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家屬分離
日期
2025-02-05
案號
PCDV-113-家親聲-579-20250205-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由家分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現與聲請人及祖父 母同住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住處,相對人現年22歲,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卻不願就業自食其力,反仰賴聲請人及祖父母給予金錢,聲請人罹患痛風等疾病,身體不佳,且相對人之祖父母業已年邁無工作收入,不堪相對人時常索取金錢,爰依民法第1128條規定,請求命相對人由家分離等語。 二、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 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又家長對於已成年或雖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家屬,得令其由家分離,但以有正當理由時為限。民法第1122條、第1123條、第1124條前段、第11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制度係以父母為中心,以養育未成年子女及家長家屬間之扶養權利及義務為目的,而在家庭內部之扶助權利義務衡量中,要與家庭成員基本生計維持、養家與照顧任務的履行、家庭成員角色之任務分工合作等相關,即涉及家長與家屬責任分配之衡平。次觀諸前揭家長得令家屬由家分離權所示家長支配權之權利性質,復基於現代個人人格自主及個人私有財產支配權等考量,若成年子女或家屬已有工作及謀生能力,則其等既負有維持自己基本生計之責任,家長如基於前揭家長及財產支配之權限,據以請求該等家屬由家分離,自應認即屬有正當理由。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由兩造前所居住之上開家中分離 ,乃係以兩造同住期間,相對人具謀生能力,卻不願就業自食其力,然聲請人僅提出戶籍謄本,而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憑採,自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陳述,遽認上情為真正。另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96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可知,相對人前因罹患腦性麻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此有上開監護宣告裁定在卷可佐,則相對人既已受監護宣告,顯見其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堪認相對人無工作及謀生能力,甚難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生活,而需受人扶養甚明。況聲請人既現仍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迄今亦未提出改定監護人或撤銷監護宣告之聲請,自難認相對人現有充足謀生能力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命相對人此無自謀生計之家屬由家分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柏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