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CDV-113-家親聲-524-20241101-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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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母。相對人與聲 請人父親丙○○(下逕稱其名)於民國78年1月9日離婚後迄今34年間,相對人均未扶養、探視或聯繫聲請人,聲請人8歲之前未有相對人照顧養育之記憶,過往家中經濟均由聲請人父親一肩扛起,相對人則時常未給予聲請人學校餐費,致聲請人經常未去上課,沒錢溫飽,甚或需至賭場等待相對人賭博贏錢才會施捨給聲請人吃飯,聲請人由聲請人父親及奶奶一手帶大,相對人從此未盡到任何扶養義務,為此聲請免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約聲請人10歲開始沒有扶養聲請人,離婚 後未有扶養聲請人,離婚前在家當家庭主婦,離婚後前夫把聲請人帶走不讓我看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等之母,相對人與丙○○於78年1月9日離婚, 離婚後聲請人之扶養照顧均由聲請人父親丙○○為之,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且有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相對人係40年次,現年73歲,依相對人110至112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相對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見本院卷第53至65頁),然因患有糖尿病,無力支付租金流落街頭,昏迷路倒,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13年5月10日至同年6月26日保護安置於桃園老人養護中心,後相對人身體狀況復原,自行離開老人養護中心,然其雖可自理生活,但尚未達可外出就業之程度,目前仰賴福利補助及朋友接濟,此有新北市政府保護安置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又相對人現有領取老人健保補助每月826元、重養敬老禮金每年1,500元等社會救助,並於99年3月25日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計149,089元。另其自105年10月(年滿65歲當月)起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目前續領中,113年1月迄至6月每月核付金額為4,964元,亦於105年11月23日申請勞工退休金,已領取一次退休金31,297元在案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1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第71至73、83至85頁),故本院審酌上情,認以相對人現有資力,尚不足以維持其每月之最低生活,而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已成年子女,正值壯年,復無事證可佐其等無扶養能力,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請求免除或減輕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否有據?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小學二年級父母離婚後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等情,而相對人則以前詞資為抗辯,是聲請人父母離婚前,兩造仍同住,顯見相對人並非全然未扶養聲請人,則其對於聲請人之成長,非毫無貢獻。然此與完全未盡扶養義務顯然有間,尚難認其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情節重大」之程度,即未達得免除聲請人扶養義務之程度,故聲請人執此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抗告出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