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日期

2025-02-17

案號

PCDV-113-家親聲-580-20250217-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丁○○(下逕稱姓名)係夫妻, 其等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民國103年生)、丙○○(105年生)(下均逕稱姓名,並合稱未成年子女)。然丁○○於113年2月2日死亡,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已與丁○○之親屬無往來,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討論並經其等同意後,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規定,聲請將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為母姓「王」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和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因應情勢變更,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經請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為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丁○○係夫妻,其等育有乙○○(103年生)、丙○○(105年 生),丁○○於113年2月2日死亡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丁○○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首堪認定屬實。  ㈡經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 權協會派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結果略以:「  ⒈親子關係:聲請人從未成年子女出生即陪伴身旁,給予親情 呵護和提供生活照料,親子間自然建立緊密的依附情感,訪談中亦見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對話互動氣氛自然熱絡,因此評估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佳。  ⒉親職能力:聲請人親力親為地處理未成年子女各項事務,訪 談中也能具體描述未成年子女之日常作息及讀書學習,管教方式亦屬溫和理性,因此評估聲請人教養未成年子女盡責,親職能力尚屬良好。  ⒊經濟能力:聲請人目前待業中,工作意願高,所住房屋為自 有,無需房租或房貸支出,同住家人會給予經濟援助,因此評估聲請人尚具備基本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  ⒋變更姓氏動機:聲請人自認盡心盡力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 ,丁○○因病過世,已與丁○○父母無聯絡往來,故聲請人經未成年子女同意後聲請讓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評估聲請人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動機合乎情理,並無圖利或不當目的。  ⒌兒少意願: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照顧下生活與就學正常安定 ,與同住之外祖父及舅舅相處狀況不錯,未成年子女知道要改從母姓,2人也與聲請人討論到改名之事,因此評估現未成年子女之受照顧情形尚佳,2人亦同意改從母姓。  ⒍建議及理由:綜合訪視結果,聲請人適任為未成年子女親權 人,而未成年子女由父姓『留』改為母姓『王』乙案,評估認為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權益之處」,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2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244216號函暨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至第66頁)。  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照顧下生活狀況 良好,與聲請人及同住之外祖父、舅舅相處良好且關係緊密,與丁○○之親屬則無聯繫,顯見未成年子女對於母親家族具有高度認同感,父親之「留」姓在未成年子女之社會日常生活已長期失去連結關係,未成年子女確實失去與父親家族間之身分認同感,衡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家族制度之表徵,而未成年子女目前之姓氏與實際照顧者即聲請人及其家族親戚不同,故為形塑未成年子女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有宣告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為母姓之必要。另經未成年子女到庭陳明希望改姓之意願(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對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綜合上述,聲請人為子女之利益及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王」,核與前揭規定相合,爰准予變更其姓氏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