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CDV-113-家親聲-563-2024112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甲○○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丙○○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上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台幣160,000元,即自113年9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乙○○與聲請人丙○○於民國101年2月14日結婚,並育有 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甲○○,嗣相對人與聲請人丙○○於103年12月22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復於111年10月19日經法院調解由聲請人丙○○行使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相對人自調解成立後從未支付扶養費用,聲請人丙○○因工作因素身體損傷,半年找不到工作,而相對人在臺中經營家族之佛具店,聲請人丙○○曾於113年5月間聯繫相對人告知其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相對人允諾於同年6月起支付,卻遲未給付,僅稱不願意支付,是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5月5日起至聲請人甲○○年滿20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扶養費15,000元;另相對人自兩造調解成立後,即未曾給付為成年子女甲○○扶養費用,就自111年11月起至113年4月止,共18個月之期間,相對人因聲請人代相對人墊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而受有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應分擔之部分,即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共160,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聲請人甲○○(女、民國101年 6月3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年滿20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每月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5,000元。 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160,000元,及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經本院依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基本關係之認定 相對人與聲請人於民國101年2月14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 女甲○○,嗣相對人與聲請人丙○○於103年12月22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復相對人與聲請人丙○○於111年10月19日經法院調解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丙○○任之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離婚協議書、相關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87至88),堪信為真。 ㈡未成年子女甲○○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次按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及第13條,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此有修正後民法第12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上開規定,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 影響,聲請人與相對人既已離婚,並經法院調解後約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丙○○任之,則相對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人,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仍負有扶養義務,本院自得依聲請人之聲請,命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甲○○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依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金額。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故命原告為定期金給付,先予敘明。 ⒊據聲請人陳述其目前因身體損傷失業半年,名下無財產,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110至112年所得資料,聲請人丙○○之所得分別為235,200元、3,260元、15,900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均為0元,此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至44頁);而相對人現從事家族所經營之佛具店,相對人於上開年度之所得則分別為85,123元、90,933元、58,425元,名下財產有現毫無殘值之車輛5部,財產總額均為0元,此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至58頁),而兩造均有工作能力,亦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故認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以1:1之比例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尚屬公允。 ⒋再查聲請人甲○○現年滿12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本件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至年滿20歲成年時止,每月各15,000元之扶養費等情,本院斟酌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正值成長階段,需予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消費支出」之項目,含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故該項消費支出應可含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再查本件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目前均與聲請人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參酌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111、112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26,226元,及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其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6,400元,綜衡未成年子女甲○○之需要、丙○○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以此作為本件審酌扶養費標準,認未成年子女甲○○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0,000元為適當。從而,本院酌定相對人應自113年5月5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成年時止,按月給付有關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又給付扶養費為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範圍之拘束,自無須就聲請無理由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至聲請人甲○○年滿20歲時為止,惟本院裁判時,民法第12條業已修正並公布施行,未成年子女於18歲時即已成年,聲請人甲○○復無釋明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後至大學畢業間有何無謀生能力或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難認有受被告扶養之必要。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定期給付之扶養費,於本項確定後,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㈢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而父母於同住期間,對其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權利義務,因之產生扶養費用,同屬家庭生活費用之部分,一般而言本應由負扶養義務者依彼此經濟能力、家事勞動等相關生活常情進行分擔,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父母存在其他約定,方應按照規定或協議履行。當事人請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對造償還代墊扶養子女之費用,乃就過去已發生之法律事實請求法院為回顧性裁判,具訴訟本質,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聲請人,應證明其確有代相對人履行原應由其負擔之扶養子女程度,與相對人因此得免自為扶養及所得具體利益數額等情,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⒉聲請人丙○○主張相對人於111年11月起至113年4月止,未給付 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均由其負擔等情,聲請人甲○○固未提出系爭期間完整實際扶養費用之單據憑證,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或陳述,本院審酌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支出,究屬日常生活中種種開銷,未留存單據,衡與常情無違,實難苛求丙○○應提出逐筆單據為憑,事實上亦有舉證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未成年子女甲○○於系爭期間之生活須仰賴家人予以悉心照料,而聲請人丙○○既與未成年子女甲○○同住,聲請人丙○○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當屬無疑。復參酌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於111至113年度之家庭收支調查,新北市111、11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則分別為24,663元、26,226元,及新北市111、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800元、16,000元,及前開調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於系爭期間資力結果等一切情狀後,認甲○○於上開區間每月扶養費以20,000元計算為適當,並由丙○○與相對人依1:1之比例分擔,則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應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應為180,000元【計算式:10,000元×18月=180,000元】。從而,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返還160,000及自113年9月5日(113年9月4日相對人同居人收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