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CDV-113-家親聲-48-2025010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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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林唐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聖哲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廖婉君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其昌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A03之母,相對人A02與相對 人A03原為夫妻(下合稱相對人2人,各別逕稱其名),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甲○○,同住在聲請人新北市○○區住家,嗣於112年8月9日協議離婚。相對人2人原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A02單獨行使、負擔,相對人2人復於113年1月4日重新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期間相對人2人曾先後與未成年子女甲○○在外租屋居住及搬回聲請人○○區住處同住,嗣於113年4月28日,相對人A02將未成年子女甲○○帶回臺東養家照顧迄今。然相對人2人生活型態複雜,經濟狀況不佳,相對人A02從事八大行業,相對人A03則整日無所事事,婚姻存續期間對外欠債甚鉅,過往又常有肢體及口角糾紛,為未成年子女甲○○所目睹。相對人A02攜同未成年子女甲○○離開聲請人住處後,未成年子女甲○○在聲請人A02之照顧下出現身心憔悴、虛弱之情況,又相對人A02曾將未成年子女甲○○帶至八大行業工作場所,現在並無穩定經濟來源,且相對人A02將未成年子女甲○○帶回臺東養家後,訴外人即相對人A02之前養父乙○○亦表示不支持相對人A02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甲○○,可見相對人A02經濟情形脆弱,支持系統不佳,日後照養情境可能惡化,綜合相對人2人之行為、生活情況、生活態度及經濟處境觀之,應認其等皆顯有消極不盡其等做為父母之義務,應認構成民法第1090條濫用親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及同法第49條第1項第13款帶領兒童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等情事,而應停止相對人2人之對於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之全部。而聲請人與關係人即聲請人之配偶丙○○共同經營美容美髮店,經濟狀況穩定,名下又有不動產、存款、保單等資產,得使未成年子女甲○○成長期間經濟生活無虞,且未成年子女甲○○自小即在聲請人住處成長,熟悉環境,未成年子女甲○○亦與聲請人及關係人丙○○互動狀況良好,故由聲請人、關係人丙○○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監護人,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成長,自應由聲請人、關係人丙○○依法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監護人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㈡宣告聲請人、關係人丙○○為未成年子女甲○○之法定監護人。 二、相對人A02則以:伊現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 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以來皆係伊扶養照顧,伊並無任何不能行使負擔、未盡保護照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任何不利之情事。伊將未成年子女甲○○帶回臺東養家居住後,作息起居正常,當地並有伊之親人陪同並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甲○○生活狀況穩定,照顧情形良好,與伊之依附關係緊密,伊照顧未成年子女甲○○顯無不適當之處,伊之身心狀況正常,已有穩定工作,積極清償過往為扶養子女及協助相對人A03還債所借貸之債務,伊亦未曾將子女帶至風俗場所,自難認伊有何濫用親權或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顯無停止伊親權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A03則以:伊現與聲請人同住,過去有躁鬱症,但有 穩定就診並每周回診,且有吃藥控制,期間有在工作也有休息,沒工作時也有朋友會買東西給子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四、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A03之母,相對人2人原為夫妻, 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甲○○,嗣於112年8月9日協議離婚。相對人2人原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由相對人A02單獨行使、負擔,相對人2人復於113年1月4日重新約定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又相對人2人離婚後,相對人2人曾陸續帶未成年子女甲○○在外租屋居住,或一同返回聲請人新北市○○區住家同住,嗣相對人A02於113年4月28日,將未成年子女甲○○帶回臺東養家照顧至今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27日函附社工訪視報告、社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113年8月15日函附調查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有濫用親權、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等情事,應停止其等親權之全部等節,固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37號暫時保護令裁定、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數份、未成年子女甲○○瘀青照片、借據影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惟為相對人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本院於相對人2人與未成年子女甲