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2-16
案號
PCDV-113-家親聲-547-2024121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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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丙○○ 乙○○ 丁○○ 上 3 人 共同代理人 陳盈潔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甲○○ 特別代理人 林念平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 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念平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條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 本院審理中,茲因相對人目前神智混亂,無法為訴訟或非訟行為,其又無法定代理人,為此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 ),復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發函通知聲請人略以:相對人因疾病之故,其生活需有專人照護及醫療協助,故本局先行協助將其安置於私立三民護理之家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社助字第113088537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另相對人目前語無倫次、陳述能力差且無行動能力一節,業經聲請人向本院陳述明確,亦有本院113年11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相對人應已無法自行獨立應訴,且其現無法定代理人,致本件程序無從進行,是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 (二)經本院徵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經該會審 查本件相對人有扶助之必要,准予全部扶助,並指派林念平律師負責本案一節,有該會之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審酌林念平律師為執業律師,自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認由林念平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以利本件非訟程序之進行,並維相對人之權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雅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