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CDV-113-家親聲-567-20250312-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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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蔡宜庭律師 林萬憲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 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 ○○進行會面交往。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乙○○滿18歲成年時止,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乙○○扶養費新臺幣12,000元。於此部 分裁定確定之日後,前開定期金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 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同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並有規定。查本件聲請人原訴請裁判離婚,併請求酌定由其單獨行使負擔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年籍資料詳卷)之權利義務,及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乙○○將來扶養費,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之。嗣兩造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家調字第649號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費等部分均同意另行審理,原訴訟事件即改為非訟事件,並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12年8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乙○○,嗣於113年8月22日經鈞院調解離婚,惟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給付等部分未能達成協議。而因未成年子女乙○○甫出生不久,相對人旋因屢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而入監執行,故聲請人僅能獨自撫育乙○○,嗣相對人於113年1月間出獄後,仍遊手好閒不願工作或照顧子女,甚至在家中有任意摔砸物品之情形,聲請人遂攜乙○○返回娘家生活並獨自照顧乙○○至今,而 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乙○○少有聞問,又有多項酒駕、毒品前科,且情緒無常,故考量聲請人自乙○○出生均為其主要照顧者,基於繼續性原則、幼兒從母原則、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等因素,並且考量聲請人較諸相對人,具有較佳之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及支持系統,亦有積極之親權意願,認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乙○○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提出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方案供鈞院審酌。又相對人為乙○○之父,對於乙○○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4,663元,作為乙○○每月之扶養費計算基準,且因聲請人為乙○○之實際照顧者,需花費較多時間、精力,故扶養費用相對人應負擔較高之比例,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相對人負擔乙○○之扶養費每月1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乙○○滿18歲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扶養費新臺幣15,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收受,前開定期金給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認識時聲請人任職於酒店工作,交往同居 期間聲請人亦多有情緒失控甚至對相對人動手之行為,相對人並未還手,只是找家中其他物品破壞以轉移宣洩情緒,且相對人與聲請人交往後就已經沒有過度飲酒、使用安眠藥等情事。相對人因酒駕案件入監前曾交付自己之提款卡給聲請人供其育兒所需,並非對乙○○全無照顧,相對人出監後本欲與聲請人及乙○○繼續生活,聲請人卻莫名不予理會,也未加溝通,直至113年2月間才與相對人同住,但此期間聲請人甚至又再度回到酒店上班,以致兩造發生爭吵後,聲請人又再度帶子女回到娘家,並且拒絕溝通、中斷聯絡,故認為聲請人不適合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相對人之親職條件較聲請人而言較為妥善,就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相對人任之較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為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示。 ㈡經查,本件兩造於112年8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乙○○,嗣相對人因2次涉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並經法院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12年10月24日入監執行,並於113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兩造嗣於113年8月22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惟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給付等部分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士交簡字第123號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湖交簡字第159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52號刑事裁定、本院113年8月22日113年度家調字第649號調解成立筆錄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信為真實。是兩造婚姻關係自113年8月22日解消,則聲請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酌定乙○○之親權人,核屬有據。 ㈢本院為查明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為 適宜,乃依職權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乙○○進行訪視。首就聲請人及乙○○部分,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聲請人具相當親權能力。聲請人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子女之意願。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顧環境。聲請人考量相對人有酒駕而服刑紀錄,出獄後亦未穩定就業,且未關心及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方面亦無法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照顧環境,而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照顧至今,能提供其優質成長環境,故聲請人希望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聲請人具高度監護意願。聲請人願意培育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聲請人具相當教務規劃能力。未成年子女目前0歲,因年幼未能表達受監護意見,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照顧,訪視時觀察受照顧狀況良好。依據聲請人之陳述,聲請人於親權能力、支持系統、照護環境及教育規劃具相當能力,聲請人具高度監護與照顧意願,且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出生至今主要照顧者,親子互動良好。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繼續性原則,評估聲請人具監護能力,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顧。以上提供聲請人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相對人,建議參考對造之訪視報告,及當事人當庭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建請審酌是否需參考相對人之犯罪紀錄等語。 ㈣次就相對人部分,訪視結果則以:依訪談所得,相對人在子 女出生10多天入監服刑,刑滿返家亦因聲請人緣故而無法與子女接觸相處,整體而言,相對人雖然未曾有實際照顧子女經驗,但卻表達強烈承擔子女照顧責任的意願,並積極爭取單方監護權,而居住鄰近的祖父母願意全力幫忙照顧子女。