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溢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2-04

案號

PCDV-113-家親聲-588-20241204-1

字號

家親聲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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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伍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9條定有明文。而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5條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為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者,以家事非訟事件為限,蓋以家事非訟事件程序進行中,欲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應以家事非訟事件為限,以免程序混亂,影響關係人審級利益。又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所適用之程序法理本有不同,家事事件法及非訟事件法則均無家事非訟事件得合併、追加及反請求家事訴訟事件之規定,自無允許於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追加或反請求家事訴訟事件之理,以維當事人訴訟程序權之保障。聲請人雖於113年11月15日另具狀主張請求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0755號執行程序,然此屬債務人異議之訴,為訴訟事件,而本件為聲請人請求返還溢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揆諸上揭說明,於家事非訟事件不得追加家事訴訟事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另行起訴請求,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交往同居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年0月00 日生),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事宜,業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39號裁決如下⒈相對人甲○○所請求109年5月至110年8月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經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39號裁定,認聲請人乙○○應給付新台幣(下同)71,239元;⒉相對人甲○○所請求自110年9月1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每月給付子女扶養費9,000元,聲請人乙○○同意照付。給付方式:乙○○得匯款至丙○○之金融帳戶,或於該月會面交往時親自交付丙○○並由其簽收,有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39號和解筆錄為憑。  ㈡就上述第⒈點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71,239元乙節,因相對人遲 不受領,聲請人已於113年5月29日將款項暨其利息辦理提存在案。換言之,此部分債務已結清無訛。就上述第⒉點自110年9月l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每月應給付子女扶養費9,000元乙節,聲請人採部分匯款、部分親自交付丙○○之方式處理,相對人不瞭解而誤認聲請人有積欠扶養費之情事,乃以前開和解筆錄為憑,向法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1926號),執行程序中扣得聲請人之薪資111,858元。  ㈢聲請人不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2年度家簡字第2 號判決認定110年9月至112年3月,乙○○溢付金額大於短付金額,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其債權業已滿足自無從再對乙○○強制執行該期間之扶養費,乙○○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1926號強制執行程序有理由,而應准許,該判決於113年4月l日確定。惟前述執行案件所扣得聲請人薪資111,858元,已支付轉給相對人,相對人拒絕交還予聲請人,有不當得利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如數償還之。  ㈣具體金額說明計算如下:110年9月至111年9月共13個月,聲 請人應付扶養費117,000元,經本院112年度家簡字第2號判決認定聲請人在此期間已給付之扶養費共計為105,305元,則此期間聲請人短付11,695元。l1l年l0月至ll2年3月共6個月,聲請人應付扶養費54,0OO元,經本院112年度家簡字第2號判決認定聲請人在此期間已給付之扶養費共計為69,335元,則此期間聲請人溢付15,335元。112年4月至113年2月20日(丙○○滿18歲成年)共10個月又20日,應付扶養費96,000元。聲請人於112年10月25日匯款1,000元、112年10月30日匾款1,000元、112年11月23日匯款1,000元、112年12月8日匯款1,000元、113年l月22日匯款1,000元、113年2月15日匯款600元,共匯款5,600元。此期間聲請人短付90,400元。  ㈤綜上,110年9月至111年9月聲請人短付11,695元,111年10月 至112年3月聲請人溢付15,335元,112年4月至113年2月20日聲請人短付90,400元。亦即,自110年9月至113年2月20日丙○○成年時止,聲請人共積欠相對人關於子女扶養費86,760元。而本院112年度家簡字第2號判決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1926號強制執行程序後,相對人即不得保有該強制執行程序所扣得並交付予其之子女扶養費,換言之,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關於子女扶養費111,858元,二者相互抵銷之結果,聲請人不再積欠相對人任何子女扶養費,且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25,098元。然相對人於本院112年度家簡字第2號判決後,旋又以上開和解筆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繼續對聲請人扣薪,聲請人迫於無奈,已申請留職停薪,以免損害繼續擴大。敬請法院儘速審結本案,以維權益等語。  ㈥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5,09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沒有意見。我有把多的款項轉給錢櫃,錢櫃再 轉給原告。今日沒有帶轉給錢櫃的資料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兩造於交往同居期間,育有一女丙○○(現已成年)。兩造前 於110年11月3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聲請人同意自110年9月1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關於丙○○扶養費9,000元;又相對人前曾請求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所代墊自109年5月至110年8月,每月9,000元之扶養費,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39號民事裁定,認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71,239元,及自11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主張其已就109年5月至110年8月期間扶養費71,239元暨其利息部分辦理提存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39號和解筆錄、民事裁定及113年度存字第837號提存書影本為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相對人前曾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39號和解筆錄,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列111年度司執字第141926號執行事件,請求執行金額計算內容為110年9月至111年9月期間尚未給付金額73,100元,及自111年10月至112年3月期間,每月9,000元之扶養費54,000元,共計127,100元。相對人於上開111年度司執字第141926號執行程序中,扣得原告於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之薪資,並因此受償111,858元。聲請人不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家簡字第2號判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1926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程序,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於該判決認定聲請人自110年9月至111年9月期間,短付金額為11,695元,自111年10月至112年3月期間,則溢付15,335元,溢付金額大於短付金額,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3640元(計算式:15,335元-11,695元=3640元),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家簡字第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111年度司執字第141926號給付扶養費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4月至113年2月20日期間,應給付扶養費共96,000元,然其僅匯款5,600元,短付90,400元乙節,亦據其提出銀行存摺明細為證,此部分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要屬可採。  ㈢綜上,110年9月至111年9月聲請人短付11,695元、111年10月 至112年3月聲請人溢付15,335元、112年4月至113年2月20日聲請人短付90,400元。亦即,自110年9月至113年2月20日丙○○成年時止,聲請人共積欠相對人關於子女扶養費86,760元。然與上開111年度司執字第141926號執行程序中扣得聲請人之薪資111,858元相互抵銷後,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25,098元(計算式:111,858元-86,760元=25,098元)。相對人雖辯稱其有將多餘款項轉給錢櫃,錢櫃再轉給聲請人云云,惟此遭聲請人否認,且相對人迄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故相對人此部分之抗辯,委無足採。準此,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2萬5,09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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