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DV-113-家親聲-570-2025011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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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前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 單獨任之。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兩 造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本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民國000年生,詳細年籍資料詳卷,下逕稱其名),兩造嗣於101年10月2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復經鈞院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371號裁定改定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確定。然因聲請人與甲○○之會面交往受有妨礙,且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近年之相處迭生摩擦,多次向聲請人提及其與相對人同住之困境,並表明希望改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獨任親權人,故認為現由相對人繼續獨任甲○○之親權人不利於甲○○,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改定甲○○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等語,並聲明:請求改定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甲○○之權利義務繼續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 ,符合甲○○之最佳利益,且相對人獨任甲○○親權人至今,並無任何不良行為,一直以來甲○○之養育及教育由相對人單獨行使並支付大部分費用,相對人十分重視甲○○之教育規劃及學習環境,對甲○○之生活、就學、交友亦多有參與,相對人了解子女生活上之需要,較能照顧其生活起居,並非一味討好子女,期待子女建立良好習慣、學習態度、責任感,甲○○現正值青春期,尚未能對未來通盤考量,希望鈞院以甲○○之最佳利益為主要考量,審酌相對人一直盡心盡責照顧子女,給予最好生活及學習環境,並無任何不良對待之情況,本件不宜隨意變動甲○○之穩定生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有關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當事人間如已達成協議,或由法院酌定適合之人擔任,本於當事人意思自治之原則及法院裁判效力,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定之拘束。至於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始得為之。又除消極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外,所謂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固非雙方保護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然因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均應綜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法院應審酌親權人對於未成年人保護照顧之結果,是否確已不符合其現在之最佳利益,並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造成不利影響。是以不論親權方之教養、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態度與方式在一般第三人之角度評價係正面或負面,然若對個案中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或身心發展而言已不適合,並產生不利結果時,法院仍可認此種情形為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並基於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予以改定親權。 四、次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亦有明文。上開「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乃基於親子人倫關係及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利益而生,在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藉探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照拂,以助其身心健全發展。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兩造本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嗣於1 01年10月2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復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371號裁定改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確定迄今等情,有兩造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371號裁定等件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未爭,堪認信實。  ㈡次查,本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囑託對 兩造及甲○○進行訪視,就聲請人部分訪視之具體建議略以:聲請人身、心健康狀況、支持體系、居住環境、經濟及親職執行狀況都非常穩定,有改定為單獨承擔親權的能力及積極的意願。聲請人表示希望改定甲○○監護權及主要照顧責任,主要是甲○○的強烈意願及聲請人書狀所述事由,甲○○數度表示與相對人與相對人生活有太多限制及管控,造成其困擾,聲請人表示子女個性與自己較像,不希望太被管控,希望能改定子女獨任親權及承擔主要照顧責任。依社工訪視觀察,聲請人與甲○○親子互動輕鬆自然、關係緊密,訪談過程看得出子女與聲請人很親暱,聲請人關愛及尊重甲○○之情溢於言表,另聲請人媽媽及聲請人太太與子女的互動也非常良好、和樂,感受得出來甲○○很喜歡跟聲請人共同生活。