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CDV-113-家親聲-499-20250109-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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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9號 抗 告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所為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 同)一千元。」、「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甚明。另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 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所為之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9號裁定聲明不服,於113年12月31日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應徵抗告費1,000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抗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