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1-22

案號

PCDV-113-家親聲-551-20241122-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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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代 理 人 湯偉律師 相 對 人 A03 代 理 人 江曉俊律師 張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A01(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計新臺幣捌仟元。前開給付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 1月20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A01,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復於112年3月10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進行離婚調解並成立,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單獨行使負擔聲請人之權利義務。惟相對人自離婚後即未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是兩造雖約定聲請人親權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任之,然相對人不因此免除其扶養義務,為使其等能受較佳之生活照顧,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地區之110年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3,021元,請求相對人給付11,500元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予以聲請人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1,510元,如遲誤一期之履行,其後之十二期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時年僅3歲,尚無程序能力 ,其程序行為皆由擔任親權人之A02代為意思表示,可認本件實質上係A02以自己名義向相對人請求扶養,顯已違反二人於112年3月10日之離婚調解內容「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均由相對人(即A02)獨力負擔,不再以自己或未成年子女名義向聲請人(即謝家恩)請求將來之扶養費或代墊之扶養費」之約定,故本件實屬聲請人法定代理人A02自己之利益,刻意代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提起,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認定   聲請人法定代理人A02與相對人前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即聲請人A01,嗣A02與相對人於112年3月1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離婚,約定由聲請人法定代理人A02單獨擔任聲請人親權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517號調解筆錄,並有兩造及A02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未成年子女A01將來扶養義務 1、法律依據(1)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所載。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父母對子女之扶養義務,具強制性,任親權之父或母,並無權利為子女拋棄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19號裁定意旨參照)。(2)該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   次按,扶養義務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 為父母子女、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上不可缺之要素,保持對方之生活,即係保持自己之生活,其程度與自己生活之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反之,後者例如:兄弟姊妹間之扶養義務,僅有偶然的、補助的作用而已,惟於一方無法生活,他方有扶養餘力時,始有扶養之義務。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而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56年台上字第795號前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生活保持義務」最重要者,乃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若扶養供給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扶養他人。(3)再按,「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於親子非訟事件準用之,是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並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2、經查:(1)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成立由聲請人父親A02單獨行使負擔聲請人即冷子凌之權利義務,則相對人雖未擔任冷子凌之親權人,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冷子凌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冷子凌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間之約定,基於契約相對性、拘束性原則,依法自不得拘束未參與簽立離婚協議書之聲請人,相對人此部分之辯解,自難憑採。又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2)關於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雖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有關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部分,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固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家庭平均消費性支出係本於家庭所得總收入除以每戶平均人數而來,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最新公布之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2年度新北市家庭每戶所得收入為1,440,893元,惟A02於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763,432元、434,423元、418,061元,名下房屋、土地、車輛等財產價值共計3,954,410元;相對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1,324元、97,311元、559,173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A02及相對人A03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可認A02與相對人收入總和遠低於前揭平均所得,顯見二人經濟狀況確屬非佳,足徵上開扶養費計算標準並非妥適,是認本件應改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會司依社會救助法所公告之11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月16,000元為扶養費之參考數額,認聲請人冷子凌之每月生活費,以每月16,000元方屬適當。而A02與相對人均有工作能力,並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本院斟酌A02與相對人之工作、經濟能力、財產數額、所得收入等情事,認A02與相對人應依1:1之比例分擔聲請人冷子凌之扶養費用為適當。故相對人應按月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8,000元【計算式:16,000元÷2=8,000元】。(3)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聲請人冷子凌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聲請人冷子凌之扶養費用為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金額逾本院准許之部分,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10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參照)。(4)另本件命相對人定期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命為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不含遲誤當期)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併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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