○○尚在聲請人住處同住時,及相對人A02將未成年子女甲○○帶回臺東居住後,先後依職權囑託訪視單位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甲○○進行訪視2次,第1次訪視結果略謂:相對人A03目前穩定就診身心科,兩位相對人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尚能負擔照顧未成年人,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相對人之親子關係良好;評估相對人尚具親權能力;兩位相對人於工作之餘能陪伴未成年人,亦會安排出遊活動,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充足;兩位相對人提出目前照顧狀況穩定且對未成年人未來有所規劃,且有繼續行使未成年人親權意願;未成年人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等語,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27日函附社工訪視報告附卷可參。第2次訪視結果則謂:評估相對人A02親職能力及支持體系佳,經濟薄弱;評估相對人A02照護環境佳;評估現階段收入勉強可支付相對人A02與未成年子女甲○○開銷,隨著未成年子女甲○○年紀的增長,未來相對人A02的經濟負擔會較為沉重;就相對人A02陳述,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其為子女的主要生活照顧者,對於子女的身心發展、生活情形皆非常了解,現子女養表姨提供穩定住所,相對人113年9月份即將就業,子女養外祖父、養姨公、養姨婆等可協助相對人A02照顧案主,然相對人A02為替相對人A03清償債務,使其經濟不佳;經訪視相對人A02為讓未成年子女甲○○有正常生活作息及安穩的生活環境成長,亦不排斥相對人A03及聲請人及關係人丙○○探視未成年子女甲○○,友善態度皆良善;就職觀察與評估,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相對人A02獨自負擔起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之責,未成年子女甲○○受照顧情形良好,對相對人A02依附關係緊密,故無不適當之處等語,有社團法人台灣安心家庭關懷協會113年8月15日函附調查訪視評估報告存卷可查,綜此2次訪視報告內容以觀,可見相對人2人均具有親職能力,且未成年子女甲○○在其等之照顧下生活狀況並無異常,皆有提供適當之保護、照顧,且有穩定之家庭支持系統輔助,尚無不適當之處。  ㈢又審之相對人A02所提出未成年子女甲○○就讀幼兒園之相關對 話紀錄截圖、繳費單據、幼兒園及親子活動照片、疫苗注射紀錄、相對人A02之前養父與聲請人間對話紀錄截圖等事證,亦可佐證相對人A02確與未成年子女甲○○互動關係良好,親子關係緊密,相對人A02亦有為子女安排教育規劃,並有前養父等相關親屬可提供穩定支持等情。再相對人A02答辯稱其現已有穩定工作等節,已據其提出健保投保證明、工作班表截圖附卷可參,可知相對人A02雖有積欠債務,但現有工作,經濟狀況亦屬穩定,而無聲請人所指經濟情形脆弱,支持系統不佳,日後照養情境可能惡化等情事。  ㈣至聲請人稱相對人2人過往多有爭吵,曾發生家庭暴力而為未 成年子女甲○○所目睹,另未成年子女甲○○身上曾有瘀青傷痕為聲請人所目睹等節,雖以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37號暫時保護令裁定、未成年子女甲○○瘀青照片為其論據,惟依該暫時保護令裁定所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其中警詢筆錄,可知聲請人所指之家庭暴力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距今時日已久,難以僅憑此等事件即認為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子女甲○○有何疏於保護、照顧而情節嚴重之情形,且於第1次訪視過程中,聲請人及相對人2人均向訪視社工稱相對人A03現有穩定就診追蹤中,穩定服藥後已無發生爭執或家暴事件等情,有上開訪視報告內容可參,可知相對人2人嗣已未再發生爭吵或家暴情事,對未成年子女之甲○○保護照顧並無不利之處,而未成年子女甲○○年紀尚幼,在日常跑跳玩鬧過程中亦可能跌倒碰撞而有輕微受傷,故聲請人所指瘀青傷勢可能造成之原因多端,未成年子女甲○○身上雖有瘀青等痕跡為聲請人所目睹,然既無其他證據可佐證相對人2人曾有責打或不當管教情事,亦不能僅憑此情事便認為相對人2人有濫用親權或不當教養可言。聲請人所提其餘對話紀錄截圖等事證,亦不足使本院產生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子女甲○○有濫用親權或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心證。綜上各節,本件相對人2人並無聲請人所指濫用親權、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形,堪予認定,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㈤聲請人雖另主張相對人A02曾在八大行業工作,並曾將未成年 子女甲○○帶至其八大行業之工作場所,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第13款帶領兒童進入有礙其身心健康之場所之停止親權事由等節,相對人A02固不否認其過去為協助清償相對人A03所積欠之債務,曾至八大行業工作賺取所得,然堅詞否認其曾帶領未成年子女甲○○至八大行業之工作場所。而聲請人就此部分主張,雖提出其與訴外人即相對人A02之前養父乙○○間對話紀錄為據,然觀諸該對話紀錄所載,僅係聲請人單方面向乙○○稱「她帶小孩上班了」等語,核與聲請人之指訴無異,自無從作為證明其主張之佐證,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聲請人為此部分事實顯然未盡其舉證責任,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所指為實,自難謂該等主張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甲○○ 有濫用親權、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聲請停止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之全部等節,尚難認與事實相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既未經本院裁定全部停止,本件即無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情事,是聲請人另聲請宣告由其及關係人丙○○任未成年子女甲○○之法定監護人等節,亦無理由,當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裁判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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