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V-113-家親聲-545-20250227-3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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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A01 A02 A03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吳威廷律師 洪清躬律師 相 對 人 A04 特別代理人 劉欣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A01對相對人A04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新臺幣 壹仟貳佰元。 二、聲請人A02對相對人A04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新臺幣 壹仟元。 三、聲請人A03對相對人A04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A02、A03(下合稱聲請人,分則 逕稱其名)為相對人A04之子,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對聲請人等生活無關心,逕將A01、A02送交渠等之祖父母照顧,其後與A03再交由訴外人甲○○扶養至今,相對人因涉刑事犯罪遭通緝後即行蹤無著,更對聲請人之生活不聞不問,未曾扶養聲請人。詎聲請人突知悉相對人現今社會局安置於安養機構,並經社會局通知繳納安置費用,然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若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減輕或免除。 二、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以:相對人現因有氣切而無法說話、行 動不便,目前遭新北市社會局安置於景馨護理之家,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又相對人可能有未盡扶養義務聲請人等情事存在,然並未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所稱「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之例示內容,尚屬有間,是聲請人等主張完全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及說明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又前開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負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 1、相對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且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相對人係於00年0月0日生,現年70歲,目前因氣切無法說話 ,未領有其他任何社會救助、國民年金、勞保、勞退金及各項福利補助,且其自110年度起至112年度止無任何收入,名下除有車輛一部外亦無其他任何財產等情,有相對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本院113年7月8日電話紀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16日保普生字第1131023962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6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028014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足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勘認相對人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2、關於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否已達減輕或免除程度:(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後,對聲請人等生活無關心,逕將A01、A02送交渠等之祖父母照顧,其後與A03再交由甲○○扶養至今等情,業據聲請人到院陳述綦詳,另據證人即相對人前妻甲○○到庭證稱:伊是A03之生母,A01、A02是伊前夫即相對人之孩子,伊與相對人係於79年6月結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與聲請人同住,約為A01、A02分別6、5歲時,有聽相對人說過A01、A02以前都是與渠等之祖父母同住;A01、A02跟伊同住後皆為伊在扶養,相對人沒有給伊生活費直至A01、A02成年;伊因婚前懷孕始與相對人結婚,然相對人婚後約二年即遭通緝,回來也是向伊要錢,如果伊反抗相對人會毆打伊,伊產檢都是A01、A02陪同,相對人沒有回來,A03出生至3歲左右都是請別人帶,由伊負責,相對人經常不在家,沒有拿錢回來,也未接送A01、A02上學或協助照顧,家中開銷都是伊在支付,伊於104年6月29日與相對人離婚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至第261頁)。(2)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可認相對人長時間未對子女盡其應負扶養義務之責,且查無相對人有何正當理由得不予扶養之情,然依證人甲○○之前開證述,在證人甲○○與相對人結婚前,A01、A02仍曾與相對人、其等之祖父母同住至分別6、5歲止,而證人甲○○雖證述相對人於此段期間並未扶養A01、A02,然證人甲○○並未親自見聞此情,況證人甲○○亦證述聲請人之祖父母仍由其所扶養,是聲請人之祖父母於證人甲○○與相對人結婚前,是否能維持渠等與A01、A02之生活,實有疑慮,應認相對人仍有提供其工作所得資為家用,是本件無證據證明於同住期間,相對人全無照顧扶養A01、A02,相對人對A01、A02之成長並非毫無付出心力,故難認相對人對A01、A02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情事而得完全免除A01、A02扶養義務之程度,惟本院審酌相對人在A01、A02成年前,曾經長期未盡其身為父親之照顧子女親職責任,且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如令A01、A02負擔相對人全數扶養費用,顯強人所難,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自有減輕渠等扶養義務之事由存在,故於本件酌減A01、A02之扶養義務,為有必要而屬合理。(3)另A03為00年0月0日生,而依上揭證人甲○○證詞及卷內證據資料,可知相對人於A03之成長過程中完全未盡扶養之責,而係由甲○○獨力承擔扶養之重擔,且於A03成長過程中未曾探視關懷,堪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A03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從而,A03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3、減輕A01、A02扶養義務之程度: 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基此,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者,目前為成年子女即聲請人A01、A02之事實,已如前述,自堪認定。茲斟酌相對人現因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據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A01自110年起至112年止之各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84,943元、1,071,665元、995,608元,名下財產汽車一部,財產總額為0元;A02自110年起至112年止之各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9,000元、166,369元、665,521元,名下財產投資三筆,財產總額為2,205,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20頁),兼衡113年新北市之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同區域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以及A01、A02經濟負擔能力、現須扶養人口數等一切情狀,認A01、A02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各減輕至每月1,200元、1,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與 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