評估相對人具備扶養子女之意願,欲作子女單獨親權行使之爭取,自認較聲請人更可以讓子女在良好的環境下生活成長。相對人有固定的薪資收入,扣除平常開銷包括油資費、日常生活費及車貸等項目後仍有剩餘,評估相對人的經濟能力屬於中上,具備經濟能力養育子女,可讓子女保有穩定的經濟生活無虞。依訪談所得,相對人雖未具備實際照顧案主的經驗,且會面相處次數不多,但保持對子女的高度關心,又相對人指聲請人拒絕回應,致他與子女的互動及親情無法維繫,現階段對子女的受照顧情形、個性特質與喜好等,均無法做出描述,欠缺對子女的瞭解,評估相對人在訪談時對子女的相關事務描述是不清楚且含糊,再者本會未直接觀察到子女與相對人的互動情形,且未與子女做訪談,建議參酌子女的訪視報告來瞭解子女對相對人的感受及看法較為客觀。相對人的工作時間可以固定在7點多到家,也有週休二日可以陪伴子女,而白天時段,祖母承諾可以協助照顧子女,並會請褓姆或托育中心支援看顧子女,又相對人表明基本上是會親自陪伴子女及作好照顧子女的安排做照顧和陪伴,再者相對人安排子女繼續與其同住,並依年齡規劃學習進度,優先考量住家周邊的學區,評估相對人應是可以提供子女周全的照顧無礙,並有祖父母的親人支持系統,支援相對人一起合作扶養子女,讓子女獲得安穩照顧。依訪談所得,兩造間聯繫並不暢通,相對人有表達對子女的關心及探視之意,且多次嘗試與聲請人溝通,均未有進展,也因聲請人拒絕告知子女的具體狀況,致使相對人自身的態度亦變消極,建議探視還是應擬定確切的進行模式,避免兩造對彼此的怨懟而影響到子女與兩造各自相處的權益。綜合以上評估,社工認為相對人並無不適勝任行使子女親權之處,然未與聲請人及案主訪談,建議參酌聲請人及子女的訪視報告來瞭解子女由聲請人所安排規劃之照顧是否適切,瞭解子女之感受及看法綜合評估裁量等語。 ㈤又聲請人現任職業務副理,每月薪資為30,000元,目前名下 並無其他財產、相對人現任職行政助理,每月薪資為40,000元,名下另有自用小客車1輛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在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相對人所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本院查調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存卷可查。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乙○○出生前有情緒控管問題,曾有蓄意砸破他人玻璃窗、在家情緒失控摔砸物品、向聲請人揚言自傷等情,並提出對話紀錄截圖、錄影檔案暨畫面截圖為證,相對人並未否認上情,僅辯稱此揭情形均係子女出生前所為,堪認相對人過往於子女乙○○出生前確有於情緒激動時行為失控之情形。又相對人曾因酒後駕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2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聲請人則無刑事案件紀錄之事實,亦有兩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對人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804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804號、1213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1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士交簡字第123號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湖交簡字第159號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52號刑事裁定附卷可查。此外,就本院詢以相對人現有無探視未成年子女乙○○等節,相對人稱其這幾個月工作較忙,所以沒有探視乙○○,平常與小孩沒有另外聯絡,另曾於出監之113年1月23日、同年4月19日到聲請人住處探視子女等語。另外,兩造於本院訊問時亦均不爭執相對人入監前曾交付自己之提款卡予聲請人,聲請人並有提款用於購買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用品,但自113年3月以來相對人並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之事實。至於相對人另指稱聲請人於子女出生後曾回酒店上班2天,並以兩造間對話紀錄為其論據,然此情為聲請人所否認,而觀諸對話紀錄所載,並未明指聲請人之上班地點,本院無從據此認定聲請人曾於子女出生後是否有至酒店、八大行業從業之事實,且聲請人現職尚屬正當,收入亦屬穩定等節,亦有聲請人所提前開在職證明書可證,相對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憑採。 ㈥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本件兩造雖均具備單獨任子女親權人 之動機與意願,亦均有充分之經濟能力扶養未成年子女,然而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乙○○出生以來,即為其主要照顧者,且聲請人與子女之親子關係互動良好,子女受照顧之狀況亦良好,且聲請人之家庭支持系統、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及教育規劃評估皆充分,可以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乙○○,相對人則因於子女出生後旋即入監服刑,與子女互動機會較少,現對於子女之了解亦較不足,且最近亦不常探視未成年子女,並兼衡幼兒從母原則、繼續性原則、變動最小原則、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等因素,考量兩造信任關係較為不足,過往相處曾有衝突,溝通狀況較不順暢等情,認為本件若由兩造共同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恐於溝通過程中多生障礙,為免因兩造意見不一致使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本件應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有關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準此,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應有理由,而可准許。 四、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方案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此為民法第1055條第5項所明定。此一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乃基於親子人倫關係及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利益而生,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離婚,仍宜儘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照拂,以助其身心健全發展。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 其單獨任之,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則依前開說明,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仍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維護其與子女間之親子關係,是相對人雖非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但其仍有與乙○○會面交往之權利,乃屬當然。爰審酌兩造信任程度較為不足、未成年子女乙○○之生活作息、兩造互動之現狀及聲請人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等一切情狀,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惟兩造若具信任基礎,仍可以自行協議調整、安排合於兩造需求之會面交往方案,自不待言。 五、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明定。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經查,本件經本院酌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 乙○○之權利、義務,已如上述,是相對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人,但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仍負有扶養義務,是本院自得依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關於扶養之程度,則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即乙○○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亦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相對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先予敘明。 ㈢爰審酌聲請人現任職業務副理,每月薪資為30,000元、相對 人現任職行政助理,每月薪資為40,000元,有前開在職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書附卷可查,又聲請人自109年至111年之均為0元,112年所得則為1,640元,名下別無其他財產;相對人自109至112年間所得則分別為0元、120,175元、171,950元、0元,另有自用小客車1輛等情,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財產附卷可參。