子女表示相對人管她太嚴,給她很多限制,以及覺得相對人陪伴及互動較少,因此希望能將監護權及主要照顧責任改定為聲請人,建議參考兩造及子女訪視報告後,再依對子女最佳發展方案裁處之等節,有財團法人導航基金會基隆市政府兒童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就相對人部分訪視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則以:評估相對人有實際照顧子女多年的經驗,除了課業管教或許讓子女覺得嚴厲外,餘相對人對子女並無不良之教養或不當之管教,相對人欲繼續單獨行使子女親權尚屬合情合理,具備行使子女親權之意願。評估相對人的經濟能力良好,具備扶養子女的能力。隨著子女年紀增長,相對人對子女的課業有所要求,也因此讓她們母女的感情受到影響,再加上聲請人於探視時是對子女沒有課業管教和壓力,會讓子女有了比較之感受差異,對孩子而言,大多數都會選擇比較輕鬆愉快的一方,故現在子女與相對人的親情感是比較緊張的,撇除課業的管教,相對人與案主的互動則是正常,也會一起聊天,另案主與同住的相對人之家人相處也都不錯。評估子女不想受相對人的課業管教故有轉換與聲請人同住之意願,並非為相對人對子女有疏忽或虐待等不當管教而讓子女萌生居住地、照顧者及監護人做轉換。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尚無不妥適之處,但既然子女對相對人在課業上的管教已有所想法,相對人實應與子女一起做討論交流及調整,用讓彼此都覺得妥適及舒服的教養方式進行,如此親子關係也才能繼續和諧維繫等節,則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工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稽。  ㈢又臺北地院另案112年度家助執字第11號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事件曾為甲○○選任吳孟玲律師擔任其程序監理人,該程序監理人報告建議略以:兩造均具有獨立照顧甲○○生活的能力。至於究竟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就程監綜觀資料(包含訪談)以及詢問子女後,認為在現階段調整成由聲請人單獨監護是符合甲○○之最佳利益。程監考量並非相對人有任何不適任親職之狀況,而是考量進入青春期的子女身心之需求,包含從居家硬體有單獨之生活空間,家人間是否能友善和平相處,以及親子溝通是否平和,還有未成年人自己本身意願等。程監肯認相對人及原生家庭在過去十餘年中,為子女之教養和照顧所付出之愛心及各樣心力,讓子女能健康成長迄今。然進入青春期,需要能讓子女敞開心溝通,讓子女能度過情緒風暴,且雙方都對教育有理念,只是看重的點不一樣,因此若讓聲請人在子女進入國中時接棒擔任監護及主要照顧者,可以舒緩相對人在12年來生活裡只有工作及子女之緊張和辛勞,也可讓相對人在平日假期中,能排除課業壓力,與子女有真正的親子溝通及互動,程監期待這樣的調整,可以讓兩造都與子女有良好的互動,一起讓子女在身心及學習上都能往更好的路邁進等語,有程序監理人報告在卷可參,此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12年度家助執字第11號卷宗確認無訛。  ㈣復經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兩造之照顧能力、有無不利 子女情事及未成年子女意願等事項進行調查,其調查結果略以:經訪談相對人對於子女各項學習和交友狀態均可具提陳述且熟悉,相對人並無照顧不周或教養不當,亦有提出具體之教養計畫及規劃,經與相對人討論其與子女間之互動議題,以及較妥適之因應方式後,表示基於疼愛子女,願尊重子女意願。分析聲請人對子女之個性特質、交友等均可具體陳述和掌握,又其自述教養上僅對身體和品行有所要求,課業可等待開竅,不採過度要求等,而對於改定親權和會面交往之決定,表達會尊重子女意願。兩造均表達希冀迅速、圓融結束本案件,且雙方對於親權運作、扶養費以及會面交往等部分,已有共識或意思已甚接近,雙方均表達己方係友善父母,願基於子女利益、尊重子女意願等而結束本案紛爭,故基於雙方之共識、參酌過往法院裁定和實務做法,建議可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而未成年子女意見陳述表示得知聲請人身體疾病後才開始決定要跟爸爸住,其他理由只是順便,另自己其實很喜歡爸爸,也很喜歡媽媽,因此希望爸爸跟媽媽相處時間對調,平常日跟爸爸住,功課部分,爸爸說他會教我,如果我要他也會讓我補習。又對於寒暑假與兩造互動時間,其認為一人一半最好,大家都可以帶我出去玩,比較公平等語,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㈤本院審酌上開社工訪視報告、程序監理人報告、家事調查報 告所述,以及卷附之子女陳述書照片截圖、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款資料、保險單據、家事事件實地調查先行問卷等事證,並考量相對人自法院於102年間裁定由其單獨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以來,迄至本件聲請程序進行間對甲○○親權之行使情形,及聲請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情形,並考量甲○○之年齡、性別、健康情形、所表示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兩造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相對人單獨任甲○○親權人期間,對甲○○之親權行使可謂盡心盡力,對於甲○○之就學、教養、日常生活均有完整規劃及安排,並無疏於保護照顧或教養之情事,再再可見相對人對甲○○之用心、關心不遺餘力,致力為子女達成良善之成長環境。然而因為子女年齡漸長,對於日常生活、學業表現等事項均有自己想法,導致相對人之教養理念與子女之想法及意願產生矛盾及齟齬,進而使母女關係漸生緊張,並且使相對人之教育理念、想法難以傳達給子女理解及接受,考慮親權行使之現狀使母女關係生有隔閡衝突,在本件個案當中,從探求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角度觀之,如此情況對於甲○○之身心發展及人格養成,在結果而言即屬不利,以至於有改定親權之必要。況且子女亦因為種種原因,致其現階段有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由聲請人任其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之明確意願,如此一來,若繼續維持現在之親權及照顧安排,相對人與甲○○之母女關係恐怕更生激化矛盾之負面影響,可徵在現階段調整、改定甲○○親權之行使方式,確實更符合甲○○之最佳利益。本院並參酌兩造之工作經濟條件、居住環境、支持系統等客觀條件,以及其等各自對子女之教養理念及態度有其堅持,認為目前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行使,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可使聲請人充分發揮其親職能力,滿足甲○○現階段之教養及成長需求,滿足甲○○建立與父親緊密親情聯繫及陪伴之想望,同時亦可以使相對人自原先照顧、教養子女之重擔中解放,能夠一心致力於重建、穩固與甲○○之親密依附關係,並使甲○○能夠更清楚見得相對人於平日管教、要求外,對其關心、關愛之面向,並了解相對人過去對其有種種教養規範之緣由,如此應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因此依前開說明,認為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應屬有據。  ㈥又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其單獨任 之,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則依前開說明,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仍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維護其與子女間之親子關係。是甲○○之親權人雖經改定,相對人仍有與甲○○會面交往之權利,乃屬當然,本院爰參酌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371號裁定、程序監理人報告、家事調查報告等件所載,以及兩造所表示之意見,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 ,由其單獨行使、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如主文第2項及附表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附表:相對人A02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 一、會面式交往(以下均以24小時制表示之):  ㈠相對人於子女甲○○15歲之前,得於每月第1、2、4週週六9時 起至週日19時止,得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弟姐妹,下同)前往子女住處接子女外出,並由相對人照顧至週日19時,於週日19時由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至相對人住處接回子女住處。  ㈡節日探視:  ⒈相對人或其委託之親人得於民國奇數年農曆除夕當天9時起至 初四20時止,前往子女住處接子女甲○○外出,並由相對人照顧至期間終了時,由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於期間終了時至相對人住處將未成年子女甲○○接回子女住處。  ⒉於民國奇數年之未成年子女甲○○生日當日,於未成年子女甲○ ○就讀之學校放學時,得由相對人或委託親人前往未成年子女甲○○就讀之學校接其外出,於當日21時由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至相對人住處將未成年子女甲○○接回子女住處。  ⒊於民國奇數年之兒童節、清明節、中秋節之9時起至當日19時 止,由相對人或其委託之親人前往聲請人之住處接其外出,由相對人照顧至期間終了時,並於當日19時由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至相對人住處接回子女住處。  ㈢寒暑假:  ⒈以子女所就讀之學校行事曆為準,寒假期間(扣除春假)及 暑假期間,由兩造各半與子女共度。  ⒉此項探視期間應一次或分次使用,及自何日起探視,均由兩 造參酌子女之意見後自行協議,如不能達成協議,則自放假日起第2日開始連續進行,接送子女之時間及方式均同㈠所示。  ⒊若天數無法整除且未能協議,則無法整除之一日,以12時為 切點,連接前後探視時間。 二、於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5歲後,兩造應尊重其個人之意願, 酌予變更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三、於兩造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之期間,若遇有對方家族舉辦婚 喪喜慶等活動或發生其他重大事故,照顧之一方應依其當時狀況,將子女甲○○交付對方以偕同參加上開活動,或處理上開事故。 四、非會面式交往:   相對人得隨時為書信、電話、贈送禮物、交換照片及其他非 會面式之聯絡,但須於不妨害未年成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範圍內為之。 五、兩造應遵守之會面交往注意事項:  ㈠兩造得協議變更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惟取消或變更會面, 至遲須於探視開始前3日之21時前通知對方,並應得對方明確同意始得變更,若未經同意則不得變更。  ㈡前開會面交往時間,相對人如未經聲請人同意而遲誤1小時以 上未能至聲請人住處者,視為放棄該次之探視,事後不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  ㈢兩造得於各自相處照顧期間安排親子之國內外旅遊,費用自 行負擔,他方應配合辦理未成年子女之護照、簽證等相關手續,不得無故刁難或拒絕配合辦理。雙方得於各自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安排活動,不得於未取得對方同意時,於對方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另行安排私人活動。  ㈣會面交往期間,仍應配合未成年子女相關生活習慣、並督促 未成年子女學業輔導、才藝課程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會面交往期間(包含寒暑假期間),若遇未成年子女有課後 輔導或學校活動等,原則應由非同住方負責接送未成年子女。若無法接送,即視同放棄該期間之會面交往。惟同住方應於預定安排未成年子女課業或活動之始日前一周告知非同住方。  ㈥會面交往期間應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如未成 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應立即通知他方,並為必要醫療措施。  ㈦兩造均不得無正當理由阻止未成年子女與對方通訊、通信、 會面。  ㈧非同住方仍有權參與未成年子女學校家長會、運動會、畢業 典禮、才藝發表會等活動。 六、兩造應遵守之溝通事項:  ㈠兩造溝通應保持和注意禮貌。  ㈡一個訊息只討論一件子女事務,以聚焦主要問題,不要讓話 題偏離。只討論子女議題,其餘非子女相關事項不進行討論。  ㈢聚焦現在和未來,不指責、不評論、不翻舊帳。  ㈣用「我」開頭表達感覺和想法,不要用「你」開頭責備對方 或認為對方應該如何,亦不要給教養建議。  ㈤不要用「讀心術」假設或解釋對方意思,若有疑問需與對方 確認。  ㈥溝通訊息需具體、明確、合理。  ㈦用工作夥伴(親職同事)之態度與對方溝通子女議題,並發 送訊息前檢視自己是否遵循此原則來回應或詢問。 七、兩造應遵守之其他事項:  ㈠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之言 論。  ㈢兩造於子女成年之前,如有變更住居所、電話或子女就讀學 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入學、轉學、遷徙等情,應於5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㈣聲請人若未遵守上開規定(如無正當理由阻止對造會面照顧 );或相對人如違反前揭會面交往之規定(如未準時交還子女時),對造得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之行使;或請求變更或禁止繼續會面交往,或減少會面照顧之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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