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3-家親聲-497-2024123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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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張智尊律師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共 同 代 理 人 游文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及訴外人已○○為受扶養義務人戊○○及甲○○之子女,依法 本應負扶養義務。然戊○○及甲○○始終由聲請人單獨扶養,聲請人為戊○○及甲○○負擔新台幣2,969,409元,其中看護費用為5,174,951元,基本生活費用為4,047,590元,醫療費用為376,998元,社區管理費為732,600元,社區電梯更換費用40,000元,交通費用832,000元、其他生活費用2,040,000元,以上戊○○及甲○○之維生所需費用為13,244,139元,扣除戊○○及甲○○之退休俸等收入10,274,730元,差額為2,969,409元,應由戊○○及甲○○之子女平均分擔,每人應分擔742,352元,  ㈡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742,352元整,並自本件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兩造之父親戊○○原任職國家尉級軍官,以榮民身份退休,其 退休俸原為每月35000元,俟其身故後,母親甲○○依規定以軍遺眷身份,每月領半退休俸約1萬多元,而母親甲○○自教職退休後,每月退休金原有4萬餘元,是兩人之所得應足以支付兩人退休後生活所需,況甲○○在年金改革前併有78萬元及18%之額外利息1.4萬元,以及年終獎金及三節慰問金,另外有數筆財產投資基金,利息所得再投資,複利獲益不斐,15年來雙親所得當不低於1260萬元,而聲請人所述代墊款共達1300萬元,多有浮報,外籍看護之加班費、基本生活費用、交通費用、社區管理費用,其他生活費用均屬不實在。  ㈡聲請人為單身貴族,有房有車,且為數家銀行之VIP,非常有 資力,經濟能力雄厚,相對人二人則為一般上班族,倘認相對人仍須負擔扶養費用,請從輕比例計算。  ㈢雙方父親已於99年2月身故,已無扶養問題,母親之撫養方法 ,相對人提議分期與四名子女共同居住接受照顧,但是聲請人堅持不允,且不願協議,既未召開親屬會議,自行決定扶養方法,相對人自無給付之義務。  ㈣甲○○自102年起,聽信聲請人之建議,將85年間由父親出資購 買、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四樓房屋,以分年移轉方式登記給已○○,上開不動產之價值為1753萬元,已○○獨自受贈不動產,聲請人卻不要求其扶養母親,自屬不公。  ㈤爰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必要」,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之父戊○○於00年0月0日生,99年2月18日死亡,兩造之母 甲○○為00年00月0日生,育有長子已○○、長女丁○○、丙○○及乙○○,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73至277頁),兩造均為戊○○及甲○○之扶養義務人,應可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代墊戊○○及甲○○之扶養費用,惟仍應以戊○○ 及甲○○有受扶養之權利為前提要件。經查:本件相對人抗辯兩造之父親戊○○原任職國家尉級軍官,以榮民身份退休,享有退休俸,俟其身故後,母親甲○○依規定以軍遺眷身份,每月領半退休俸約1萬多元,而母親甲○○字教職退休後,每月退休金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又甲○○名下原有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四樓房屋,以分年移轉方式登記給已○○,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而甲○○除退休金外,112年度仍有利息所得47644元及執行業務所得36000元及18000元、1635元及10752元,此有本院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單附卷可參,而其109至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73815元、122982元、80471元(見本院卷第403至413頁),依據上開證據,實難認定戊○○與甲○○有受扶養之權利。  ㈢既戊○○及甲○○均係領有退休俸之人,且有相當資力,自應由 其自己以自身之存款負擔自己之生活費用,而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金流證據證明為戊○○及甲○○給付上開費用,且因戊○○及甲○○並無受扶養之權利,本件聲請人縱使自願為戊○○及甲○○負擔生活費用,為聲請人自願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不得請求返還。  ㈣綜上,聲請人未能證明戊○○及甲○○生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事,難認其有受子女即兩造扶養之權利。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命相對人返還742,35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法,無   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裁定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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