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CDV-113-家親聲-486-2024101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黃曉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 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新臺幣捌仟貳佰元,如一期逾期不履 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萬零玖佰玖拾肆元。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 ○○,嗣兩造於111年6月2日經鈞院以111年度家調字第549號調解離婚,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經鈞院以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2號裁定由聲請人甲○○任之。相對人雖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亦經鈞院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然上開案件僅就未成年子女親權人部分酌定,並未就子女扶養費部分予以裁量,且兩造早於調解離婚前之111年2月13日即分居,未成年子女丙○○、丁○○自斯時起,均由聲請人單獨養育照顧,並獨力負擔照護扶養之費用,相對人身為丙○○、丁○○之母親,自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爰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丙○○、丁○○扶養費各新台幣(下同)10,000元。而聲請人自111年2月13日至113年8月30日止,已為相對人代墊30月又17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610,968元【計算式:10,000元×(30+17/31)月×2人=610,9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於111年6月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未成年 子女丙○○及丁○○由聲請人擔任監護權人,惟聲請人於離婚調解時積極爭取兩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並表示願意負擔未成年子女全部之扶養費,致相對人同意由聲請人單獨監護,以利聲請人向政府申請各項補助,兩名子女年幼,每月花費不多,加上政府各項育兒津貼、單親補助、低收補助及特殊境遇家庭補助,實已足供兩名幼兒日常家庭生活所需。相對人經濟困窘,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共563,756元,有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可資為證,且相對人僅有高職肄業,原擔任餐廳洗碗工,勉力維生,惟目前已失業四、五個月,無任何收入,靠四處借貸渡日,個人生活已難維持,確實無力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定。惟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前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嗣兩造於1 11年6月2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調字第549號調解離婚,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以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2號裁定由聲請人甲○○單獨任之,相對人雖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111年度家調字第549號調解成立筆錄、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義務,既不因其與聲請人離婚而受影響,相對人自對未成年子女丙○○、丁○○負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經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非調解成立,況且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裁判程序,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家事事件法第31條第5項參照),故相對人抗辯聲請人於調解時表示願意負擔未成年子女全部之扶養費,相對人方同意由聲請人單獨監護云云,自無可採。 ⒊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雖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有關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部分,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固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家庭平均消費性支出係本於家庭所得總收入除以每戶平均人數而來,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公布之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度新北市家庭每戶所得收入為1,421,385元,惟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相對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98,700元、315,313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51至61頁),且聲請人陳稱:職業為貼磚師傅,收入不固定,負債十幾萬元;相對人則陳稱:目前是兼職,收入不穩定,負債五十多萬元等詞(見本院卷第164頁筆錄),可認兩造收入總和遠低於前揭平均所得,顯見兩造經濟狀況確屬非佳,足徵上開扶養費計算標準並非妥適,是認本件應改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月16,400元為扶養費之參考數額,認未成年子女丙○○、丁○○每月生活費以1萬6,000元方屬適當。而聲請人與相對人正值青壯年,均有工作能力,並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本院斟酌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工作、經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等情事,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1: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用為適當。故相對人應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各為8,200元(計算式:16,400元×1/2=8,200元)。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成年時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之扶養費用各8,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 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份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1年2月13日起至113年8月30日止,未曾支付丙○○、丁○○之扶養費用乙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則聲請人以其代相對人墊付丙○○、丁○○扶養費用,請求相對人償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本院認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各8,2 00元已如前述,則自111年2月13日起至113年8月30日共計30月17日,相對人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共計500,994元【計算式:8,200元×(30+17/31)月×2人=500,9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即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共計500,994元。從而,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500,9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