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日期

2025-01-06

案號

PCDV-113-家親聲-560-20250106-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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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分 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扶養費各新臺幣8,000元。上開定期金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前於民國96年1月20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00年 0月00日生)、丁OO(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18日離婚,並於同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每月應支付新臺幣(下同)16,000元予聲請人做為子女之扶養費及教育費(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其依法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惟相對人並未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按期給付,故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前5年之108年4月22日至113年4月22日所代相對人墊付之子女扶養費960,000元(計算式:16,000元×12月×5年=960,000元),並請求相對人自113年4月23日起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至子女滿20歲之日等語。 (二)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規定為請求,並聲明: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6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23日起,至丙OO、丁OO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每名未成年子女各8,000元,如有1期遲延或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   相對人離婚後曾陸續給付聲請人1,305,000元,後續因工作 不易尋覓,也受疫情影響,匯款金額給聲請人的比較少,相對人於108年4月22日至113年4月22日間給付給聲請人的金額請求扣除。又相對人對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沒有意見,然相對人現在自己做小生意,辦婚禮布置,之前疫情3年只有打工,平時也有跑外送,亦有當時疫情之紓困貸款,現在負擔很大,請求調整扶養費金額。另民法關於成年之年齡已修正為18歲,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年齡至子女18歲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丙OO(00年0月00日生)、丁OO(0 00年0月00日生),嗣於100年5月18日離婚,並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丙OO、丁OO之權利義務,及相對人應每月支付16,000元予聲請人,作為子女之扶養費及教育費用乙節,為相對人不爭執,且有戶口名簿、系爭離婚協議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第31-33頁、第185頁)為佐,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1116條之2、第111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此,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8年4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2日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請求相對人返還該期間聲請人代相對人墊付之扶養費共計96,000元等語,相對人對於其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5頁),惟抗辯其於108年4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2日間所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予扣除云云。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1、2款規定甚明。經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支付扶養費明細總表,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依前開明細總表所載,相對人於108年4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2日間所陸續給付聲請人之款項共計15萬6,000元。然相對人於104年9、11月;105年1、3、4、6、8、10、12月;106年2、3、4、6、9月;107年5、9月;108年2、3月均未支付任何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餘各期給付亦有部分金額短少(見本院卷第157-163頁、第185頁),而相對人於108年4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2日間陸續給付聲請人之款項時,其於108年3月前已有多達18期(每期16,000元)未給付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均相同,相對人斯時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其對於聲請人全部債額,依民法第321規定原應由相對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惟相對人並未舉證其曾指定抵充之債務,本件自應依民法第322條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再者,相對人於108年4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2日間陸續給付聲請人費用時,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於104年9、11月;105年1、3、4、6、8、10、12月;106年2、3、4、6、9月;107年5、9月;108年2、3月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均已屆清償期,各期債務之擔保及債務人之獲益均相等,依民法第3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是以,相對人於108年4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2日間陸續給付聲請人之款項共計15萬6,000元,應優先抵充相對人於104年9、11月;105年1、3、4、6、8、10、12月;106年2、3、4、6、9月;107年5、9月;108年2、3月間依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積欠聲請人之子女之扶養費債務,而相對人自104年9月至108年3月間積欠相對人之子女扶養費債務已逾15萬6,000元,故相對人於108年4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2日間陸續給付聲請人之款項共計15萬6,000元已無從扣抵其於該段期間應給付之扶養費,相對人前開抗辯自無理由。3、綜前,相對人依法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於108年4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2日該段期間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應分擔部分,致聲請人受有損害,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共計960,000元,自屬有據。 (三)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定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且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甚或原無婚姻關係,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蓋保護教養費用(扶養費)係基於親子關係本質而生,故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於親子非訟事件準用之,是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並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1/2。2、經查,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相對人應每月支付16,000元予聲請人,是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自113年4月23日起按月給付聲請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扶養費各8,000元。3、相對人雖抗辯其目前自己做小生意,辦婚禮布置,之前疫情打工,平時跑外送,其貸款很多,現在負擔很大,又有租房,希望調整金額云云。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11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或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本件相對人所辯經濟收入減少、負擔增加等,均非訂立系爭協議書當時所無法預料,相對人如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為給付,並無顯失公平,自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121條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相對人應受系爭離婚協議書的拘束,相對人前揭所辯,洵無可採。4、相對人復抗辯民法已修正滿18歲為成年,故聲請人請求給付至子女滿20歲之日並無理由云云。按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第3項復規定:「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其立法理由為:「…四、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然人在第1項所定之施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例如: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時,有關扶養費之約定或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於法院裁判或約定時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因本次修正調降為18歲,其子女之權利仍不受影響,即仍得受領扶養費至20歲…」,又聲請人與相對人係於100年5月18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丙OO、丁OO於112年1月1日前均未滿20歲,依前揭規定,丙OO、丁OO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取得享有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至其等滿20歲之權利不因民法修正成年年齡而受影響,仍得繼續享有該等權利或利益至20歲,相對人前開抗辯亦無可採。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將來扶養費至其等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自有理由。5、另按法院酌定子女扶養費之負擔及給付方法,得依職權審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4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以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丙OO、丁OO之每月扶養費共16,000元,相對人自應依約給付之,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23日起至丙OO、丁OO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丙OO、丁OO之扶養費各8,000元。併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該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再者,因本裁定作成時,已逾113年4月23日,故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有逾期未付部分,始有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從而,聲請人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79條、 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96,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分別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OO、丁OO扶養費各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諭知上開定期金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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