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1-26

案號

PCDV-113-家親聲-555-2024112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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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紀培琇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即相對人,與聲請人的 母親乙○○共同生下二名子女,即聲請人及聲請人之胞姊胡蕎安。   因相對人婚後行事乖張,欠下高額賭債,將夫妻居住之房屋 變賣,致全家不得不回聲請人母親乙○○娘家生活。相對人亦不事生產,未提供妻兒生活費,甚至當聲請人出生後,相對人即離家出走,未再返家生活,故自聲請人出生後,相對人未曾探視聲請人,亦未曾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母親,聲請人及其胞姊胡蕎安全賴聲請人的母親乙○○及其娘家親人扶養。   民國91年6月24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乙○○協議離婚,並 約定聲請人及其胞姊胡蕎安之親權由母親乙○○行使負擔。   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情節重大,為此 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丙○○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甲○○經本院合法通知,相對人未於調查期日到埸,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18條與第1118條之1固均有關於扶養義務之減輕 或免除之規定,惟二者之意義並不相同,前者為扶養義務發生之要件之一,被請求人若有該條所規定之情形,於被請求履行扶養義務時,則可依該條規定為抗辯,主張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為窮困抗辯之一種;後者則須請求法院裁判為之,而非當然減輕或免除,且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裁判,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因此於請求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前,扶養義務者仍應負扶養義務(刑法第294條之1,99年1月27日修正理由第十點參照)。是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者之形成權,而非抗辯權。而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為00年00月0日出生,現年60歲,此有相對人之戶籍 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110年度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所得分別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名下有二部1992年出廠的中古汽車(分別為福特六和、三陽廠),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復參酌相對人未領有任何新北市相關社會救助,有按月領取社會福利津貼性質之國民年金原住民給付,108年12月給付3,628元;109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每月給付金額為3,772元;113年1月至同年5月間每月給付金額為4,049元,相對人亦有申請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發給559,488元,依規定扣減其尚未償還之紓困貸款本息102,027元後,於108年10月25日實發457,461元,並匯入相對人本人之郵局帳戶,又相對人曾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下稱國保)但迄未曾繳納國民保險費,且目前未滿65歲,尚不符合國保老年年金給付請領資格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獲覆新北社助字第1131259839號函、保國三字第11360261270號函暨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可認相對人經濟狀況不佳,可能無法維持生活。   聲請人丙○○係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已成年,且為相對人子 女,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丙○○依法對於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 (二)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 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9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先前裁定准許免除聲請人之胞姊胡蕎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件為證,且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   又查,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乙○○到庭證稱:「我與相對人生 下兩個女兒,相對人喜歡賭博、喝酒、玩股票因為負債累累導致房子被查封,經常有債主上門,所以我就把小孩放在我娘家,我生下聲請人姐姐沒有多久,我們全家就搬到我娘家,但相對人不常出現,偶爾會回來跟我要錢,我不知道相對人在外面做什麼,90年12月31日我生下聲請人,是我媽媽陪產,後來相對人就沒有再回來,相對人都沒有看過聲請人,相對人也都沒有拿錢回來。我與相對人剛剛結婚時,相對人都是在菜市場打零工,我是被騙跟他結婚的,他騙我他有房有車經濟穩定,但我不知道他房子有二胎,也不知道他是打零工,我結婚後才知道相對人的房貸沒有繳要被查封,車子也被銀行拉回去拍賣,婚後相對人都沒有拿錢給我作為家用,只有水電瓦斯費由他支付,他晚上會帶一個便當回來給我吃,我媽媽在結婚時給我黃金首飾只好被我拿去變賣,我也有去借信用卡,我是先懷孕才結婚的,所以婚後沒有工作都是在家裡,奶粉尿布錢都是我去借信用卡來的,後來跟我媽媽求助搬回去娘家,由我媽媽幫我養小孩,我就去工作但我只有國小畢業,有去市場打零工,賣滷味炸雞及食品加工廠,相對人沒有拿錢回來養小孩,也沒有出現過。我們都沒有相對人的消息,也不知道他在做什麼。」等語。   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應到庭,卻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 見。依上開調查,堪信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甲○○雖為聲請人丙○○之父親,但過去無正 當理由而未扶養聲請人,聲請人全由母親及其娘家人扶養,相對人更於聲請人出生後即離家出走,未再返家照顧扶養聲請人,更未與聲請人聯絡。參酌相對人過去未負起父親應盡之扶養義務,自屬對於聲請人丙○○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其情節確屬重大。   從而,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 對相對人甲○○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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