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V-113-家親聲-564-20241129-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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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A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未成年子女A03(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馮」。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1 與相對人A02原為夫妻,共同育有 未成年子女A03,雙方於民國106年2月15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然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僅探視過一次,亦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包含健保、學雜費、安親班費用、家教費用及生活費等費用,是未成年子女對於父姓之「謝」姓毫無歸屬感,為避免未成年子女A03因姓氏與同住家人不同,對其認同感、歸屬感之建立產生困擾,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人格、身心發展,爰請求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A03之姓氏為母姓「馮」等語。 二、按「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 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和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因應情事變更,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經請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又若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態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三、經查: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   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A03,於106 年2月15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二)又聲請人主張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僅探視過一次,亦未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包含健保、學雜費、安親班費用、家教費用及生活費等費用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上開費用繳費收據等件為證,至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於審理期日到場,亦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審酌,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另本院函囑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A03,其所提出之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一)綜合評估:1.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探視過1次,無提供過扶養費,未成年子女亦願意變更姓氏從母姓,故聲請人希望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從母姓。2.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聲請人認為變更姓氏對未成年子女無影響。評估聲請人需加強了解變更子女姓氏之意涵。3.善意父母內涵之評估 :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之主要照顧者並負擔其費 用。4.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13歲, 具表意能力。未成年子女希望變更姓氏從母姓。因未成年子女受聲請人良好照顧,且與聲請人親子互動良好。評估可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二)應予變更姓氏,依據訪視時聲請人陳述,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之主要照顧者,且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僅探視過1次,未曾負擔扶養費。因相對人未盡親職之責且未維繫親子關係;未成年子女已為青少年,亦願意變更姓氏從母姓,故建議參考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意見,予以變更姓氏。」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3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256186號函暨函覆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2頁)。 (三)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A03長期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形成深厚 之情感及親情依附關係,已建立相當之家族認同感,堪認未成年子女A03變更為從母姓,能使其現實生活與姓氏情況合一,對未成年子女A03較為有利;再衡以,未成年子女A03與相對人及相對人家族親戚間,並無往來或聯繫,而未成年子女A03目前之姓,與實際照顧者即聲請人及聲請人家族親戚不同,確實較易引起他人之疑問,顯見「謝」姓在未成年子女A03之社會日常生活中,已長期失去彼此聯結關係,是未成年子女A03確實失去其與父親家族間之身分認同感,從父姓「謝」對其心理既已造成莫大困擾,應認變更其姓,符合未成年子女A03之最佳利益。故為形塑未成年子女A03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為未成年子女A03之利益,應有宣告變更其姓為母姓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A03之姓為母姓「馮」,核與前揭規定相合,爰准變更其姓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其餘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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