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CDV-113-家親聲-537-20250312-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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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鄭清妃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A03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鄭智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即前配偶甲○○婚後育有相對 人A02、A03(下合稱相對人2人,分別逕稱其名),現因聲請人年歲已高,無從自力更生,生活、醫療開銷仰仗所剩無幾之退休金及微薄存款,名下尚有債務尚未清償,財產亦僅有自用小客車1輛,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相對人2人既為聲請人之子女,對聲請人自負有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1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參酌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及相對人2人之職業、所得等情事,認相對人2人每月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扶養費應屬適當,且為免日後相對人2人遲延給付致不利於聲請人,併請求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等語。並聲明:相對人2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2,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2人則以:聲請人因積欠賭債,為免名下財產遭強制 執行,故均係借用相對人A03或聲請人友人名下之帳戶作為日常生活及經營健康食品公司生意之貨款來往使用,相對人A03另曾將自己名下信用卡借予聲請人使用,是先位抗辯聲請人現實際上仍有足夠財產及工作所得可以維持自己生活,其自無請求受扶養之權利存在。又倘鈞院認聲請人確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則因聲請人過往有賭博、吸菸、嚼食檳榔惡習,且因情緒控管不佳,曾經多次家暴訴外人即相對人2人之母親甲○○,並曾擅自將相對人2人帶往中國躲債,又將2人留在中國後擅自與新配偶返回臺灣生活,僅每月留下少許生活費予相對人2人,是聲請人對相對人2人及甲○○有故意虐待、重大侮辱等不法侵害行為,又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應免除相對人2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A03現收入有限,若再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將不能維持生活,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2款、第2項之規定,預備反請求免除或減輕相對人2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聲請駁回。㈡相對人2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於直系血親間,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受扶養權利者,其請求給付扶養費,固不以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然仍需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始得請求。如該受扶養權利者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此係專指財力而言,固與有無謀生能力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受扶養權利人自己之財產、勞力所得或其他收入,仍均應屬其財力之一環。亦即,倘能以自己之財產或其他收入維持生活者,或有足敷生活所需之工作收入,即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是扶養權利人能否維持生活,即應綜以扶養權利人個人是否有得以維生之財產、所得或其他收入為據,先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與訴外人甲○○於民國79年11月10日結婚,婚後 分別於80年10月26日、81年12月10日育有子女A02、A03,聲請人並有經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原係由A03任負責人,後兩造發生齟齬後才由聲請人自行任負責人,另相對人A03曾將自己名下信用卡借予聲請人使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有戶籍謄本、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有限合夥及商業登記資訊查詢結果、信用卡帳單在卷可參,堪認信實。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名下已無所得,財產僅有陳舊汽車1輛,現 係依靠微薄存款及退休金生活,已該當於不能維持生活等語,為相對人2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而聲請人於109至111年間之所得分別為0元、1,314元、0元,財產均僅有現值金額為0元之汽車1輛等節,固然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查調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又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可知聲請人曾領取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216,957元及一次退休金及於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共38,284元,此外並未領有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等節,則有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1日函文在卷可參,可見聲請人之名下確已多年無申報收入及財產等情,確實為真。 ㈢惟查,A03答辯稱其名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係於112年前提供予聲請人使用,聲請人並將之作為經營○○公司收款所用,A03並有使用自己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3郵局帳戶)轉匯客戶貨款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等節,均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僅稱確有部分公司款項匯入此帳戶,有透過A03郵局帳戶收貨款,但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交易並非全部都是商品收入,有些是相對人匯給其之金錢或跟朋友周轉借款所匯款項,近年收入已經很少等語,可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確係A03交由聲請人所使用,並有用於聲請人經營公司、收受貨款無訛。而系爭玉山銀行帳戶除有自A03郵局帳戶匯入之款項共計888,949元外,尚有多筆證交款存入、扣款、申購款申扣、申退暨其他轉帳提領之紀錄等情,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1月29日函文所附系爭玉山銀行帳戶112年間之交易紀錄、A03郵局帳戶存摺影本、交易往來明細在卷記載詳實,更可見聲請人除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做為其經營○○公司所用以外,尚頻繁使用該帳戶進行有價證券之交易、申購,且該帳戶於112年間仍有相當金額之交易往來,甚屬明確。 ㈣再佐以相對人所提相證5對話訊息截圖係聲請人自112年12月1 9日至113年2月2日與A03之對話,相證10對話訊息分別係110年2月6日、7日及113年1月16日至2月2日間與A03之對話乙情,亦為兩造所未爭,而依該對話紀錄所載,聲請人曾於113年2月2日稱「我之所以不願意恢復信用,是怕臨時有事情,我的東西還要歸甲○○」、「那你們兩個也不給我生活費,然後我自己又沒有信用,也不能去上班,就只能做自己的,那我現在要投資一下東西,不用資金嗎?我沒有缺錢,我只是說你們配合一下會死呀,我甚麼時候害過你們」、「更何況你們也知道我有資產在你們這邊」、「這4、5年來我除了照顧媽媽以外,我要照顧妞妞,所以我只能靠自己的一些舊功夫賺一些錢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又A03對聲請人稱「根據目前每個月來看,你還有很強的工作能力(約5-8萬/月之間),我不懂為甚麼在不缺錢的情況下要貸款」等語後,聲請人亦復以:「我的收入一樣呦,你講的那個水準,但是因為臨時我的存款借給一個需要動手術的朋友,我都如實的告訴你們,你們卻處處懷疑」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1頁),另曾於113年1月16日向A03稱「反正我現在又不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是由該等對話紀錄內容觀之,可見聲請人於113年1、2月間,已向A03陳稱其不缺錢,且其收入約在每月5至8萬元之間,並且明確表示其名下沒有財產之原因係為脫產等情甚明。 ㈤聲請人雖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係為了讓相對人幫其貸款, 所以表示不缺錢,自己收入也是隨便講講、當時相對人不願意給付聲請人任何費用,且其沒有錢生活,才會向A03如此表示云云(見本院卷第330、419頁)。惟查,聲請人係於112年12月26日即已向A03借款20萬元,且A03亦已旋即匯款完竣等情,為前揭對話紀錄所明揭(見本院卷第153、154頁),是聲請人既已取得借款,自毋庸再謊稱自己之經濟能力以取得子女對其資力之信賴,故聲請人前開所辯,毋寧已經倒錯事實發生之時序,難認可採。且自聲請人名下並無申報所得、財產,所經營之公司由A03登記為負責人,又經營○○公司之貨款及聲請人其他投資款項之往來均係借用A03名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另其所積欠之債務須透過債務人更生程序處理(見本院卷第315至318頁)等情事,可見聲請人現在確實有積欠債務,又有以借用他人名義經營公司、借用他人帳戶收受帳款等可以避免自己收入、金流曝光之舉,此均與聲請人所自述其係為脫產而不恢復信用等語互核相符,益徵聲請人前與A03對話所述,並非虛妄,而係就其資力、收入情形所為之真實陳述甚明。再徵諸聲請人尚可於113年5月2日、8月14日,分別向友人借貸共計350萬元之款項等節,有本票2張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1頁),聲請人雖稱此係熟識友人願意讓其慢慢還款等語,然審以聲請人所借款項金額非微,縱使還款期間較長,若非聲請人有一定資力、財產能夠擔保其日後確實還款之能力,衡情亦難以借得鉅額款項,更證聲請人並非毫無資力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昭昭明甚。 ㈥由上各情互相勾稽,可知聲請人名下雖無財產、所得,然其 實有經營公司賺取收入,並因其尚有積欠債務,故透過借用他人帳戶收受帳款之方式以隱藏金流,且依其所使用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所示,其資金往來之數額非少,又聲請人於113年1、2月間仍自述其並不缺錢、仍有資產、每月收入約在5至8萬元等情明確,復於113年5月、8月間尚可向友人借得數百萬元之鉅款,再再可徵聲請人現實際上仍有收入,且有相當之財產可以維持自己生活。本件聲請人應無受扶養之必要,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仍有一定財產及收入,即非不能維 持生活,而與民法第1117條第1、2項所明定受扶養權利者之要件未合,其非有受扶養權利之人,相對人2人對聲請人自無扶養義務可言,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2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等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主張其有受扶養之權利,相對人2人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等情,既經本院認相對人稱聲請人尚有資力,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先位抗辯為有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本院自毋庸就相對人預備反聲請免除或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之備位主張予以裁判,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於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