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V-113-家親聲-565-2024122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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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 相 對 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未 成年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B(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對於未成年子女A(真實姓 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A之監護人。 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未成年人A之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B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B、C(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以 下均以代號稱謂)未登記結婚,相對人B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產下未成年子女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以下以代號稱謂),相對人C未認領A。A出生後經醫院檢驗其尿液,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苯丙胺陽性,B坦承懷孕期間使用安非他命,並於112年7月19日自行出院,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家防中心)社工多次與B聯繫未果,為維護A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於112年7月20日12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向鈞院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B無業,生活仰賴補助及其胞兄及C接濟,過往曾遭毒品勒戒,亦曾因竊盜及毒品案件入監服刑;又B懷孕期間,曾向A胞兄學校及土城社福中心社工詢問是否有管道販售A,嗣接受第三人提供其懷孕後期及生產相關醫療費用資助,以期將A私下出養第三人。A遭安置後,B鮮少主動關心,僅詢問相關補助領取事宜,又B曾經法院裁定應接受強制親職教育8小時迄今未完成;另C已離開戶籍地,行方不明。相對人B、C未盡其為人父母之義務,顯有疏於保護、未盡照顧責任,且情節嚴重,為未成年人A長久利益,實有必要停止相對人二人之親權。又B之父母、C之父均已過世,C之母現居雲林、因已年邁,無意願亦無能力扶養A,且同意出養A,故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監護人並無意願亦無能力照顧A。聲請人本於主管機關之責,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民法第1094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B、C對於未成年子女A之親權,並選定由新北市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人A之監護人,並指定由新北市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B、C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埸,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B、C為未成年子女A之父母等情,惟依卷 附全戶戶籍資料表、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等證據資料,固足認相對人B為未成年子女A之生母乙情為真,然依前揭戶籍資料所載,A之父親欄為空白,並無C之記載,且聲請人亦自陳A未經生父認領,亦未經法院裁判確認A、C間親子關係存在等語,顯認A未經其生父認領,自無從認定C即為A法律上之父親;又聲請人雖主張C有給付扶養費予B、亦曾於安置後與A會面交往,C有關愛自己親生子女A之意思云云,惟其未具事證以佐其主張,且A出生前後,C縱有接濟B之情事,亦不能逕以C接濟B之行為認定為履行扶養子女之義務,況A出生2日後即由聲請人安置迄今,期間B、C均未曾負擔A之安置費用,亦難認有生父扶養非婚生子女而視為認領之事實。是以,A既未經生父認領,A、C二人間自無存在父母子女之法律關係,則聲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C對未成年人A親權之主張,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應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參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  ㈢聲請人主張B曾因竊盜、毒品案件入監服刑,其復於懷孕A之 期間吸食安非他命,致A出生後尿液檢驗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苯丙胺陽性,且於懷孕時有試圖私下販售、出養子女之行為,致A自112年7月20日12時起經聲請人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又於安置期間B鮮少主動關心A,僅詢問相關補助領取事宜,強制親職教育亦迄未完成,相對人B對未成年子女A未盡教養保護義務,顯不適任親權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停止親權提訟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31號民事裁定、聲請人與B之聯繫紀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1號延長安置卷宗及B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核閱屬實。又A出生後出現戒斷反應,研判與B懷胎期間施用毒品有關,B亦坦承於懷胎期間施用毒品,經評估B雖曾表達意願照顧A,但目前照顧其兄已經濟負荷沉重,且無法使其兄穩定就學,B對於A照顧意願前後態度反覆,亦曾表達要販賣孩童之想法,顯見B對於A教養安排無力承擔,其祖母及舅舅等親屬亦無意願照顧A,評估A年紀尚幼,仍合適於家庭環境中教養成長,為A長遠利益考量,爰向法院聲請宣告停止B對A之親權,以利後續A生活照顧及收養之處遇等情,此有前揭評估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審酌B於懷胎期間施用毒品,致A出生後出現戒斷反應,更試圖出養A以索要報酬,且A遭安置迄今,期間B鮮少前往探視、關心,聯繫亦多為索要補助、物資與金錢,又不完成強制親職教育,相對人B長期消極未盡其為人母之義務,已該當於民法第1090條所指濫用親權行為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是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B對於未成年子女A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次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㈤經查,相對人B對於未成年人A之親權業經宣告停止,復無生 父認領,已如前述,而有父母不能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事實,又A之外祖父母均已死亡,且A自112年7月20日起即由聲請人安置迄今,目前無同居兄姊等情,有前揭評估報告、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堪認A並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法定監護人,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3條規定,聲請為A選定監護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本院考量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持續對A之需求提供適當照顧與安排,為使未成年人獲得應有之保護教養,認聲請人聲請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人A之監護人,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應予准許,併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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