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4-11-05
案號
PCDV-113-家親聲-518-2024110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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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下列親子非訟事件,專 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二、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三、關於停止親權事件。四、關於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五、關於交付子女事件。六、關於其他親子非訟事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再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事件,依前揭規定,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而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戶籍雖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3」,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然未成年子女實際上與相對人父母同住在「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0○00號」,並由相對人父母照顧中,又未成年子女之生活重心在桃園,只是戶籍放在聲請人新北鶯歌那裡,現相對人阻擋聲請人於假日從桃園帶回未成年子女,聲請人可以配合在桃園的未成年子女,同意移轉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甚明(見卷第237頁至第240頁),審酌親子非訟事件,多發生在子女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立法理由亦有所載。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容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