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PCDV-113-家親聲-538-20241218-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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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甲○○ 兼 法定代理人 A01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古宏彬律師(扶助律師) 複代理人 吳仁華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起至民國一一三年七月止,按月給 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 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壹萬參 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五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1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甲○○為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之子女,聲請人A01與 相對人A02前於民國110年9月29日兩願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約定由聲請人A01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相對人每個月10號固定匯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3,000元、未成年子女甲○○生活費9,000元至聲請人A01所有之帳戶,其中未成年子女甲○○生活費9,000元給至甲○○上幼兒園前,而聲請人甲○○於113年8月提前就讀幼兒園,是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依離婚協議書約定按月給付扶養費等。 (二)又相對人自離婚後即應依前開約定,按月給付22,000元予聲 請人A01,其自110年10月起至113年4月止,共計31個月,相對人共應給付682,000元,然相對人僅給付373,000元,另給付聲請人2人住處之租金每月13,000元,共23月,總計代為支付租金299,000元,均得抵扣代墊之扶養費,是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A01代墊扶養費共計10,500元等語。 (三)並聲明:⒈相對人應自113年5月起至113年7月止,按月給付 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22,000元,及自113年8月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13,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五期視為亦已到期。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110,5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伊自110年10月在與聲請人A01離婚前皆有按月 支付租金13,000元及生活費,離婚分居後亦有支付直至112年8月,伊總計匯入A01、甲○○帳戶共計635,959元,但自113年5月以後,伊沒有付任何錢,中間一定發生什麼事才讓我無法給付,而離婚協議書約定金額其實伊無力負擔,但因考量對聲請人們還有感情才會答應,聲請人主張之金額伊不同意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於107年5月2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 女甲○○,嗣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於110年9月29日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約定由聲請人A01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聲請人甲○○於113年8月進入幼稚園就讀等情,有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離婚協議書及個人戶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第97至105頁),相對人就此未予爭執,堪以認定。 (二)關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部分: 1、按若對於包括給付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夫妻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請求(民法第227條規定)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又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且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均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意變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養權利之有利事項(民法第1055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之立法意旨參照)。2、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是相對人既為聲請人甲○○之父,自應與聲請人A01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擔扶養義務,故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無不合。3、聲請人主張: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於離婚協議書約定,相對人每個月10號固定匯扶養費13,000元、未成年子女甲○○生活費9,000元至聲請人A01所有之帳戶,其中未成年子女甲○○生活費9,000元給至甲○○上幼兒園前,而聲請人甲○○於113年8月就讀幼兒園等情,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而相對人亦未否認該離婚協議書內容,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信為真實。是系爭協議書為雙方本於自由意志所締結,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雙方復未主張系爭協議書有何無效或不成立之瑕疵,自應尊重兩造處分權,相對人即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負履行契約義務之責任。相對人雖辯稱對於離婚協議書約定之扶養費用實則無力負擔,然既相對人於離婚協議書簽訂時已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並本於自由意識簽訂協議即應依約履行,況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係保持自己生活之一部,保持之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雖保持他方會犧牲與自己地位相當之生活,亦應為保持,是相對人並非於支付本身所需之費用後尚有剩餘時,始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相對人實應藉自身生活支出費用之調整或撙節,以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且相對人對所育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故相對人前開所辯不足為採。4、又查,未成年子女甲○○現住在新北市,且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協議離婚時,既已約定相對人自離婚時起至甲○○上幼稚園前,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000元、未成年子女生活費9,000元,甲○○上幼稚園後,則約定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000元,已如前述,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核與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6,226元相當,本院自應尊重雙方之處分權,又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日後成長、生活及就學所需,且聲請人A01為實際照顧並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人,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認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上開協議關於甲○○扶養費,就甲○○學齡前與學齡後所約定之金額均為適當,以此認定聲請人甲○○所得請求相對人負擔之扶養費金額,尚屬合理。準此,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相對人應自113年5月起至113年7月止,按月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22,000元,及自甲○○上幼稚園即113年8月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1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6、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相對人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五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關於聲請人A01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2、又按,若對於包括給付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夫妻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請求(民法第227條規定)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又雖有協議,但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方得依請求或依職權改定;且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均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如無特別情事,法院更不得任意變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養權利之有利事項(民法第1055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之立法意旨參照)。3、經查,雙方於協議離婚時,已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達成協議,已如前述,系爭協議書為雙方本於自由意志所締結,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雙方復未主張系爭協議書有何無效或不成立之瑕疵,自應尊重兩造處分權,相對人即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負履行契約義務之責任。則聲請人A01主張相對人自離婚後,未依上開協議書協議書如數履行,至112年8月尚積欠扶養費10,500元,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等語,經依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扶養費計算,聲請人A01自離婚時起即110年10月起至113年4月止(共31個月)代墊之扶養費682,000元(計算式:22,000元×31月=682,000元),經扣除兩造均不爭執之相對人已給付扶養費372,450元(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81頁之聲請人2人帳戶存摺影本),以及相對人所支付之聲請人甲○○住處租金共299,000元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A01代墊扶養費為10,500元(計算式:682,000元-372,4500元-299,000元=10,5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