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CDV-113-家親聲-542-20241122-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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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A01 A02 A03 A04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雷兆衡律師 相 對 人 A05(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A01、A02、A03、A04(下合稱聲請人4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4人為相對人之子女,聲請人4人前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要求負擔相對人安置費用,惟聲請人4人自幼都是由其等母親扶養,相對人完全未盡其扶養子女之義務,亦未盡現實上生活之扶助,無心家庭,且尚在外與第三者外遇等情,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或減輕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之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 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10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對人有前項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8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因聲請人或相對人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無人承受程序,經法院認為無續行之必要者,視為終結,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6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並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可知親屬間之扶養權利義務係基於特定身分關係而來,且除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請求外,僅於自然人尚生存期間始有扶養權利及義務可言;又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係形成權,自法院予以減輕或免除確定時起始發生扶養義務者對受扶養權利者減輕或免除負扶養義務之法律效果,於當事人一造已死亡之情形,已無扶養權利義務關係存在,自無裁判減輕或免除之必要,亦無其他關係人得有法律上之權利可為承受程序之聲明,而無續行程序之必要,自應視為程序終結。 三、本件相對人於聲請人4人提出聲請後,已於民國113年9月25 日死亡,有相對人之除戶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則相對人既已死亡,其為非訟程序標的之扶養請求權,係一身專屬權,不得繼承,並無得使他人承受非訟程序之特別規定,本件聲請程序標的即因之消滅,自無由相對人之繼承人承受本件程序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相對人死亡後,當事人能力已喪失,聲請人4人即無扶養相對人之義務可言,渠等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核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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