且兩造皆正值青壯之齡,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與收入而具備扶養能力,其等應足以擔負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而聲請人就其每月實際所需支出未成年子女乙○○之生活費用,雖未提出其費用內容及單據以供計算,但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兼以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因素,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乙○○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標準。而本件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乙○○居住於新北市,112年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但兩造之收入及財產等資力狀況,顯未達平均每戶全年經常性收入之總額,應難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自無從逕以上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金額26,226元作為計算基準。爰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物價指數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併參考衛生福利部另公布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上述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指當地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所需費用,其標準乃依各地區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的60%訂定之,於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佐以兩造之收入、財產所得狀況以及未成年子女乙○○目前年齡所需,有相關日常生活所需之食品、衣物、托育費用等項需支出之情節綜合衡量後,認未成年子女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為20,000元為妥。 ㈣又本院審酌兩造財產、所得等經濟能力相近,而相對人之所 得又較為寬裕,以及聲請人係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責任之一方,其所付出之勞力,自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節,認本件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12,000元,較為適當。準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有關乙○○之扶養費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乙○○,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聲請人之最佳利益。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又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餘如父母雙方之負擔或分擔、應給付扶養費之起迄期間等項,仍應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是法院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固得命給付超過聲請人請求金額;惟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爰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附表:相對人與乙○○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會面式交往: ㈠定期探視: ⒈第一階段(未成年子女乙○○就讀國小前): 相對人得於每月第1、3、5個週六9時起,親自或委託親人( 限父母及成年手足,下同)前往乙○○住處接其外出,照顧至同日18時前,由相對人親自或委託親人將乙○○送回其住處。 ⒉第二階段(未成年子女乙○○就讀國小後至年滿15歲前):相 對人得於每月第1、3、5個週六9時起,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乙○○住處接其外出,照顧至翌日(週日)18時前,由相對人親自或委託親人將乙○○送回其住處。 ㈡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 未成年子女乙○○就讀國小前,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民國11 5、117年,以下類推)之除夕日9時起至18時止,乙○○與相對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聲請人過年;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民國116、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初三9時起至18時止,乙○○與相對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聲請人過年。相對人之接送方式同前。 自未成年子女乙○○就讀國小後,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民國 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除夕日9時起至初二18時止,乙○○與相對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聲請人過年;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民國116、118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初二20時起至初五18時止,乙○○與相對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聲請人過年。相對人之接送方式同前。 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上開定期探視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定 為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㈢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 自未成年子女乙○○就讀國小後,除上述定期探視外,相對人 得於寒假另增加5日、暑假另增加15日與未成年子女乙○○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開始探視,由兩造聽取乙○○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自寒假、暑假放假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如與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五期間、上開第二階段定期探視期間重疊則順延)。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10時,送回時間為探視迄日18時前,接送方式同前。 ㈣以上會面交往,相對人應以適當交通方式接送未成年子女, 如以違反交通規則之交通方式接送,聲請人得予拒絕,如相對人於2小時內仍無法改善,視為放棄該次當天之探視,事後不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 ㈤以上會面交往時間,相對人如未經聲請人同意而無故遲誤40 分鐘以上未能至交付地點者,視為放棄該次當天之探視,事後不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 ㈥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三、非會面式交往:相對人於不妨礙乙○○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 下,得以書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網路通訊等方式與乙○○為非會面式之交往。 四、於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 未同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未成年子女乙○○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 ,聲請人應儘速通知相對人。 ㈣兩造於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 件如子女重病、住院等情,應儘速通知對方,不得藉故拖延隱瞞。又未成年子女學校如有重要活動如畢業典禮,聲請人應於知悉後一週內告知相對人,相對人亦得參與未成年子女之學校重要活動。 ㈤於一方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等重要證件,探視方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