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V-113-家親聲-520-20241230-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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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A001 代 理 人 陳倚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A03 A0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2應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8,086元;並自本裁定 確定之日起,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3期(含遲誤該期)給付 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A02負擔3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A02、A03、A004(下合稱相 對人3人,分別逕稱其名)之母親,相對人均已成年,因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年事已高,因病氣切多年,僅依靠老人年金給付維生,已不能維持生活,自有請求相對人3人扶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3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3人應分別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221元。如1期遲誤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A02,未於調查期日到庭陳述,惟具狀稱:伊工作繁 忙,無法到庭,但伊願每月給付聲請人1萬元,伊年事已高,工作得來不易,且不願與聲請人及其他相對人有任何聯繫,希望法院不要將其聯繫方式告知任何人,以維持其平靜生活與工作等語。 三、相對人A03經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相對人A004則以:伊於109年聲請人因個人原因搬離前,皆 與聲請人在伊之住所同住,且伊提供家中房間供聲請人居住,扶養聲請人30餘年,聲請人搬離時伊與配偶尚有挽留聲請人,並非不願扶養,若聲請人仍要返家居住,伊仍會讓聲請人回來住。且聲請人搬離伊住處後,曾多次對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破壞伊之住處、機車,前經鈞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776號核發通常保護令,伊應得免除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扶養程度,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準此,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次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1、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2、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3、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020條、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既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依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且該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同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裁定參照)。 六、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00年0月00日生,年事已高,現僅 依靠老人年金給付維生,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等情,有其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戶籍謄本、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結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7日函文及所附社會福利補助款核發清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第43至53頁、第113至117頁、第147至149頁),本院依上開事證,審以聲請人自110年至112年間所得均為0,且名下並無財產,每月領有8,329元之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每年另領有5,000元重陽敬老禮金、10,000元老人健保補助等情,可見聲請人已無所得,僅依靠老人生活津貼維生,金額尚不及113年新北市之最低生活費金額,且聲請人已年逾90歲,顯已無工作能力賺取所得維持生活,可認其現有財產及補助並不足以維持每月之基本生活需求,確有難以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合先敘明。  ㈡次查,相對人3人均為聲請人之子女等節,有其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堪認屬實。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調相對人3人近3年之財產、所得資料,可見相對人A02近3年之所得分別為18,837元、6,864元、0元,112年之財產總額80,680元;相對人A03近3年之所得、財產均為0;相對人A004近3年之所得均為0,112年之財產總值為4,900,400元等情,有相對人3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所得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101頁),而相對人A02具狀陳稱其現仍有工作,每月能負擔10,000元扶養費(見本院卷第125頁),相對人A004則具狀及到庭陳稱其現有自住房屋,然尚有100餘萬房屋貸款未繳納完畢,每月領有勞保老人年金12,168元用於繳納房屋貸款之利息,有現金存款60,000餘元,另有在街坊打零工以賺取生活費等情(見本院卷第153頁、第202頁)。本院審酌相對人A03係00年00月0日生,現年68歲,年齡已逾退休年齡,且名下並無任何所得及財產,應認其無經濟能力可供扶養聲請人,而屬無扶養能力之人,依前開說明,即無從令其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A03給付扶養費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依相對人A02、A004之所得及資力,尚非全無經濟能力可供扶養聲請人,自應對聲請人負扶養責任。  ㈢惟查,相對人A004抗辯稱其已經扶養聲請人30餘年,房間也 都提供給聲請人居住,係聲請人自行搬走,若聲請人自己欲返家居住,伊仍會讓聲請人居住等語,可見其就扶養聲請人之方法仍有爭執,又聲請人亦不爭執其與相對人就聲請人之扶養方法未曾成立協議,亦未經親屬會議決議扶養之方式(見本院卷第203頁),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與相對人A004就扶養方法未曾協議,則仍應依民法第1020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同法第1132條、第1137條規定為之,聲請人尚不得逕向法院聲請命相對人A004給付扶養費,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A004給付扶養費部分,亦無理由,而應駁回。至於相對人A02既已具狀陳明其願意每月給付聲請人10,000元,堪認其已同意以給付扶養費之方式為扶養方法,本院認依兩造意願,自應以給付扶養費之方式為扶養方法。  ㈣末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所需之受扶養程度為何,除需考慮聲請人之需要外,尚應衡量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93歲,近3年全無所得,亦無財產,僅領有如前述每月8,329元之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及其餘社會補助,並以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6,400元為據,而聲請人除生活費及醫療費用、房屋租金外並無其他大筆開銷支出,兼衡扶養義務人即相對人A02、A004之經濟能力及收入、財產狀況,認以每月24,500元為本件扶養費之計算基礎,尚屬適當,並認相對人A02就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應負擔之比例以2分之1為公允,扣除聲請人每月所領有之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後,每月尚須16,171元,因此認相對人A02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086元(計算式:16,171÷2=8,086,四捨五入至整數),應屬適當且合理。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A02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8月18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時為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8,08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故得命分期給付而屬定期金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並考量聲請人之身體狀況、平均餘命等情事,酌定本件命相對人A02給付之扶養扶養費部分,於本裁定確定後,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3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A03、A004給付扶養費部分,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判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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