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3-家親聲-472-2024123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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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高傳盛律師 相 對 人 乙○○(原名鄒雲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相戀,相對人育有 前段婚姻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戊○○、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丁○○、丙○○,相對人並於107年5月3日認領丙○○,並約定由兩造共同擔任丙○○親權之人,嗣於108年7月16日重新協議由相對人擔任丙○○親權人,復於110年1月11日重新協議由聲請人任之;然相對人素行不良,數次犯有竊盜、侵入住居等情形,並經臺灣橋頭第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7月至1年10月不等之有期徒刑,並定執行刑3年2月;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婚姻所生之子女戊○○感情不睦,戊○○甚至不喜歡丁○○、丙○○,遂於111年5月4日上午5時26分許,持裝有汽油之水桶前往聲請人家中縱火,嗣戊○○於起訴後審理期間自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出生迄今均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於丁○○、丙○○成長階段屢屢犯竊盜、侵入住居等入監服刑,顯見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或教養之情事,如丙○○對於從姓氏甚為疏遠一方,毋寧違反丙○○情感依附對象,使其對認同感、歸屬感產生疑惑,聲請人亦深懼相對人出獄後,尋丁○○、丙○○報復,是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之1第5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變更丙○○之姓氏為母姓「吳」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將我的積蓄、房產變賣,聲請人平時亦 素行不良,聲請人跟未成年子女東躲西藏,未讓我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我已經多年沒有聯絡到未成年子女,擔心子女安危,不同意改姓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 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和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因應情勢變更,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經請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又若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態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前案判決書、相對人在監在押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資料在卷可稽。嗣經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報告略以:「(一)綜合評估:⒈親子關係:聲請人一直陪伴案主身旁,給予關愛呵護與生活照料,母子二人自然建立緊密依附情感,訪談中也見聲請人與案主間肢體互動親暱,因此評估聲請人與案主之親子關係尚佳。⒉親職能力:聲請人長期身兼照顧案主與負擔家計二職,從聲請人對案主的健康及作息和讀書學習之掌握了解,亦表現出聲請人對案主的關心注意與熟練的照顧經驗,因此評估聲請人教養案主盡責,親職能力不錯。⒊變更子女姓氏動機:聲請人獨立照顧扶養案主,相對人對案主甚少聞問,更因案入監服刑至今約兩年,相對人實未善盡父親責任,故聲請人向法院訴請讓案主改從母姓。評估聲請人變更子女姓氏動機合乎情理。⒋案主受照顧情形:訪視觀察案家住所內的基本家具擺設齊全,又案主面容衣著乾淨整齊,行為表現看起來自在不拘謹,目前案主已進入國小就讀,平日由案姨婆協助聲請人妥適照顧案主,因此評估聲請人對案主應無疏忽之情事,案主的受照顧情形規律安定。(二)親權之建議及理由:訪視結果,聲請人尚適任為案主監護人,而案主由父姓鄒改為母姓吳乙案,評估認為應無不利於案主權益之處。以上就聲請人及案主所陳述和對案主的觀察提供評估建議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26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337474號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並經本院函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派員訪視相對人,其所提出之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一)綜合(整體性)評估:⒈相對人表述兩造並未結婚,不曉得何時兒少及兒少哥哥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111年7至8月相對人有前往屏東地方法院提出改定親權之聲請,但因自身入監後未果,然主要是聲請人外遇,帶走家中資產3百多萬元及兒少、兒少哥哥,並變賣房子,上述錢財除夠扶養兒少及兒少哥哥,亦能佐證相對人扶養之事實,故認為變更兒少姓氏無意義,因此不同意兒少變更姓氏,若兒少心智成熟,有自身主張,待兒少成年則予以尊重,聲請人可再與聲請人男友生小孩姓聲請人姓氏亦可。⒉依相對人主述並非未扶養兒少及兒少哥哥,然為聲請人帶兒少及兒少哥哥離家後變避不見面,相對人已近2年未能與兒少及兒少哥哥會面,關係疏離,然社工無相關證據佐證相對人陳述是否屬實,另因為能訪視聲請人及兒少,故無法得知聲請人及兒少對變更姓氏之想法,變更姓氏與否並未造成兒少對於聲請人家族及相對人家族身分認同感之影響,應待成年能理解變更姓氏含意之時,再尊重兒少意願決定是否進行變更,故評估兒少丙○○無須變更姓氏,仍維持與相對人相同,較為適宜。以上報告僅供法官參考,建請法官參酌雙方相關事證及當庭陳術後,依照兒童之最佳利益判決之。」等情,有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棌協會113年8月31日社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308033號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42頁)。綜上事證,雖相對人以前詞置辯,然相對人並未提出其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證據,再參酌相對人因竊盜、侵入住宅等案現入監服刑中,是本院難認相對人有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而未成年子女為相對人之子,若因聲請人阻饒而無法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則屬親權之不友善父母情狀,兩造亦已另案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案件審理中,相對人自得另案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予以審酌。 五、從而,本院審酌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因多次犯案於11 1年9月29日、111年11月25日遭羈押,嗣於112年3月7日入監服刑,期間均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未盡扶養照顧義務,未成年子女丙○○與父系家族依附關係薄弱,未成年子女丙○○實際上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平日由聲請人母系家屬協助照顧,與聲請人依附關係良好,顯然與母系家族有深切之感情與連結,應認變更其姓,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故為形塑未成年子女丙○○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為未成年子女丙○○之利益,應有宣告變更其姓為母姓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丙○○之姓為母姓「吳」,核與前揭規定相合,爰准變更其姓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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