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日期
2024-12-04
案號
PCDV-113-家親聲-578-20241204-2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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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A01 A02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吳光群律師 相 對 人 A03 關 係 人 林恩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恩宇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8號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為相對人A03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 件,現經鈞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8號審理中,茲因相對人現狀欠缺程序能力,亦未經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為避免延誤程序,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條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A01、A02向本院聲請免除其等對相對人A03之 扶養義務,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8號案件審理中,相對人A03現經新北市政府安置,其目前臥床、有重度憂鬱症,無法對答如流,有時根本不會回應,也無法確認是否有聽懂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13年6月17日函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39頁),足認相對人已無法自行獨立應訴,且其現無法定代理人,致本件程序無從進行,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而本院徵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經該分會指派林恩宇律師為相關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113年11月22日函文在卷可參,審酌林恩宇律師為執業律師,自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認選任林恩宇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以利本件非訟程序之進行,並維相對人之權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