等綜合判斷,認丙OO於上開期間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0,000元,由相對人負擔10,000元為適當。 (五)至於聲請人主張,上開期間其所給付丙OO之健保費用31,328 元,亦應由相對人返還云云,相對人則否認上情。然觀諸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與非消費性支出,有關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足認該項目已包含保健及醫療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而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消費支出,則聲請人所主張之健保費用,亦應包含在前開丙OO每月生活開支20,000元中,是以聲請人另行再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上開期間之健保費用,難認有據。 (六)綜前,相對人於107年3月19日至108年5月31日間仍與丙OO同 住而與聲請人共同扶養丙OO,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此段期間代相對人墊付之丙OO扶養費為無理由;又聲請人主張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21日止,為相對人代墊丙OO之扶養費合計為217,000元(計算式:10,000元×21個月+21/30×10,000元=217,000元),扣除相對人已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約定給付之250,000元丙OO之扶養費後,相對人已無需給付聲請人款項,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丙OO之扶養費,為無理由。 四、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504, 070元,及自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宥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