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V-113-家親聲-494-2024122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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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前經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以113年度家非調字第85號 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母,相對人與聲請人生父 離婚後,未曾盡扶養義務、亦未給付贍養費,聲請人係由祖父母扶養長大。相對人現年47歲,育有一兒,現為高三生,且其名下有不動產,非無謀生能力或不能維持生活,而聲請人年僅25歲,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之收入、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則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扶養義務本無從發生,自無請求減輕或免除之必要。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乙情,業據聲請人提有戶籍謄本 為證,並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實。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云云,固據其到庭陳述綦詳,惟經相對人到庭陳稱:伊現非不能維持生活,之前有工作,現在休息中,但也不需要聲請人養伊,存款還過得去等語(見本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非訟事件筆錄),又相對人A02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48歲,現雖無業,惟其正值壯年,且於110年至112年間所得總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94,958元、829,974元、794,798元,收入並非低微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110年至112年所得資料核閱屬實,顯見其非無工作能力,且堪可認定相對人自稱其尚有足夠財產維生乙情非虛。是以,相對人既尚有工作能力而有收入,顯得以自身所得及財產負擔自己生活費用,並非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尚難認相對人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況相對人並未請求聲請人扶養,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既未發生,自無義務可免除或減輕。從而,聲請人聲請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於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原本係照正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