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停止親權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PCDV-113-家親聲-587-20241129-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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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 相 對 人 甲 (姓名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乙 (姓名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丙(姓名年籍詳如代號與姓名 對照表)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二、改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1 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未成年子女丙(下稱丙)係未滿12歲之兒童,相對人甲、乙為丙之母、父,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乙及丙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丙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甲、乙及丙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乙於民國107年4月11日登記結 婚,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母;後因相對人甲外遇,二人並於111年12月16日協議離婚,並由甲單獨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相對人甲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丙,惟醫院檢驗丙之尿液,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然相對人逃避回答施用毒品時間,考量丙經診斷新生兒戒斷指數為4分,為維護丙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新北市家防中心)於111年10月28日12時5分起予以緊急安置,並於後經本院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相對人甲於112年7月出獄後曾允諾新北市家防中心配合出席親職課程,然其並未出席,於後甲雖有於112年7月、10月經社工安排與丙視訊,然社工於同年12月至113年3月以電話或簡訊聯繫甲,均未獲任何回應;相對人乙則表示其於110年10月入獄服刑迄今,與丙並無任何血緣關係,並聲明對丙之出養程序不做干涉。又相對人甲父於111年7月因肝病過世,甲母經家防中心函詢未獲回覆,而相對人乙母因甲曾偷竊其金錢故未再有聯絡,乙父則因病至一眼全盲,表示無力照顧丙。故渠等均非適任之監護人。綜上,因相對人甲、乙未盡其為人父母之義務,二人均顯有書於保護、未盡照顧責任且情節嚴重,考量未成年子女丙成長及發展之需求,評估無返家之可能,為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考量,認有停止相對人親權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停止相對人二人對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全部,並改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監護人,同時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甲:經本院合法通知,然屆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埸,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相對人乙:伊自110年10月即入獄服刑迄今,伊與丙並無血 緣關係故無理由簽屬出養同意書,但伊同意並聲明對丙後續之出養程序不做干涉。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相對人甲、乙為未成年子女丙之母、父,並由相對人甲單 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等情,有相對人甲、乙及丙之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在卷為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相對人甲、乙對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1、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應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參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乙有前開對丙未盡教養保護義務,顯不適任親權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保護案件重大決策會議評估報告為憑,系爭評估報告略載:「綜合評估:二、考量相對人甲現已失聯,且服務過程中相關親職教育處遇配合度不佳,無意接未成年子女丙返家,過往無照顧子女之經驗,其所生長女自幼由丙之外祖父及同居人扶養,其所生長子、次女及三女皆經法院裁定宣告停止甲之親權,評估相對人甲非適切照顧者,相對人乙表達因丙為其入監間甲與他人所生,無意願處理丙事務,亦拒絕簽屬出養同意書,且相對人甲未扶養其之長子及三女,皆經法院裁定停止親權,評估相對人甲迄今亦不具適切親職能力扶養丙,丙之外祖父及祖父亦皆無意願及能力扶養丙,丙之生父及生祖母無提出適當之丙照顧計畫且後續表達與丙無血緣關係,並已簽妥丙出養同意書,另現丙之並無合適家屬可照顧,後續擬聲請停止相對人甲、乙親權後,協助丙進行出養」。另經本院囑託新北市社會局、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相對人甲以及葉社工、未成年子女丙,據覆略以:葉社工告知未成年子女丙自出生後即安置迄今,現階段對原生家庭及相對人甲幾乎沒有印象;於疫情期間曾有安排相對人甲以視訊方式與丙進行會面半年,惟當時年幼的丙尚未發展語言能力,僅能以哭泣方式表達。相對甲幾乎不接聽電話,並自112年9月開始迄今都處於失聯狀態。本會認為未成年子女丙尚年幼,無法以言語明確表達意見與想法,且對原生家庭及其成員的記憶亦有限,固未安排訪視等情,有新北市社會局辦理監護權事件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可證。3、又本院依職權依職權調取相對人甲、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之相對人甲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以及入出監紀錄;相對人乙亦有因妨害公務、詐欺、施用毒品而入監服刑紀錄,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中。而相對人二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綜上所述,相對人甲雖為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惟未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丙,致其因尿液驗有毒品反應而遭安置迄今,相對人甲卻仍深陷吸毒惡習不知悔改,顯見相對人甲對未成年子女丙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甚明;相對人乙則聲明自己非丙之父,同意出養丙等情,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認屬實。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甲、乙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之全部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選定新北市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監護人,指定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1、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2、查相對人甲、乙對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業經宣告停止,已如前述,而有父母不能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事實,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定其監護人。查未成年子女丙自111年10月28日12時5分即由新北市家防中心安置至今,目前並無同居祖父母亦無同居兄姊。相對人甲父於111年7月因肝病過世,甲母經家防中心函詢未獲回覆,而相對人乙母因甲曾偷竊其金錢故未再有聯絡,乙父則因病致一眼全盲,表示無力照顧丙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等件在卷可參。是以,本院參酌上揭會議資料可認未成年子女丙之祖父母及外祖父母均不適於擔任渠等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有為未成年子女丙改定監護人之必要。3、本院考量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事務之主管機關,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充足之資源,應能持續對未成年子女丙之需求提供適當照顧與安排,為使未成年子女丙獲得應有之保護教養,認聲請人聲請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監護人,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應予准許,併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福利科科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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